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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資深刑事律師談安徽販賣毒品罪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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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三百五十六條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五十七條 【毒品的范圍及毒品數量的計算】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由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量刑標準:

蘇義飛:《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可以作為認定毒品的依據。

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毒品未達到數量較大標準的,不作為犯罪處理;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則根據其具體的行為狀態而定罪,如處于購買、存儲狀態,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處于運輸狀態,則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參考2015年失效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議紀要》。

陳興良《注釋刑法全書》2022版第1960-1969頁:吸食毒品者實施毒品犯罪,其中的部分毒品用于個人吸食的,應在量刑時予以考慮,酌情從輕處罰。

在毒品犯罪中,對于毒品有大量摻假的,在量刑時應酌情考慮;判處死刑的,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不以牟利為目的為吸食者代購毒品的,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誘不影響定罪,但量刑時應從寬處罰。

(2023年)張某昌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案件中偵查實驗筆錄的審查認定:對于制造毒品數量的認定,應當根據在案證據依法認定毒品數量,不能僅以偵查實驗筆錄作為認定毒品數量的依據。

(2023年)魏某強等走私、運輸毒品案-提供線索并協助查獲大量案外毒品,但無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構成立功:立功主要表現為協助查獲案件、抓獲犯罪人、阻止他人犯罪,但并不限于查獲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和阻止他人犯罪,而是包括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

(2023年)駱某某運輸毒品案-對當場查獲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認罪的,如何把握有關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證據要求:對當場查獲毒品的案件,要重點審查被告人的主觀明知,不能僅憑現場查獲毒品就客觀歸罪,當然地認定被告人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

(2023年)邱某清等人走私、運輸毒品案-走私、運輸毒品數量大,罪行嚴重,且有累犯情節,但有證據表明被告人系受雇走私、運輸毒品,且受指揮運毒,是否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單純地運輸毒品行為具有從屬性、輔助性特點,且情況復雜多樣。部分涉案人員系受指使、雇傭的貧民、邊民或者無業人員,只是為了賺取少量運費而為他人運輸毒品,他們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與幕后的組織、指使、雇傭者相比,在整個毒品犯罪環節中處于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

(2023年)為“治病”而走私麻精藥品的犯罪認定:行為人沒有吸毒史或傳統毒品吸食行為,僅是出于治療疾病需要,購買符合正常治療使用數量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對其明顯超出正常用量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且不存在向販毒分子或吸毒人員進行販賣行為的,通常不應認為構成毒品犯罪。

(2023年)跨境代購國家管制麻精藥品行為性質的認定:行為人雖然明知某境外藥品同時也是國家管制精神藥品,但出于治療特定疾病目的,通過逃避海關監管的形式為不特定人員大量從境外代購,不具有作為毒品替代物向吸販毒人員銷售主觀故意、沒有證據證實代購藥品流向毒品市場或吸毒人員的,不應認定為毒品犯罪。明顯超出必要成本加價銷售,通過代購境外藥品非法牟利,情節嚴重的,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025年)馬某偉走私、販賣毒品案-走私、販賣精神藥品的主觀明知及既未遂認定:行為人拒不供認明知涉案藥品系毒品,且涉及可用于醫療、教學、科研用途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毒品犯罪的,可以根據所涉行為的方式、類型、次數、藥物用途、擴散對象、范圍,結合行為人受教育水平、職業、從業背景及人生閱歷,依法對其認知毒品能力作出評價,判斷其是否明知涉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系毒品。

行為人明知系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販賣的,應當以走私、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販賣為目的非法購買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販毒者和購毒者前期已就毒品種類、價格、郵寄方式等交易細節進行商談,但未實際出售即被抓獲的,可以認定其購買毒品的目的之一系用于販賣毒品,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遂。

(2025年)張某販賣毒品案-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性質認定:明知是吸毒人員,而向其出售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對于行為人是否有販毒毒品的主觀故意,不能僅憑行為人的口供或者辯解,而應根據在案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并重點了解行為人案發前后整體情況,比如結合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認知,以及交易方式、交易價格等情節進行綜合判斷,作出準確認定。

(2023年)非法生產、經營國家管制的第二類精神藥品鹽酸曲馬多的定性:未經許可,合伙非法生產經營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曲馬多,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2023年)王某販賣、制造毒品案-使用尚未列入《易制毒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原料生產含有毒品成分的飲料并銷售的,應認定為販賣、制造毒品罪:雖然γ-丁內酯尚未被列入《易制毒化學品名錄》,但γ-羥丁酸則是已列入《精神藥品品種目錄(2013年版)》的精神管制藥物,屬于刑法規定的毒品范疇。

(2023年)張某某制造毒品案-以扣押在案的制毒原料進行偵查實驗可以作為認定被告人制造毒品犯罪的證據,但偵查實驗結果一般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制作毒品數量的依據:對于被告人尚處于制造毒品初期的案件,在未查獲毒品實物的情況下,對于被告人所制造毒品的形態無法進行準確的認定,單純地將偵查實驗所得的數量作為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數量進行認定,缺乏客觀和公正性。

