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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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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刑訴法》第81條規定,對于構罪且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當事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這里的“...尚不足以...”,怎么理解?
即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對當事人應優先予以取保候審,因為取保候審本身就是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只有當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避免社會危險性時,方可采取逮捕措施。
對于“社會危險性”的內涵,第81條第一款也作了明確規定,包括五類:
(1)可能犯新罪;(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作證或串供;(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5)企圖自殺或逃跑。
以上五類情形,又可以歸納為三種危險,即犯罪危險(1和2)、妨害訴訟危險(3)、人身危險(4和5),且僅指現實危險而不是抽象危險。
也就是說,只要當事人不具備導致上述三種危險的條件或可能性很小,就應當認為采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
對此,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款明確提出“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并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
可見,這一公約規定的核心精神也強調了“取保優先”的原則,審前羈押是備選和例外,必須具有充分的必要性,而非理所當然的程序。
02
但是,在司法實務中,“構罪就要逮捕”的情況仍然時有發生,可能的原因在于對“社會危險性”這一要素的理解與適用存在問題:
一方面,“重打擊、輕人權”的傳統理念似乎根深蒂固,導致辦案機關對“社會危險性”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將其等同于“社會危害性”,從而將“逮捕”視為一種對犯罪的懲罰手段,而不是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程序性措施。
某些辦案人員一旦發現當事人的涉案行為和情節可能要判三年以上,就以“社會危害性太大”為由呈請逮捕或予以批準逮捕。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缺少關于“社會危險性”更客觀、統一、可量化的認定標準,辦案機關又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因而在評估這一要素時普遍存在拔高認定的傾向。
為什么要拔高認定“社會危險性”?
解鈴還須系鈴人,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內部追責制的導向作用。
在立法本意上,《刑訴法》第81條確實表達了“取保優先”的理念,但對于“社會危險性”的五類評估情形的描述又過于模糊,“可能”“企圖”這類不確定性的用詞,令辦案人員在實操中只能靠個人的經驗、常識、法感覺作決定。
與此同時,一旦因為取保候審導致當事人再犯新罪、串供、跑路甚至自殺,“錯放”的帽子就扣上來了,作出取保決定的辦案人員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此,倒不如求穩,對于可捕可不捕的,干脆“一押到底”,以確保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流程的順利推進。
實務中,對于決定是否取保,在法定情形之外,不同地方的辦案機關往往還有自己的標準,有些看同案人是否在逃,只要有在逃的,為了防止串供,就不予取保;有些看當事人是否有固定住所或穩定工作,單身、無穩定工作的,容易跑路,也不予取保等等。
所以,辦案機關也有難處,一切都是為了辦案,只好“委屈委屈”當事人了。
03
自2022年以來,最高檢提出并大力推行“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核心理念是:對于大多數輕刑案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不必要羈押的,不羈押。
總之,就是“當寬則寬,可不關則不關”。
意思已經很明顯了,但實際效果目前還不是很明顯。接下來,就看廣大辦案機關如何進一步落實到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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