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受賄意見》)第9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根據此規定,是否認定為“及時退還或者上交”就成為判斷是否構成受賄罪的主要標準。但是長期以來,對于如何理解和認定“及時”一直存在不同的認識。應當說明的是,這項規定主要針對收受財物型受賄罪,對于索賄型受賄罪,由于行為人是主動索要財物,因此在行為人得到財物后犯罪即告既遂,事后返還財物不存在及時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不少人疑惑多長時間返還或者上交算是“及時”。筆者認為,上述《受賄意見》中所說的“及時”不完全是一個時間的概念。這里的“及時”主要是衡量行為人受賄故意的。有些案件雖然行為人從收到財物,到返還或者上交財物時間較長,但如果沒有受賄的故意,仍可以認定為“及時”。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案發前返還或者上交財物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無收受財物的故意,行賄人送財物時國家工作人員確無法推辭而收下或者系他人代收,事后立即設法退還或者上交的。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顯然沒有權錢交易的想法,不具備受賄的主觀故意,應認定為“及時”,不構成受賄罪。從司法實踐來看,該種情形具體包括以下情況:(1)國家工作人員明確拒絕請托人給付的財物,但請托人強行將財物留下,國家工作人員事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2)由他人代為收受,國家工作人員知情后及時退回或上交;(3)讓請托人放心,暫時接受財物,事后及時退回或上交;(4)請托人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暗地里將財物置于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場所,國家工作人員發現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5)請托人將數額較大的財物偽裝成價值微薄的小禮品送給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以為是小額禮品便接受。國家工作人員事后發現自己所接受的并非小額禮品,而是數額較大的財物而退還或者上交。
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客觀上有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主觀上具有權錢交易的主觀故意,行為人退還或者上交財物完全是為了掩飾犯罪,逃避法律追究,不能視為“及時”,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三是收受財物,未立即退還或者上交,但在案發前自動退還或者如實說明情況上交的。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的認定中是最為困難的。有觀點認為,在此種情形下,可以設定一個時間期限,如3個月,在此期限內返還或者上交的就視為“及時”,否則就按受賄罪定罪量刑(劉華:《〈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學習與理解》,載《上海審判實踐》2007年第7期)。
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實際上又陷入了將“及時”作為完全的時間概念的錯誤觀念中。針對此種情形,還是應該綜合案件情況,作綜合考慮。具體講,應著重考慮以下因素:
(1)考察行為人是否有不接受財物或退還的真實明確的意思表示。行為人是明確拒絕接受財物,或者明確表示了退還的想法,還是對收受財物含糊其詞,或是欲退還留。
(2)考察行為人是否有退還或上交財物的實際行動。行為人是不僅想退還或者上交財物,而且采取了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實際行動,還是一方面說想退還或者上交,但是另一方面沒有任何實際行動,甚至對于收受財物照花不誤。
(3)考察行為人是否存在無法退還或上交的客觀原因。考察是否有某種不可抗力或者合理的原因,使得行為人無法實施退還或者上交的行為,或者已經實施卻無法完成。如果行為人只是找各種不合理的借口,為沒有退還或者上交財物而辯護,則不排除其有受賄的故意。
(4)考察行為人收受和退還財物間隔時間的長短。在沒有阻礙歸還或者上交客觀原因的前提下,行為人收受財物到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時間不應太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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