(2023年)林某泉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案件中,繳獲的毒品系液態毒品的,不得判處死刑:制造毒品案件中,公安機關繳獲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液態毒品與含甲基苯丙胺的晶體狀毒品在毒品性質、毒品含量及社會危害性上均有區別,按照“昆明會議紀要”有關規定,不得判處死刑。雖然在液體中檢出了甲基苯丙胺既視為制毒既遂,但畢竟還是液態毒品,仍屬半成品,應當與制造出毒品成品的既遂有所區別。

(2023年)毒品數量不以純度計,摻假不影響毒品數量認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的計算,不以純度折算,體現了我國從嚴打擊毒品犯罪的一貫宗旨。但考慮到毒品純度明顯低于市場上同類毒品純度,在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既體現了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精神,又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區別對待、罰當其罪。

【第367號】在毒品犯罪死刑復核案件中,對于毒品大量摻假的情況,在量刑時是否應該考慮:對于查獲的毒品有證據證明大量摻假,經鑒定查明毒品含量極少,確有大量摻假成分的,在處刑時應酌情考慮。特別是摻假之后毒品的數量才達到判處死刑的標準的,對被告人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第364號】販賣毒品數量較大,但毒品含量極低的,應當如何量刑:查獲的毒品有證據征明大量摻假,經鑒定查明毒品含量極少,確有大量摻假成分的,在處刑時應酌情考慮。

(2024年)蔣某某販賣毒品案-多次“零包販毒”行為的審查認定:多次“零包販毒”,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的準確數量,但已查明販賣毒品種類和數量區間的,可認為已經達到刑訴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就低認定毒品數量并予以量刑。

(2023年)被告人具有吸毒情節的,如何認定販賣毒品數量:對具有吸毒情節的販毒分子,已經被被告人吸食的毒品,不應計入販賣毒品數量,但必須“確有證據證明”該部分毒品已被被告人吸食。

(2024年)毒品因質量等問題被退回情節的認定:交易完成后毒品被退回的原因并不限于質量問題,還可能因毒品數量不足、品類含量不對等原因被退回,不影響販賣毒品罪既遂的成立,但在毒品被退回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2023年)為他人代購精神類藥品的司法認定:對于為客戶代購精神類藥品的行為,應當結合代購的頻次、販賣的對象、是否加價或者變相加價、被查獲的情況等,綜合判斷代購人員是否在主觀上明知是國家管控的精神藥品而為他人代購用作毒品吸食。

(2024年)采取特情接洽手段破獲案件的認定與處理:對于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正在準備或者已經著手實施毒品犯罪,隱匿身份人員采取貼靠、接洽手段破獲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的,應當依法處理。

(2023年)彭某販賣毒品案-販賣毒品罪中特情引誘犯罪的認定規則:在公安機關控制下交付的,如特情人員對促成交易或完成交易所起作用較大,可酌情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2024年)居間介紹販賣毒品構成共同犯罪:行為人在毒品交易過程中僅實施了居間介紹的幫助行為,對毒品販賣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輔助作用的,以從犯論處。

(2023年)吸毒人員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數量較大以上的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故意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毒品,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且毒品數量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數量較大”以上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2023年)對零包販毒過度機會誘惑偵查的審查:在少數零包販毒案件中,被告人被反復誘惑,造成其多次販毒達到“情節嚴重”,加重了對其量刑,損害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影響司法公信和權威。因此,在審判實務中,應注重對誘惑偵查措施適用的必要性、審批程序的規范性和誘惑次數的合理性審查。對于被過度機會誘惑的被告人,予以從寬處罰。

(2023年)如何認定毒品共犯的地位、作用以及制造毒品行為:不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以達欺騙購毒者或者逃避查緝等目的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制造毒品罪。

(2023年)相對較短時間內再次購買的,如何認定毒品次數:相對較短時間內再次購買毒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兩次。

(2023年)代購毒品后“蹭吸”行為的認定:行為人在代購毒品前就與托購者達成合意,以“蹭吸”作為代購毒品的對價,則可以認定為牟利,或者雖未與托購者達成合意,但多次以“蹭吸”為目的為他人代購毒品,代購者的“蹭吸”行為就相當于是從托購者處購買毒品,進一步促進了毒品的流通,也可以認定是一種牟利行為。

(2024年)販毒人員委托他人代收郵寄毒品的,構成犯罪既遂:販毒人員中的賣家將毒品交付給快遞、物流,買家收取包裹是安排他人進行的,買賣雙方都屬于既遂。

(2023年)販毒人員住處查獲的毒品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因被告人認知錯誤,販賣的毒品疑似物經鑒定非毒品的,其販賣毒品行為屬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

(2023年)毒品交易未完成的量刑把握:販毒者和購毒者做好了前期商談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交貨地點后,雙方到達交易地點接頭進入毒品交易環節,但未完成毒品交付情況下被抓獲的,不宜認定為未遂。

