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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發布《關于繼續執行部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通知》(魯人社字〔2025〕108號)明確本通知有效期截至2030年12月31日,規范性文件登記號為SDPR-2025-0140053。微信公眾號“勞動法專業律師”予以轉發供參考。
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執行省政府魯政發﹝2006﹞92號文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魯勞社﹝2006﹞51號
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有關企業:
根據《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意見的通知》(魯政發﹝2006﹞92號)規定,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審核,現對貫徹執行中的一些具體問題,提出如下意見,請按照執行。
一、按魯政發﹝2006﹞92號文件規定的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計算基礎養老金時,以新辦法規定的計發基數,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每滿1年發給1%,上不封頂。繳費年限不滿整年的月數,換算成年,保留兩位小數。
魯政發﹝2006﹞92號文件規定的過渡期(以下簡稱過渡期)為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過渡期內,按魯政發﹝1997﹞109號文件規定的計發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計算基礎養老金時,以2005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乘以原辦法規定的計發比例。
二、在確定按新辦法計算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月數時,對退休(退職)年齡不滿整年的余數,按1整年計算。對不滿40周歲退職的人員,在國家作出統一規定前,暫按40周歲確定計發月數。
三、按新辦法計算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方法為,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乘以退休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過渡期內按原辦法計算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方法為,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乘以2005年職工月平均工資。
在按新辦法和原辦法計算平均繳費工資指數時,2005年底以前的指數仍按本人繳費工資除以當年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不再變動;2006年1月1日以后的指數,按本人繳費工資除以當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四、按新辦法和原辦法計算過渡性養老金時,繳費年限不滿整年的月數,換算成年,保留兩位小數。
五、過渡期內新老辦法對比計算養老金時,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退休的人員,按原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再增加本人原辦法基礎養老金與過渡性養老金之和的5%,作為過渡性補貼。
六、過渡期內,按新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高于按原辦法計算數額的,高出部分分年度按比例予以封頂限制。即:2006年退休的,發給高出部分的10%; 2007年退休的,發給高出部分的30%;2008年退休的,發給高出部分的50%;2009年退休的,發給高出部分的70%;2010年退休的,發給高出部分的90%;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完全按新辦法執行。
七、對于魯政發﹝1997﹞109號文件規定的過渡性調節金,過渡期內新辦法中暫予保留,但計發標準要在原規定的基礎上逐年沖減,過渡期滿后予以取消。即:2006年退休的,發給90%;2007年退休的,發給70%;2008年退休的,發給50%;2009年退休的,發給30%;2010年退休的,發給10%;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發給過渡性調節金。
八、對于魯政發﹝1997﹞109號文件實施前參加工作,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不滿15年的人員,在過渡期內退休的,仍可按照魯政發﹝1997﹞109號文件的有關規定,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計算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涉及的職工平均工資改按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繳費工資指數亦按本通知有關規定執行。
九、按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辦理退職的人員,繳費年限滿15年的,按月發給退職生活費。具體標準為:以退職時上年度省或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1%;同時發給個人悵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賬戶儲存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其中,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的,魯勞社﹝2001﹞29號文件規定的120元調節金繼續保留。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支付給本人,并按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1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一次付清。
十、自2006年1月1日起,個人賬戶規模調整為8%。此前的個人賬戶規模仍按11%執行,凡按規定補繳2006年1月1日前的欠費,其個人賬戶部分仍按11%的規模記入。
十一、企業職工個人以本人工資收入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工資收入按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的口徑計算,其中低于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費;高于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
十二、參保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與按新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所依據的省或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口徑應保持一致,并按省級統籌的要求,今后逐步統一按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執行。
十三、各市要建立健全企業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公示制度,增加繳費透明度,加強監督,防止出現因瞞報、漏報繳費基數而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影響職工退休待遇的問題。凡已按規定落實了繳費公示及個人賬戶對帳制度,或雖未實行繳費公示及個人賬戶對帳制度,但法律、政策規定的期限內本人未對繳費工資提出異議的,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不再受理單位和職工個人的補繳申請。經勞動監察或社會保險稽核發現因瞞報、漏報繳費基數而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單位,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將追繳的單位繳費部分并入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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