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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的不斷深化,國際商事仲裁作為解決跨境爭議的重要機制,其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已成為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關鍵環節。中國作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長期以來致力于構建開放、透明的司法環境,積極履行國際義務。然而,在實踐中,海外仲裁裁決在中國的承認與執行仍面臨諸多挑戰。部分裁決因程序瑕疵、公共政策保留或證據不足等原因未能順利執行,不僅影響了當事人的權益實現,也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公信力產生不利影響。
本文旨在通過案例分析的方法,系統梳理近年來中國法院處理海外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案例的基本信息,從而總結出實踐中的整體概況。同時,通過重點分析未順利得到承認與執行的案例,深入剖析其執行受阻的法律與實務難點,并在此基礎上對商事主體提出應對建議,以期進一步優化、完善海外仲裁裁決在中國的承認與執行之路。
二、
中國法院關于承認及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的判決數據分析
根據《2024年中國涉外法治發展報告》1,自我國加入《紐約公約》以來,我國已承認與執行大量外國仲裁裁決。2011年至2022年期間,中國法院年均受理20多起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案件申請,90%以上的申請在中國成功獲得了承認與執行。2023年,全國法院裁定承認和執行境外仲裁裁決案件達69件。可見,中國已經成為國際公認的對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友好的國家。本部分將就上述近300個案件進行數據分析,梳理并總結整體概況和未得到承認與執行的案件的基本案情信息。
1
承認和執行的總體情況
通過對上述近300個案例的檢索與梳理,這些案例可分為以下五大類:(1)準予承認與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的案例;(2)僅部分承認與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的案例;(3)不予承認與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的案例;(4)駁回承認與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申請的案例;(5)未向公眾公開、已被撤回的承認與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的案例。下圖展示了五大類案例的數量分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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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圖所示,完全承認與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的案例占比為68%,僅部分承認與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的案例占比為2%,不予承認與執行海外仲裁裁決和駁回申請的共占比18%,剩下的12%為未向公眾公開和已被撤回的案例。由此可知,至少已有超過70%的海外仲裁裁決獲得承認與執行,這充分體現了中國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的積極司法態度。
2
未承認和執行的案例的基本案情信息
在上述未承認和執行的案例中(包括僅部分承認與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的案例、不予承認與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的案例和駁回承認與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申請的案例),筆者在威科先行數據庫以“《紐約公約》第五條3”、“不予承認和執行”為關鍵詞對近十年的案件情況進行檢索,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的基本案情信息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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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了七種可能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情形4。因此,被申請人有權通過提出其中一項或多項理由來質疑裁決的合法性。依據《紐約公約》的規定,申請人提交申請文件即應視為其完成初步舉證責任,證明仲裁裁決應予以承認與執行,《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前5種情形需經被申請人舉證并由法院進行審查。除此之外,法院對第二款2種情形具有主動審查義務,經審查認為任一情形成立的,將不予承認和執行該外國仲裁裁決,明確承認與執行的對象為商事仲裁裁決,排除婚姻和其他家庭關系糾紛與公權力主體糾紛等,以及將審查裁決內容與申請承認和執行所在國的公共秩序是否抵觸5。
如上表所示,在不予承認與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的代表性案例中,對于以仲裁協議效力爭議、未適當通知、仲裁庭組成及仲裁程序問題作為法院裁決理由的案例較多,主要出現了仲裁協議效力爭議、程序性爭議、對裁決的司法審查范圍、違反公共政策等問題。
通過對承認及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的判決數據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的比例較低,大部分海外仲裁裁決得到了中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我國嚴格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彰顯“仲裁友好型”的司法形象。