(2023年)對于從被當場抓獲的販毒人員車輛上查獲的毒品原則上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販毒人員被當場抓獲后,從其車輛上查獲的毒品,如無確鑿證據證明系他人所有,可結合被告人的毒品犯罪前科、販賣毒品的來源等因素,根據經驗法則推定被告人具有販賣的故意,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

(2024年)甲八某博等販賣、運輸毒品案-販賣、運輸毒品共同犯罪中罪責最為突出者的認定:毒品數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在對被告人決定適用死刑時,應當堅持“數量+情節”的標準綜合判斷,不能僅因涉案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就不加區分地判處一案多名被告人死刑,還應充分考慮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節。

(2024年)易某某等7人走私、販賣毒品案-從境外寄遞或直接向走私人購買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的犯罪認定:走私毒品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應以被走私毒品是否進出國(邊)境為標準,而不以走私人是否實際接收到被走私毒品為界定標準,即被走私的毒品一旦進出國(邊)境,則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2023年)孫某志等販賣毒品案-對毒品犯罪上下家如何區分罪責和適用死刑:在對販賣毒品上下家決定死刑適用時,犯罪的主動性和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是應著重考慮的因素。此外,并非一律“殺上家不殺下家”,下家對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的,也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

(2023年)趙某運輸毒品案-運輸毒品罪中“明知”的認定:運輸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及辯護人多以“不明知是毒品”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依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方法、是否偽裝、獲得報酬金額、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第1012號]為吸食者代購少量毒品的行為如何定性以及特情引誘情節對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具有影響:行為人本沒有主動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于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在犯意引誘情況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行為人,犯罪相對被動,與那些積極主動實施毒品犯罪者相比,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均較小,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當從輕處罰。

(2025年)何某販賣、制造毒品案-從未被管制原生植物中提取含國家管制麻精藥品成分行為的定性:從未管制原生植物中提煉出毒品并予以販賣的,構成販賣、制造毒品罪。

[第1228號]制造毒品案件中,繳獲的毒品系液態毒品,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雖然在液體中檢出了甲基苯丙胺既視為制毒既遂,但畢竟還是液態毒品,仍屬半成品,應當與制造出毒品成品的既遂有所區別。本案繳獲的毒品全是液態,被告人未能制造出甲基苯丙胺成品,行為危害性相對較小,且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 可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第163號】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應如何定罪量刑: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有可能部分用于個人吸食的,在量刑時一般應當予以考慮

【第208號】為販賣毒品向公安特情人員購買毒品的應如何處理:公安特情和公安機關沒有也不可能真正將毒品賣給被告人。換言之,本案被告人事實上從一開始就不可能實現其為販毒而購毒的犯罪目的。我們認為,對這種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實現其販毒目的的情形,應當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其比照既遂犯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以真正貫徹、落實刑法第五條規定的“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所謂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一、二審法院關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認定是恰當的。

【第284號】非法持有毒品罪認定中應當注意的問題:為本人吸食而攜帶毒品就不能構成運輸毒品罪。刑法中所講的運輸毒品,一般而言,是作為販賣、走私、制造毒品的一個環節而存在的。以販賣為例,運輸毒品作為販毒分子異地販賣毒品的一個必經步驟和重要環節,必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也就是說,無論是販毒分子本人還是他人受雇運輸毒品,凡構成運輸毒品罪,其運輸毒品的行為應構成一個獨立的事實。如果販毒分子基于窩藏、隱匿毒品所需轉移毒品,則屬于為改變毒品藏匿場所而采取的方式,并非為異地販賣毒品所需,不構成一個獨立的運輸毒品的事實。

【第365號】對購買數量巨大的毒品且被告人本人系吸毒成癮者的應當如何定性:區分販賣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重要的不在于對數量和犯罪主體的要求上,關鍵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如果行為人購買毒品的目的是出于販賣,或者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是為了販賣而去購買毒品的,構成販賣毒品罪;如果行為人是因為沾染吸毒惡習后,為滿足其吸毒需要,非法購買較大以上數量毒品的,或者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是以贏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數量的,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374號】如何準確區分共犯與同時犯:二被告人各自出資購買和運輸毒品(即使呂某1先行替曾某2墊資買毒,但曾某2承諾回婁底后歸還,故也應視為各自買毒),彼此間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缺乏內在聯系,沒有形成統一的犯罪活動整體,對二被告人可作一案處理,但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

(2022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關于二十三種常見犯罪量刑規范的實施細則(試行)

(二十)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第一個量刑幅度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達到數量大起點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可以以十五年有期徒刑為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第二個量刑福度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第三個量刑幅度

毒品數量未達到第二個量刑幅度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已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其他情節嚴重的。

4.第四個量刑幅度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5.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鴉片數量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十克以上不足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三個月刑期。“情節嚴重”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五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種情節嚴重情形的,增加六個月刑期。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滿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三個月刑期。“情節嚴重”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五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種情節嚴重情形的,增加六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6.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本細則規定以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換算后確定。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9.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應當根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種類、數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1)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判處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處二千元至二萬元罰金;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三千元至三萬元罰金。

(2)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五千元至四萬元罰金;判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金。

(3)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判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三萬元至十萬元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金。

