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趙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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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經過
據報道,2024年6月,陜西榆林18歲男生劉某在高考結束后,和同齡同伴在五天內連續三天搶劫,涉案2600元。由于此前劉某還曾多次尋釁滋事,最終數罪并罰,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并處罰金6000元。劉某提出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被告代理律師認為,劉某涉案行為并未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后果,應酌情考慮,且共犯僅獲刑4年,二者量刑存在差距。2026年1月,劉某家屬以“涉案金額小、剛成年、已退賠、獲諒解”為由再次提起申訴,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查。
二、法律分析
據有關信息,劉某五天內三次搶劫事實。2024年6月20日,劉某、牛某等三人共謀搶劫韓某某,在酒店客房找到韓某某后,劉某示意牛某毆打韓某某,三人辱罵并威脅韓某某將手機抵押,隨后用韓某某的蘋果12手機抵押了1000元。2024年6月21日,劉某、牛某等四人再次找到韓某某,取走了500元現金。同時,牛某看到另一名被害人張某某手機里有錢,強行讓其轉賬100元,并毆打了張某某。2024年6月25日,劉某再次找到韓某某,伙同他人將其帶到手機店,強迫韓某某將蘋果14手機置換為蘋果12手機,置換差價1450元,其中1000元被劉某用于贖回自己的手機。
根據劉某上述三起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搶劫罪,僅尋釁滋事罪無法全面評價其行為的危害性。劉某在五天內連續實施三起搶劫,涉案金額2600元,其行為具有明確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要目的不是逞強好勝、尋求精神刺激,獲取財物才是核心目的;搶劫罪的暴力手段應當達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程度,劉某實施搶劫時,采用了毆打、威脅等暴力手段,暴力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劉某的行為已明顯超出尋釁滋事罪"輕微暴力"的限度;劉某在五天內連續實施三起搶劫,符合"多次搶劫"的認定標準,適用搶劫罪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經報道,劉某在2022年至2024年期間參與五起毆打他人事件,構成尋釁滋事罪,與搶劫罪數罪并罰。劉某犯罪時已滿18周歲,屬于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不再適用未成年人犯罪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取得退賠諒解屬于酌定從輕情節,是否從輕以及從輕幅度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且從輕情節不能突破法定刑下限。本案搶劫罪屬于"多次搶劫",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從輕處罰,刑期也應在10年以上。
警示:本案反映出部分青少年法律意識淡薄,將暴力行為視為"打鬧",缺乏對法律的敬畏。劉某父親稱搶劫為"孩子間打鬧",這種認識反映了法治觀念的缺失。搶劫是以暴力威脅侵犯人身與財產權的重罪,與"打鬧"本質不同。家庭應當承擔起教育責任,培養孩子的規則意識和法律意識,避免將暴力行為美化為"調皮"。
三、相關依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①入戶搶劫的;
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③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④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⑥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⑦持槍搶劫的;
⑧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④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對于“多次搶劫”的認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征。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后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后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四、案例分享
方某武搶劫罪
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方某武三次搶劫他人財物。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2月24日1時許,被告人方某武來到XX街道**灣畔附近一小路上攔路搶劫被害人林某的財物,被害人林某邊反抗邊大聲呼救。方某武見有幾名群眾趕來遂放棄搶劫逃跑。
2、2014年12月28日23時許,被告人方某武來到XX街道**村*服裝店門前持斧頭刀搶劫被害人邱某的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846元,已銷贓)、錢包一個(內有銀行卡兩張)后逃走。
3、2015年1月1日1時許,被告人方某武來到XX街道**村**商場對面的馬路上持斧頭刀搶走被害人段某的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350元)、錢包一個(內有人民幣12元)、手機充電器一個及鑰匙一串后逃跑。民警在接到被害人段某報警后在XX街道XX藥房附近將方某武抓獲,并從其身上繳獲一把斧頭刀,在抓獲現場附近找到被害人段某被搶的鑰匙和錢包,在被告人方某武住處找回被害人段某被搶手機及被害人邱某被搶的銀行卡等物。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方某武三次搶劫他人財物,其中兩次既遂,一次未遂,應認定為搶劫既遂,但考慮到其中一次搶劫犯罪未能得逞,對被告人方某武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方某武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部分贓物已經繳回,對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判決:一、被告人方某武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繳獲的作案工具斧頭刀一把,予以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方某武上訴提出其第一單搶劫屬犯罪未遂,應不構成多次搶劫;其劫取的財物金額小,未造成人身傷害,社會危害性不大。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處罰。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方某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方某武三次搶劫他人財物,其中兩次既遂,一次未遂,已構成多次搶劫。原審法院已因方某武其中一次搶劫未遂和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部分贓物已經繳回,對其從輕處罰,方某武再以此為由上訴從輕,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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