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罪要審查“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嗎
集資詐騙罪是特殊的詐騙罪,除了集資手段特殊之外,仍然需要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詐騙罪的邏輯是被告人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了自己的財產,導致其遭受損失,被告人獲益的結果。
![]()
既然集資詐騙罪是特殊的詐騙罪,也需要滿足詐騙罪的一般犯罪構成要件。但實踐中都只將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該罪構成要件,對于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不審查,原因何在呢?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主觀方面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關鍵。”(翁某源等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2-1-134-001,二審: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閩04刑終101號)。“集資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既要審查被告人實施的行為是否符合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列舉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還要審查非法募集資金的去向。”(新疆某財富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入庫編號:2023-04-1-134-004,二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3)新刑終8號)。
諸如此類的典型和指導案例比較多,問題是為什么會這樣呢?
我們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條件,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利誘性某種程度上具有了誘導和欺騙,導致集資參與人相信而投資。難道“利誘性”被法律和司法天然地認為集資參與人因為相信固定收益或投資回報而陷入了錯誤認識嗎?
這個疑問,是筆者基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條件分析后的認識,但感覺不合理。但是,如果不這樣理解,又好像與日常認識出入太大,即認定犯罪卻遺漏了犯罪構成要件,而且還不止一起。
因此,這樣看來,筆者的疑問,仿佛又有一點合理性,否則集資詐騙罪為何不審查“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這一要件呢?難道該要件不適用特殊的詐騙犯罪嗎?
當然不是,只能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天然地包含了這個條件,或者集資詐騙罪規定包含了,但司法給省略了。
就像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一樣。二者均已經包含了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要件。因此,在競合適用時不再單獨審查該要件。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并非對立、排斥關系,二者可能發生競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傳銷手段和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應當擇一重罪按照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陳某某、王某某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3-03-1-134-001,二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渝刑終29號)。
根據該裁判意見來看,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區別在于手段和方法,外加非法占有目的。但個人理解,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要求有騙取財物的目的,即天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前述案例講得比較清楚,但又多了的半句,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多余的。筆者理解,二罪的區別僅在于手段和方法,非法占有目的是共同的要件。
案例不能代表法律規定,畢竟我們不是判例法國家。《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是集資詐騙罪。根據規定,非法占有目的+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集資詐騙,而非法集資涉及的常見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前所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就應當包含集資參與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要件。但這樣理解確實與我們的普遍理解和認識存在差異,偏差太多。
而如果不這樣理解,法律和司法都如此規定和適用,就很難說得通。
我們再看其他特殊詐騙罪的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是貸款詐騙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是合同詐騙罪。
“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都應當是已經包含了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要件要素。由此看來,集資詐騙罪中“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也理應包含了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要件要素。
如此理解,彷佛就清楚了,即特殊的詐騙犯罪也應當包含“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要件,司法不應省去對該要件的審查。
(個人觀點,僅供交流)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