10.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綜合考慮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種類、數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適用緩刑:

(1)系沒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員的唯一監護人的。

(2)其他可以適用緩刑的情形。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二十)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

第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和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運輸”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寄遞、托運、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

本條規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為了便于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于制造毒品的行為。

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預備)立案追訴。購進制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產、加工、提煉、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寄遞、收取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八)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九)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在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十)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制造毒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購置了專門用于制造毒品的設備、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三)在偏遠、隱蔽場所制造,或者采取對制造設備進行偽裝等方式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員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抗拒檢查等行為,在現場查獲制造出的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種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并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適用罪名,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對同一種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適用罪名。對不同種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并列適用罪名,累計計算毒品數量。

第十三條第一條 本規定中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具體品種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發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

第十四條 本規定中未明確立案追訴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參照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折算標準進行折算。

第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氫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馬多、Y-羥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國家定點生產企業按照標準規格生產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據藥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

第二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滿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

(五)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滿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滿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

(九)曲馬多、Y-羥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滿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四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第三條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爆炸物用于掩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槍支、彈藥、爆炸物種類的認定,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執法人員死亡、重傷、多人輕傷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

第四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三)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四)阻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四條第二款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023年)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昆明會議紀要)

二、罪名認定問題

(一)關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行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確定罪名時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后、毒品數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按照刑法條文規定的順序表述。對同一種毒品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且有確鑿證據證明的,應當按照犯罪行為的 性質并列確定罪名,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對同一種毒品可能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但根據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屬確實、充分的,則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性質定罪。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 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并列確定罪名,累計毒品數量,不實行數罪并罰。

檢察機關起訴指控或者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的選擇性罪名不準確或順序不當的,審理法院可以減少部分罪名或者改動罪名順序; 檢察機關指控了相關犯罪事實,但未適用相應選擇性罪名的,在充分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審理認定的事實,增加或者變更為相應選擇性罪名,但上訴案件不得加重刑罰或者對刑罰 執行產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響。

對于從販毒人員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 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

用毒品支付勞務報酬、償還債務或者換取其他財產性利益的, 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用毒品向他人換取毒品用于販賣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雙方以吸食為目的互換毒品,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吸毒者因購買、存儲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因運輸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 毒品數量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購毒者接收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交付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代收者明知物流寄遞的是毒品而代購毒者接收,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購毒者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數量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的,對代收者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制造毒品,除傳統、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以外,還包括以改變毒品的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為欺騙購毒者或者逃避查緝等,對毒品摻雜使假,通過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 吸附于某種物質,或者以自用為目的對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質、改變形態的,不認定為制造毒品。

(二) 關于代購毒品行為

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未從中牟利的,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代購者加價或者變相加價從中牟利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代購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購毒款、毒品,或者通過在交通、食宿等開銷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等方式從中牟利的,屬于變相加價。代購者從托購者事先聯系的販毒者處,為托購者購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沒有證據證明代購者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代購者亦未從中牟利,代購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代購者因購買、存儲毒品被查獲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因運輸毒品被查獲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對于辯稱系代購毒品者,應當全面審查其所辯稱的托購者、販毒者身份、購毒目的、毒品價格及其實際獲利等情況,綜合判斷其行為是否屬于代購,并依照前述規定處理。向購毒者收取毒資并提供毒品,但購毒者無明確的托購意思表示,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存在代購行為的,一般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三) 關于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國家規定管制的、沒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一般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

確有證據證明出于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違反藥品管理法規, 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生產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進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經批準生產、進口的國家規定管制的麻 醉藥品、精神藥品而予以銷售,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明知是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員,而向其販賣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規 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實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的行為的,區分不同情形,分別以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或者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確有證據證明出于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論處;情節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實施帶有自救、互助性質的上述行為,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理;確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依法充分體現從寬。

因治療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數量范圍內攜帶、寄遞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進出境的, 不構成犯罪。

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仍向其販賣,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和搶劫罪、強奸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數罪并罰條件的,依法定罪處罰。

(四)關于其他涉毒行為

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實施販賣毒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或者傳授制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 的方法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布實施上述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情節嚴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引誘、 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利用信息網絡,組織他人吸毒,構成引誘、教唆、 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盜竊、搶奪或者搶劫毒品,構成盜竊罪、搶奪罪或者搶劫罪的, 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量刑。盜竊、搶奪或者搶劫毒品后實施販賣毒 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數罪并罰。

不以提煉毒品或者非法買賣為目的,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三、毒品數量、含量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刑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 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的,按照相關標準依法定罪量刑。對于刑法、司法解釋未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參考已有折算標 準,綜合考慮其毒害性、濫用情況、受管制程度、純度及犯罪形勢、 交易價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涉案毒品既無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亦無折算標準的,應當委托有關專業機構確定涉案毒品的致癮 癖性、毒害性、純度等,綜合考慮其濫用情況、受管制程度及犯罪形 勢、交易價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刑法、司法解 釋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可以根據現有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將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但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涉案毒品的種類和數量,不表述折算的毒品數量;刑法、司法解釋未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參照前述規定,綜合考慮相關因素, 依法定罪量刑。

