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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2年10月10日,某公司(甲方)與張三(乙方)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乙方違反本協議項下的競業禁止的約定的,乙方應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整的違約金,退還甲方已經支付的競業禁止補償金,并立即停止違約/侵權行為,繼續履行競業禁止義務并采取其它補救措施。雙方同意,甲方商業秘密價值巨大,如商業秘密泄露損失不可估量但證明困難,1000000元的違約金不存在任何過高或不公平情形。......”
2024年3月15日,因張三辭職雙方勞動關系。
2024年5月、6月,張三被公司拍到多次在上下班時間出入江蘇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24年8月6日,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張三: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1000000元、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仲裁委裁決后,雙方均不服仲裁裁決書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本案中,雙方簽訂了《競業禁止協議》,但對該協議的效力雙方有異議,張三認為其不屬于競業限制人員且也未接觸到公司的商業秘密。對此,法院評判如下:
首先,張三認為其在公司的崗位職責為在非研發部門從事普通職員的焊接工作,不是高級管理人員。但張三后又陳述其不是焊接工人,也不是技術開發者,只是設備使用者和工藝優化者。張三的前后陳述不一。
其次,雙方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張三的崗位職責為全球工程中心部高級工程師,而公司2023年對員工的表彰中也明確載明張三為全程工程中心圓柱焊接段工藝負責人,表明張三屬于高級技術人員。故張三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人員范圍。
再次,公司有相應的圓柱電池及焊接等技術方面的專利,張三在公司作為圓柱焊接工藝負責人,在工作中勢必能接觸到公司的技術秘密,且在企業微信群中其他工作人發送圖紙時特意強調“注意保密”,張三亦回復收到,表明張三對其在公司工作過程中能接觸到公司的商業秘密亦是明知的。
最后,張三在離職時亦簽收了公司向其發送的《啟動競業限制通知書》且未提異議,表明張三對其離職后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也是明知的。
綜上,認定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
根據《競業禁止協議》第一條第1款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間以及不論乙方因何種原因從甲方離職(下稱“乙方離職”)之日起貳年內未經甲方書面確認,乙方不得在與甲方及甲方關聯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單位或其關聯方內任職或以任何方式為其服務,也不得自行或為他人生產、經營與甲方及甲方關聯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或者從事其他任何與甲方及甲方關聯公司的產品或業務有競爭關系的行為。”第二條第13款約定:“如乙方數次進出競業禁止企業的工作、辦公、研發、宣傳、會議場所,或與競業禁止企業關系密切人員頻繁接觸,則視為乙方違反競業禁止協議。”
張三稱其在從公司離職后,就職于江蘇某科技有限公司,并受江蘇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駐場江蘇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發項目,表明張三認可了其確實駐場在江蘇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實。
根據公司和江蘇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內容和相關網站介紹,兩公司在電池制造、銷售方面存在競爭關系,故張三在江蘇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屬于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第二條第13款約定的情形,且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應視為張三違反了《競業禁止協議》。
《競業禁止協議》第五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本協議項下的競業禁止的約定的,乙方應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的違約金,退還甲方已經支付的競業禁止補償金,并立即停止違約/侵權行為,繼續履行競業禁止義務并采取其它補救措施。雙方同意,甲方商業秘密價值巨大,如商業秘密泄露損失不可估量但證明困難,1000000元的違約金不存在任何過高或不公平情形。”
根據上述約定,張三應當返還公司競業限制經濟補償81420.42元,并向公司支付違約金。雖張三提出1000000元違約金的金額過高,但因違反競業限制協議對公司造成的損失短期可能無法估量,而雙方一致確認張三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總收入在三十幾萬元左右,與張三的年收入標準相比較,1000000元的違約金并不過高,故對違約金1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判決張三返還公司競業限制經濟補償81420.42元,支付公司違約金1000000元,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案號:(2025)蘇02民終7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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