三、
中國法院承認與執行海外仲裁裁決的難點分析與優化對策
盡管中國較早就加入了《紐約公約》,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海外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并未迅速形成統一、成熟的審查體系。具體而言,法院在援引公約第五條進行司法審查時,焦點主要集中在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程序正當性審查、公共政策保留的適用邊界,以及爭議事項是否超出法定可仲裁范圍等核心問題上。本部分將結合上述十二個不予承認與執行的代表性案例,按照法院裁決爭議焦點對公約第五條各個抗辯事由的引用頻次,對四個常用條款對應的法律問題依次進行討論和分析,并站在商事主體的角度提出優化對策。
1
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從文本層面看,《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規定了針對涉及仲裁協議的海外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抗辯理由。該條款包含兩層含義:其一,仲裁協議當事人根據對其適用的法律存在無行為能力情形;其二,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或在未作選擇時根據仲裁地法律,該仲裁協議無效。然而實踐中,中國法院對此問題的裁判尺度存在分歧。
首先,若仲裁協議當事人依其屬人法存在無行為能力之情形,則相關裁決可能無法獲得承認與執行。迄今為止,直接涉及當事人行為能力的案例為數不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當屬IM全球有限責任公司、天津北方電影集團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6。根據中國法律規定,本案被申請人職員孫然并非北方電影集團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章程規定的代表人員,因此,孫然無權代表公司簽訂合同。根據《法國民法典》,IM公司作為相對人,有義務提供公證書、私署文書、信件等證據證明委托代理關系成立,但IM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此類證據證明孫然獲得了明確授權。在訂立合同時,既未獲得被申請人明確授權,合同亦未加蓋公司印章,故從法律層面可認定該代理關系的形式要件未能成立。此外,孫然的行為既未事后獲得被申請人追認,亦不符合雙方慣常交易慣例,因而不能構成表見代理。基于上述理由,由孫然簽署的仲裁協議被認定對被申請人沒有約束力,法院最終裁決不予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
其次,若爭議不具備涉外因素,商事當事人不得約定將爭議提交外國仲裁。北京朝來新生體育休閑有限公司訴北京所望之信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7即為典型案例。該案基本案情顯示,爭議雙方均系依據中國法律在北京登記的企業,涉案合同關乎北京境內高爾夫球場的股權轉讓與合作事宜,且合同標的物所在地、合同訂立地與履行地均位于北京。由此認定,該合同性質純屬國內商事合同,完全不具涉外因素。法院最終裁定,因涉案合同爭議缺乏涉外要素,當事人不得將爭議提交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該仲裁協議應屬無效。
站在商事主體的角度,應確保仲裁協議有效。基于上述分析,仲裁條款必須滿足書面形式要求;此外,結合相關司法案例,我國法律未授權當事人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交由境外仲裁機構或者在我國境外臨時仲裁,因此無任何涉外因素的國內爭議約定境外仲裁的情況存在被中國法院認定為無效的風險8。
2
程序正當性審查
《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確立了正當程序原則。若當事人(尤指被申請人)未獲關于仲裁員指定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未能獲得申辯機會,則可能構成對正當程序原則的違反。中國司法實踐顯示,該條款已成為當事人援引頻率最高的抗辯事由,其主張往往圍繞仲裁裁決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展開。我國法院在以下情形中對第五條第一款(乙)項作出了具體闡釋:
首先,1965年《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以下簡稱《海牙送達公約》)及中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其適用范圍并不涵蓋仲裁程序中的文書送達事宜;此類送達應適用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規則或仲裁地法律(仲裁準據法)。安孚化學合資有限責任公司訴河南昊豐化學有限公司一案9即為典型案例。該案中,盡管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與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均認為通過電子郵件在中國境內進行送達違反《海牙送達公約》及《中白民事與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始終未支持該觀點。相反,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指出,判斷送達程序是否適當,應以當事人協議或所選仲裁規則為依據。
其次,申請人應承擔證明被申請人已獲適當通知的舉證責任,若未能有效舉證,則可能構成對正當程序原則的違反。在科斯莫斯海事管理公司訴天津凱強貿易有限公司一案10中,最高人民法院雖未否定依據英國《仲裁法》通過電子郵件向被申請人送達的合法性,但主要因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申請人確已收到相關郵件,最終認定該送達方式無效,從而導致裁決喪失可執行性。
其三,文書送達地址必須符合當事人約定,否則可能導致送達無效并剝奪當事人陳述意見的程序權利。在黎越正訴北海新中地貿易有限公司一案11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鑒于被申請人的工商登記地址與合同約定地址完全一致,越南國際仲裁中心本應有機會將仲裁材料送達至正確地址。然而仲裁庭初次僅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程序通知,且無證據表明該材料已送達約定地址,其后三次送達嘗試亦未成功抵達正確地址。需特別強調的是,第二次與第三次送達材料內容涉及庭審安排及仲裁庭組成事項,第四次送達則要求雙方就爭議焦點提交證據材料。這些仲裁文書實質上對當事人的基本程序權利具有重大影響,未能有效送達將實質剝奪當事人的抗辯權。