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認定被告人實施了毒品犯罪,但未查獲毒品實物的,應當根據在案證據依法認定毒品數量。有確實、充分的 證據證實毒品交易金額和單價的,可以據此認定毒品數量。制造毒品的,不應單純根據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數量。無法 根據現有證據認定涉案毒品具體數量的,可以在事實部分客觀表 述毒品交易的金額、次數或者制毒原料的數量等,表明其實施毒品 犯罪的情節、危害。對于未查獲實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 古''等,下同)、MDMA片劑(俗稱“搖頭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 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毒品粒數,參考相關案件中查獲的同類毒品 的一般重量計算毒品數量;在裁判文書中,則只客觀表述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的毒品粒數。

對于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販賣 的,不計入其販毒數量。

除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者為了逃避查緝等臨時改變毒品常規形態的情形外,一般均應將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為毒品犯罪 的數量,并據此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涉案毒品純度明顯低于同類毒品的正常純度的,量刑時可酌情考慮。

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數量應當全部認定為制造毒品的數量,廢液、廢料不計入制造毒品的數量。制毒廢液、廢料的認定,可以根據其殘存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觀形態、存放的容器和位置,結合被告人對制毒過程、查獲毒品疑似物性質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專業機構意見。

對于查獲的相關毒品,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進行鑒定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含量鑒定。

對于含有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應當根據相關成分和含量鑒定,確定其所含不同毒品的成分及比例,并根據主要毒品成分和具體形態認定毒品種類、確定名稱。混合型毒品中含有 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成分的,一般以海洛因或者甲 基苯丙胺分別認定毒品種類;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含量極低的,可以根據混合型毒品中其他定罪 量刑數量標準較低且含量較高的毒品成分認定毒品種類,并在量 刑時綜合考慮其他毒品的成分、含量和全案毒品數量。

四、共同犯罪問題

(一)一般規定

對于毒品共同犯罪,根據現有證據能夠區分主從犯的,應當依法認定,不能因為涉案毒品數量巨大,就不加區分一律將在案被告人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都按主犯處罰。部分涉案人員未到案, 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認定系共同犯罪,或者能夠認定在案被告人系 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應當依法認定。確有證據證明在案被告人 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為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認 定為從犯,甚至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按主犯處罰。

區分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從犯,應當從犯意提起、具體分工、出資或者占有毒品的比例、約定或者實際分得毒贓的多少及共 犯之間的相互關系等方面,準確認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 為主出資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劃、糾集、組織、指使、雇用他 人參與犯罪等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受指使、雇用實施毒品犯罪的,應當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具體發揮的作用準確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對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 要或者輔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從重處罰情節,而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按主犯處罰。

應當準確認定共同犯罪人的涉案毒品數量,并非對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總數量認定處罰。對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毒品犯罪的總數量認定處罰。對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毒品犯罪的數 量認定處罰。對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毒品犯罪的數量認定處罰。

毒品共同犯罪中有多個主犯的,應當在全面考察各主犯實際 發揮作用的差別、具體犯罪情節、危害后果的差異及主觀惡性、人 身危險性不同的基礎上,對其中罪行更為嚴重者依法判處更重的刑罰。

對于從犯的處罰,不同的毒品案件不能簡單類比。本案從犯的涉案毒品數量可能大于他案主犯,但對本案從犯的處罰并非必 然重于他案主犯。依法認定為從犯的,無論主犯是否到案,也無論 其涉案毒品數量是否大于他案主犯,均應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 處罰。

(二)關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

對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應當準確認定,并與居中倒賣毒品行為相區別。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揮介紹聯絡作用,通常與交易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為要 件。受購毒者或者販毒者委托,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 象、居中協調交易數量、價格,或者提供其他幫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屬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居中倒賣者則屬于毒品交易主體,與前后環節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系,直接與上家、下家聯系,自主決定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并賺取差價。

受販毒者委托,為其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共同犯罪。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受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的,與購毒者構成販賣毒品共同犯罪。受以吸食 為目的的購毒者委托,為其提供購毒信息或者介紹認識販毒者,毒 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 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同時與販毒者、購毒者共謀, 聯絡促成雙方交易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共同犯罪。

居間介紹者實施幫助行為,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一般應當認定為從犯。以居間介紹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 但在交易中實際已超出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

(三)關于運輸毒品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的,應當從是否明知他人帶有毒品、有 無共同運輸毒品的犯意聯絡、有無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 行為等方面,綜合審查認定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運輸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共同犯罪 故意,或者雖然明知他人受雇運輸毒品,但各自的運輸行為相對獨 立,既未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又分別按照各自運 輸的毒品數量獲取報酬的,不認定為共同犯罪,受雇者對各自運輸 的毒品承擔刑事責任。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運輸同一種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共謀的,也不認定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運輸毒 品的雇主,以及其他對受雇者起到一定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員,與 各受雇者分別構成運輸毒品共同犯罪,對運輸的全部毒品承擔刑 事責任。

五、死刑適用問題

要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方針,突出打擊 重點,依法嚴懲走私、制造和大宗販賣毒品等源頭性犯罪,依法嚴 懲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 依法嚴懲具有武裝掩護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緝情節嚴重、參與 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的犯罪分子,對其中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充分發揮死刑對于預 防和懲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時,應當全面、準確地貫徹寬嚴 相濟刑事政策,體現區別對待,做到罰當其罪,綜合考慮毒品數量、 犯罪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嚴格審慎地決定死刑適用,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一)一般規定

毒品數量是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在對被告人決定死刑適用時,應當堅持“毒品數量+其他情節"的標準,不能僅因涉案毒品數量遠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就不加區分地判處一案多名被告人死刑,還應充分考慮不同被告人的不同 犯罪情節。

毒品數量接近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

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向多人販賣毒品,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組織、利用殘疾人等特定人員實施毒品犯罪,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等情節的, 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

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1)被告人自首或者立功的;(2) 已查明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被告人 到案后坦白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達到實 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的;(3)經鑒定,毒品純度明顯低于同 類毒品正常純度,摻雜摻假后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 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毒品純度明顯偏低但因客觀原因無法鑒定的;(4)原本意圖實施的毒品犯罪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確系或者不排除因受隱匿身份人員引誘,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的;(5)其他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的。

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同時具有法定、 酌定從嚴和從寬處罰情節的,應當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 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 險性等因素,審慎決定是否適用死刑。

審理毒品死刑案件,應當嚴格貫徹證據裁判原則,始終堅持證 據審查判斷認定的最高標準和最嚴要求,確保辦案質量。全案未查獲毒品的,一般不判處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實中未查獲毒品的,判處被告人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二)關于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應當與涉案毒品數量、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

涉案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但未達到數量巨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要進一步區分主犯間的罪責大 小,一般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判處死刑。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兩名以上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或者罪責稍小的主犯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 則,并利于實現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涉案毒品數量剛 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共同犯罪人地位和作用相當 或者責任大小難以區分,且均不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不 判處被告人死刑。

對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案件,在案被告人罪行最為嚴重,或者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屬罪行極其嚴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響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處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處死刑,或 者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全案只宜判處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 能因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進而影響準確適用死刑的,不應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

(三) 關于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

對于販賣毒品的上下家,應當結合其販毒數量、次數及對象范圍,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決定是否適用死刑。

對于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但未達到數量巨大的,一般不同時判處死刑; 上家持毒待售或者已掌握毒品來源,主動聯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的,可以考慮判處上家死刑;下家積極籌資,主動向上家 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的,也應綜合考量上述因素決定 死刑適用,同時判處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并利于實現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

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針對同宗或者部分同宗毒品實施犯罪的,綜合運用前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原則予以處理。

(四) 關于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對于運輸毒品犯罪,應當準確把握打擊重點。依法嚴懲運輸 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 者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運輸毒品、以暴力抗拒查緝情節嚴重、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等嚴重情節的被告 人,對其中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

對于涉嫌為實施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犯罪而運輸毒品,由于 認定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犯罪的證據不充分而認定為運輸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在決定死刑適用時,應當與單純受指使、雇用為他人運輸毒品的情形有所區別。

對于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應當充分考慮其在毒 品犯罪鏈條中所處的地位和實際發揮的作用,體現區別對待,不能 單純根據涉案毒品數量大小或者所獲報酬多少決定死刑適用。要 綜合考慮其運輸毒品的次數和距離、犯罪的主動性和獨立性、在共 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社會危害大小、獲利方式、主觀惡性、人身 危險性,結合毒品數量等因素,慎重適用死刑。對于確屬受人指 使、雇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不排除系初次運輸毒品;被雇用 者嚴密指揮或同行人員監視,從屬性、輔助性明顯;與雇用者同行 運輸毒品,處于被支配地位;或者確因急迫生活困難而運輸毒品等 情形之一的,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也 可以不判處死刑。對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的被告 人,符合上述條件的,也可以考慮不判處死刑。

多人受雇同行或者分段運輸毒品的,在決定死刑適用時,除各 被告人運輸毒品的數量外,還應當綜合考慮其具體犯罪情節、參與 犯罪程度、與雇用者的關系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同 時判處二人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五)關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制造毒品是源頭性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嚴懲處的政策要求。 已經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應 當綜合考慮被告人制造毒品的種類、次數、規模,有無制出毒品成 品,被查獲時所處的制毒階段,制出的毒品成品、半成品或者粗制 毒品的數量、性狀、含量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決定死刑適用。

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 又無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沒有證據 證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僅查獲毒品半成品,或者現有證據表 明由于制毒原料、方法等問題實際無法制出毒品成品的,不得判處 被告人死刑。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 數量標準,或者僅制出粗制毒品的,判處被告人死刑應當慎重。

(六)關于非傳統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甲基苯丙胺片劑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對較低,危害性亦有 所不同,其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的2倍左右掌握。