根據上述分析可知,由于不同國家的送達制度和法律規定不同,導致國際間地址確認、送達方式存在差異,可能導致無法有效送達仲裁文書,影響被申請人的申辯權利。被申請人可能會以未收到適當通知等理由進行抗辯,增加了裁決承認與執行的不確定性。對此,作為可能涉及爭議的商事主體,在合同訂立階段應明確約定送達條款、優先適用的送達方式(如國際快遞、電子郵件、公證送達等)等,并約定在采用約定方式發送后特定時間(如快遞寄出后7日、郵件發送后2日)即視為已送達,以此降低關于“收到”時間的爭議可能性。在仲裁程序階段,應審慎操作并完整存證,確保全面保留送達證據。對于電子郵件,應索取并保存送達回執(DSN)和已讀回執(MDN);對于快遞,必須保留完整的郵寄憑證、跟蹤號及在線遞送狀態記錄,直至顯示“已簽收”。若對方地址變更或失聯,應立即請求仲裁庭作出指令。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取公告送達等替代方式,避免因單方行動導致程序瑕疵。
3
公共政策保留的適用邊界
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之規定,若承認或執行仲裁裁決將違背執行地國的公共政策,該國法院有權拒絕予以承認與執行。實踐中,中國法院往往主動依職權審查裁決是否違反我國公共政策,即便被申請人未就此提出抗辯。
迄今為止,中國法院僅在兩起案件中援引過第五條第二款(乙)項作出裁判。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當屬赫莫法姆公司等訴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12。該案為理解中國法院如何適用公共政策抗辯提供了基準框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精要闡釋:被申請人此前已就相關爭議向中國法院提起訴訟,中國法院不僅依法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更對涉案租賃合同糾紛作出了實體判決。在此情況下,國際商會仲裁院仍對同一爭議行使管轄權并作出裁決。需特別指出的是,該ICC裁決對中國法院既已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及生效判決的合法性進行了否定性評價,此舉被認定為構成對公共政策——更具體而言,是對中國司法主權及法院管轄權的根本性違反。
在帕爾默海運公司訴中牟實業有限公司一案13中,廣州海事法院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均認定涉案仲裁條款無效。嗣后,最高人民法院確認了下級法院的裁判立場,并闡明:當中國法院已對仲裁條款效力作出否定性評價的情況下,若仍準許承認與執行相關仲裁裁決,將導致同一法域內對同一仲裁條款存在相互沖突的司法認定,此舉有違司法價值的統一性與連貫性。無論對公共政策作何種限縮解釋,法律理念與司法裁判的統一性與一致性,無疑均屬于公共政策范疇的核心要素。
實踐中,是否違反公共政策的適用標準和范圍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導致其在適用過程中面臨諸多困境,主要包括不同國家和地區,甚至不同法官因宗教、文化、風俗、社會環境不同,導致對公共政策的理解和界定存在巨大差異,進而在判斷仲裁裁決是否違反公共政策時,缺乏統一的標準,容易引發爭議。此外,鑒于公共政策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其適用還可能受到國際政治、經濟等因素的影響。14從司法實踐角度,我國法院對于公共政策的適用比較審慎,裁決結果顯失公平、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等,都不必然違反我國公共政策,不會直接導致法院不予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因此,商事主體應審慎啟動“公共政策”抗辯,中國法院對此的審查標準極高,通常僅限于違反法律根本性原則、社會根本利益或道德基本觀念的情形。
4
裁決的司法審查范圍
《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所確立的原則在于,仲裁庭的管轄權范圍僅限于當事人協議提交的爭議事項。實踐中,中國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曾據此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之全部或部分。
首先,當非仲裁協議當事人被不當納入仲裁程序時,該項規定即得援引。此點在杰史密斯父子棉花公司訴無錫天然紡織工業有限公司及無錫天然綠色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一案15中尤為顯著。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申請人與無錫天然綠色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主要基于以下事實:兩被申請人系獨立法人主體,且無錫天然綠色纖維科技有限公司既未簽署涉案合同,亦未返還合同簽章。此外,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當事人間存在將非簽約方納入仲裁的商業慣例。
其次,合資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僅適用于因該合同本身產生的爭議,其效力不及于合資企業與其他主體間發生的糾紛。最具代表性的案例當屬赫莫法姆公司等訴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16。該案基本事實為:相關當事方在中國設立合資企業,合資合同中載有仲裁條款,約定"凡因本合同產生或與本合同相關的一切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提交國際商會仲裁院按其仲裁規則仲裁"。后因被申請人與合資企業發生糾紛,申請人遂援引該仲裁條款向國際商會仲裁院申請仲裁,并隨后向中國法院請求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最高人民法院最終不予支持,并闡明:作為合資合同組成部分的仲裁條款,其適用范圍應僅限于直接涉及合資合同權利義務的爭議,而不涵蓋被申請人與合資企業之間因租賃關系產生的糾紛。鑒于此,國際商會仲裁院審理的爭議已超出仲裁協議約定的管轄范圍。
不難發現,中國法院在適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時采取了較為嚴格的立場。具體而言,對于何種情形構成仲裁庭越權或超裁,中國法院傾向于嚴格審查仲裁協議的范圍。在仲裁協議起草階段,商事主體應精確界定仲裁范圍與當事人,避免使用過于寬泛、模糊的表述。除此之外,應注意明確當事人,確保仲裁協議明確約束所有意圖參與仲裁的實體。在涉及多個當事人或多項請求的復雜仲裁中,應有意識地將仲裁請求結構化,即使得即使仲裁庭對其中一項或部分請求的裁決被認定為“超裁”,其余部分的裁決也能夠清晰地分割出來并獨立存在。中國法院在實踐中(如杰拉德金屬公司訴蕪湖冶煉廠及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17)已展現出對可分割部分予以執行的開放態度。
除上述四個抗辯是由以外,還有以來寶資源國際私人有限公司訴上海信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18為代表的仲裁院的組成及仲裁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等其他抗辯是由,因該是由相對上述四個是由援引頻次較低,本文在此不做討論。
四、
結語
毋庸置疑,《紐約公約》構成了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支柱。迄今為止,絕大多數外國仲裁裁決均在中國法院獲得了承認與執行,這充分彰顯了中國恪守國際承諾的不懈努力。這一立場已首次在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中獲得正式確認,其第三十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應善意履行有關條約和協定項下的義務19。
與此同時,在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司法實踐中,由于個案情形復雜、專業性強,且成文法本身存在一定滯后性,被申請人在執行階段往往提出比仲裁程序中更為充分、甚至更為激烈的抗辯,這在客觀上顯著增加了裁決獲得承認與執行的難度。有鑒于此,本文結合中國法院在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的代表性案例,通過數據統計與法律評析,系統梳理當前實務中的關鍵爭議與難點問題,并立足于商事主體的現實需求,提出具有操作性的風險防范與權益優化建議,以期為相關各方深入理解該領域法律實踐、妥善處理同類法律事務、提升外國仲裁裁決在中國的執行效率,提供切實的參考與借鑒。
注釋
1.http://iolaw.cssn.cn/zxzp/202505/t20250511_5873201.shtml,最后訪問時間:2025年10月4日。
2.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依據的近三百個案例,系基于作者設定的特定檢索策略與關鍵詞所獲得,而非一份窮盡性的數據集合。
3.《紐約公約》第五條以排他性和列舉性方式規定了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情形,并以承認和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為原則,以不承認執行為例外。《紐約公約》第五條涉及七項不予承認和執行事由,包括:當事人缺乏行為能力或仲裁協議無效;被申請人未得到適當通知或未能陳述意見;仲裁庭超越權限;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仲裁地法律不符;仲裁裁決無約束力或已被撤銷;爭議事項不能仲裁;仲裁裁決違反公共政策。
4.《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一、裁決唯有于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予承認及執行:(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丁)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二、倘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5.參見郭菲、李源泉:《實務文章|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制度及實踐探索》,載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微信公眾號。
6.(2018)津01協外認2號。
7.(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號。
8.參見閔人瑞:《匯業評論 | 中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實踐與應對》,載匯業法律觀察微信公眾號。
9.(2016)豫01協外認7號。
10.(2015)津高民四他字第6號。
11.(2018)最高法民他9號。
12.(2008)民四他字第11號。
13.(2017)津72協外認1號。
14.參見郭菲、李源泉:《實務文章|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制度及實踐探索》,載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微信公眾號。
15.(2015)錫商外仲審字第1號。
16.(2008)民四他字第11號。
17.(2016)皖協外認1號。
18.(2016)滬01民認1號。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國家依照憲法和法律,履行依國際條約和協定承擔的義務;國家堅持善意履行有關條約和協定規定的義務。”
作者:
王慧/黃璐涵(王慧律師團隊律師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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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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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 律師
盈科菲律賓辦公室執行主任
盈科成都高級合伙人
盈科全球一小時法律服務生態圈四川涉外中心副主任
新加坡亞太國際仲裁院(APIAC)仲裁員
編/輯/ 楊茹蘭
責/編/ 呂彥蓉
審/核/ 謝絲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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