綜合考慮致癮癖性、毒害性、濫用范圍和犯罪形勢等因素,氯 胺酮(俗稱“K粉”,下同)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以上掌握。走私、販賣、制造氯胺酮,數量超過上述標準,且犯罪情節嚴重、社會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 判處死刑。

涉案毒品為刑法、司法解釋未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新類型毒品的,一般不判處被告人死刑。對于刑法、司法解釋規定了定 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新類型毒品,實施走私、制造或者大宗販賣等源 頭性犯罪,毒品數量遠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被告人系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其他罪責更為突出的主犯,或者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不判處死刑難以體現罰當其罪的,可以判處死刑。

(七)關于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

對于實施毒品犯罪論罪應當判處死刑,因案件的具體情況而 被判處死緩的累犯,具有武裝掩護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緝情節嚴重,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等情形之一的,為實現罰當其罪、確保量刑平衡,可以決定限制減刑。

六、主觀明知認定問題

被告人到案后否認明知是毒品的,應當綜合運用在案證據加 以證明,必要時可要求檢察機關補充提供相關證據。綜合被告人 供述,相關證人證言,從涉毒場所、物品上提取的痕跡、生物檢材, 從被告人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查獲的毒品,從被告人體表、隨身物 品上提取的毒品殘留物,以及調取的物流寄遞單據、資金交易記 錄、通信記錄、行程軌跡信息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 的,可以依法認定。

被告人到案后否認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明知 的,可以根據其實施毒品犯罪的方式、過程及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結合其年齡、文化程度、生活狀況、職業背景、是否有毒品違法 犯罪經歷及與共同犯罪人之間的關系等情況,綜合分析判斷。運 用此方法認定明知的,應當認真審查被告人的辯解是否有事實依據、對異常行為的解釋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騙的可能等,防止 認定錯誤,在決定對被告人是否適用死刑時更要特別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 明知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其確實不知情或者確系被蒙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 口、郵局、快遞站點等場所檢查時,要求申報為他人運輸、攜帶、寄 遞的物品和其他毒品疑似物,并告知法律責任,但被告人未如實申 報,在其運輸、攜帶、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 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或者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 查站點,在其運輸、攜帶、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藏匿、丟棄、試圖銷毀其攜帶的物品、棄車逃離或 者其他逃避、抗拒檢查行為,在其攜帶的物品或者遺棄的車輛中查 獲毒品的;(4)采用高度隱蔽方式運輸、攜帶、交接物品,明顯違背 合法物品的慣常運輸、攜帶、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5)以虛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稱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從托運、寄遞的 物品中查獲毒品的;(6)采用隱匿真實身份、支付不等值報酬等不 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攜帶、寄遞物品或者代為接收物流 寄遞的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7)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 報酬,為他人運輸、攜帶、寄遞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遞的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8)其他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七、隱匿身份人員實施偵查案件的處理問題

對于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正在準備或者已經著手實施毒品犯 罪,隱匿身份人員采取貼靠、接洽手段破獲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的,應當依法處理。

隱匿身份人員在偵查活動中違反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誘使本無犯意的人實施毒品犯罪的,屬于“犯意引誘"。隱匿身份人 員向被引誘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資、購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 毒資、被引誘人從其提供的渠道購買的毒品及其證實被引誘人實 施毒品犯罪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認定被引誘人實施毒品犯罪的證據。排除上述證據后,在案證據達不到認定被引誘人有罪的證明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隱匿身份人員誘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圖實施的毒品犯罪數 量,實施了更大數量的毒品犯罪的,屬于“數量引誘"。對于因受 “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應當從輕處罰。特別是對于因受“數量引誘''而實施了對應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種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時更應充分體現從寬。

被引誘人又誘使本無犯意的其他人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誘使 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圖實施了更大數量的毒品犯罪的,屬于“間接引 誘"。對于受“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參照前述關于 “犯意引誘"或者“數量引誘"的規定處理。

存在或者不排除存在其他不規范使用隱匿身份人員實施偵查的情形,影響定罪量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

八、自首、立功問題

毒品犯罪中的自首情節具有較高司法價值,對于自首的被告 人,一般應當依法從寬處罰。對于積極響應司法機關發布的敦促 涉毒在逃人員投案自首通告,在通告期限內自行或者經親屬勸說、 陪同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被告人,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更 大;有的雖不構成自首,量刑時也應充分考慮其自動投案情節,盡 可能地兌現政策。

認定立功情節,應當充分考慮毒品犯罪線索發現、案件偵破及 抓捕工作的特殊性。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經現場或即時視頻通 訊方式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通過打電話、發信息、即時通訊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公安機關據此抓獲該人員的;以及通過打電話、發信息、 即時通訊等方式穩控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抓獲該人 員起到實質性協助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 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到案后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 同案犯)投案、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獲大量案外毒品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

被告人提供毒品共同犯罪人、上下家的姓名、住址、體貌特征 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員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公安機關據此抓獲該人員的,雖不認定有立功 表現,但量刑時可酌情考慮。

對于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是否從寬處罰及從寬處罰的幅 度,應當根據犯罪性質、具體情節、危害后果、毒品數量及其主觀惡 性、人身危險性,結合立功的類型、價值大小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對于部分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的案件,要 注意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之間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團首要分子、 罪責相對較大的主犯檢舉揭發其他罪行相對較輕的犯罪分子,或 者協助抓獲從犯、罪責相對較小的主犯構成立功的,量刑時應當從嚴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極其嚴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現,功不足以 抵罪的,可不予從寬處罰;如果其檢舉揭發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其他首要分子、罪責相對較大的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從犯、罪 責相對較小的主犯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首要分子、罪責相對較大的主犯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九、累犯、毒品再犯問題

根據刑法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的被告人,無論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后,還是在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滿后,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之罪的,均應認定為毒品再犯。對于上述在前 罪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對其所 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從重處罰后,再與前罪依法并罰。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對于曾因嚴重暴力犯罪被 判刑的累犯、刑罰執行完畢后短期內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 在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應當 嚴格依法從重處罰。

對于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對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量刑時不得重復從重處罰。對 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分別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從重處罰幅度一般應大于上述情形。對于因不同現行犯罪分別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應當對其所犯各罪分別予以從重處罰。

十、特定人員參與毒品犯罪問題

對于毒品犯罪分子為逃避打擊,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特定人員實施毒品犯罪的案件,要做到區別對待,依法準確懲處。對于利用、教唆上述特定人員實施毒品犯罪的組織者、指揮者和教唆者,應當依法從嚴懲處,該判處重刑直至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對于被利用、被誘騙參與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員,可以從寬處罰。

對于利用自身特殊狀況積極實施毒品犯罪,以及曾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員, 應當從嚴把握上述強制措施和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

十一、涉案財物處理、財產刑適用問題

應當更加注重從經濟上制裁毒品犯罪,切實加大制裁力度,依法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充分發揮財產刑的作用。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財產,或者其財產難以查清、難以分割或者難以執行,就不判處財產刑或者判處與主刑不相匹配的財產刑。對于 未依照相關規定,全面收集證明被告人財產狀況的證據并隨案移 送財產清單和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收集并移送。

應當更加注重審查證明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來源、性質、用途 和權屬情況的證據,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具體處理情況。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經查確屬毒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或者依 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于被告人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毒品犯罪涉案財物用于投資、置業,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或者將依法應當追繳 的毒品犯罪涉案財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用于投資、置業,因此形 成的財產中與涉案財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均應予以追繳。

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組織實施的毒品犯罪案件,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無法找到、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判決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或者混合財產 中的等值部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毒品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 度可能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 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判決追繳、沒收。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審理。經審理認為申請 沒收的財產髙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裁定沒收。

判處罰金刑,應當結合毒品犯罪的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獲利情況、經濟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罰金數額。對于決定并處沒收財產的毒品犯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的,應當按照上述確定罰金數額的原則,確定沒收個人部分財產的數額;判處無期徒刑的,可以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死緩或者死刑的,應當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十二、緩刑適用及減刑、假釋問題

應當從嚴掌握毒品犯罪被告人的緩刑適用條件。對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適用緩刑。對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販毒嫌疑的零包販毒被告人,因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證據不足而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的被告 人,應當嚴格控制緩刑適用。

對于具有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節的毒品罪犯,應當從嚴掌握減刑條件,適當延長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嚴 格控制減刑幅度。應當嚴格審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能力,對于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關財 產性判項的,一般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對于刑法未禁止假釋的上述毒品罪犯,應當嚴格控制假釋適用。

十三、管轄問題

毒品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預謀地,毒資籌集地,交易進行 地,毒品制造地,毒品和毒資、毒贓的藏匿地、轉移地,走私或者販 運毒品的途經地、目的地等。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毒品犯罪,犯罪地還包括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 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等。

對于毒品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及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實施其他犯罪的,一般應當并案審理。對于上下家犯 罪的被告人實施的其他犯罪,以及他人實施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窩藏毒品、為毒品犯罪洗錢等關聯犯罪,并案審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可以并案審理。對于分案起訴的毒品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合并審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保障訴訟權利、準確 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審理。

因客觀原因造成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密切關聯的上下家犯罪分案審理且無法并案的,應當及時了解關聯案件的審理進展和處理 結果,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質證權等訴訟權利,并注重量刑平衡。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7、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嚴重危害國家政權穩固和社會治安的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強奸、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搶劫、重大搶奪、重大盜竊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尤其對于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對象,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判,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11、要依法從嚴懲處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是對于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被判處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從嚴懲處。

34、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涉眾型經濟犯罪等嚴重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惡勢力犯罪等有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嚴重犯罪者;確有執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行財產刑或確有履行能力而不積極主動履行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累犯減刑時,應當從嚴掌握。拒不交代真實身份或對減刑、假釋材料弄虛作假,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不得減刑、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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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卦王者
2026-03-21 2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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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子晚報
2026-03-21 07: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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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智多星
2026-03-21 08: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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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聯社
2026-03-21 2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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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星新聞
2026-03-21 18:42:54
2026-03-22 01:48:49
合肥律師蘇義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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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義飛律師,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律師門戶網刑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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