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5日,國家醫療保障局網站公布“慈某龍行賄案”詳細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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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慈某龍為山東某某集團醫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銷售分公司業務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工作人員賄送人民幣現金395000元,美元現金9900元,200克商品金條一塊;向普洱市人民醫院內設科室賄送醫用耗材銷售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1191243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至2020年期間,為了感謝普洱市人民醫院總會計師、財務部主任劉某文一直以來在貨款結算上給予的便利和關照,慈某龍分11次賄送劉某文人民幣共計290000元、美元現金9900美元,200克金條一塊,劉某文予以收受。
2.2017年至2020年期間,慈某龍分4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放射科主任靳某賄送高壓注射器等醫用耗材使用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28000元,靳某予以收受。
3.2012年至2015年期間,慈某龍分3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眼科原護士長張某英賄送超低密度精密輸液器使用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77000元,張某英予以收受。
4.2019年春節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慈某龍向產科護士長徐某花、護士楊某賄送靜脈留置針與超低密度精密輸液器的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10000元,徐某花、楊某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
5.2012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慈某龍分5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王某、田某賄送靜脈留置針的回扣,共計人民幣60100元,王某、田某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
6.2013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慈某龍分6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感染科護士長施某瓊賄送靜脈留置針、精密輸液器的回扣,共計人民幣132953元,施某瓊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和在科室護士之間分發。
7.2013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慈某龍分多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呼吸內科護士長姜某梅賄送靜脈留置針、避光輸液器的回扣,共計人民幣57800元,姜某梅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和在科室護士之間分發。
8.2011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慈某龍分4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急診科護士長陳某萍賄送其代理的靜脈留置針的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14000元、面值50元人民幣的天生祥超市購物券100張,陳某萍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和在科室護士之間分發。
9.2014年期間,被告人慈某龍分3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泌尿外科原護士長和某生、副護士長羅某紅賄送精密輸液器等醫用耗材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33000元,和某生、羅某紅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和在科室護士之間分發。
10.2015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慈某龍向時任普洱市人民醫院內分泌科護士長的羅某瓊賄送精密輸液器的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20000元,羅某瓊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和在科室護士之間分發。
11.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慈某龍向內分泌科副護士長李某賄送一次性輸液器、靜脈留置針等醫用耗材的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25000元,李某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
1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慈某龍向普洱市人民醫院普外燒傷科副護士長黃某賄送靜脈留置針和超低密度精密輸液器的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20000元,黃某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
13.2015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慈某龍分4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手術麻醉科護士長劉某賄送一次性使用靜脈留置針等醫用耗材的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100000元,劉某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和在科室護士之間分發。
14.2012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慈某龍向普洱市人民醫院消化內科護士長李某波賄送靜脈留置針和精密過濾輸液器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62000元,李某波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2019年4月,因擔心被查處,李某波向慈某龍退還使用剩余的回扣人民幣35000元。
15.2012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慈某龍分7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心胸外科護士長劉某華賄送輸液器和靜脈留置針的回扣,共計人民幣68690元,劉某華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
16.2012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慈某龍分多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血液風濕免疫科護士長葉某賄送靜脈留置針、精密輸液器等醫用耗材的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38500元并用于科室開支。
17.2012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慈某龍分多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腫瘤科護士長李某燕、護理組組長吳某麗賄送靜脈留置針、避光輸液器等醫用耗材的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71000元,李某燕、吳某麗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
18.2014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慈某龍分4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重癥醫學科護士長丁某杰賄送靜脈留置針、避光輸液器等醫用耗材的回扣,共計人民幣40000元,丁某杰予以收受并在科室成員之間分發。
19.2013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慈某龍分兩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康復科護士長唐某芬賄送靜脈留置針等醫用耗材的回扣,共計人民幣現金30000元,唐某芬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
20.2012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慈某龍分7次向普洱市人民醫院兒科護士長萬某、劉某英等人賄送靜脈留置針等醫用耗材的回扣,共計人民幣408200元、面值50元的超市購物券500張,萬某、劉某英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開支和在科室護士之間分發。
法院認為,被告人慈某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賄送財物,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其向普洱市人民醫院內設科室賄送回扣,其行為構成對單位行賄罪。判決如下:被告人慈某龍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對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預繳)。
慈某龍已被判刑,那么醫務人員收受回扣又會如何定性呢?
上半年,中紀委發布《深化整治重點領域腐敗·罪名與案例丨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回扣如何定性》文件,通過具體案例,深度解析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回扣行為性質的判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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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中提及了三個案例:
案例一:
病區主任利用負責病區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指定病區醫生選用賄賂方的藥品,提高賄賂方藥品在該病區的銷量,進而收受回扣87萬余元。
案例二:
科室主任利用對科室和醫生監督管理的職務便利,代表麻醉科決定使用賄賂方供應的藥品,借此收受賄賂方回扣共計411萬余元,并用于科室支出及“福利”;同時,私下收取賄賂方回扣38萬余元。
案例三:
未擔任行政職務的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主治醫師三人,利用醫生開具處方、選用醫藥產品的職務便利,為賄賂方謀取利益,進而收受回扣各45萬元。
其中,病區主任構成受賄罪;科室主任構成受賄罪,所在科室構成單位受賄罪;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主治醫師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消除『受賄罪』的不同認知
文章指出,在認定行為性質時,容易存在不同認識,需要準確認定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還要準確辨別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
準確認定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依據刑法相關規定,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構成受賄罪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關鍵是看其是否從事公務,以及是否利用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
此前“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也曾明確: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如果醫務人員屬于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則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準確辨別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
依據刑法相關規定,區分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可從主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進行辨別。
國有單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是單位受賄罪。涉事單位將被罰金,其負責主管人員及直接負責人員會被判處刑罰。
明確罪名一般認定思路
文章還明確了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回扣涉及罪名的一般認定思路。文章建議從主體身份、收受名義、體現意志、所利用的職務便利、款物歸屬等方面予以分析辨別。
精準判斷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
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賄賂,若為單位利益,代表單位意志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收受的賄賂歸單位所有及支配,則涉嫌單位受賄犯罪,否則應為個人受賄犯罪。
如果同時存在旨在為單位和個人利益行動的雙重主觀意圖,且行為既涉及為單位謀利又包括為個人謀取利益,而且受賄款既有部分歸于單位又有部分明確屬于個人,那么這種情形就可能同時構成單位受賄罪和個人受賄罪。
精準區別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除全面審閱主體身份資料外,還應注意:
不能僅憑單位性質認定
非國有單位中受國有單位委派的從事公務的人員,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單位中并非從事公務的人員,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
即:病區主任、科室主任(擔任行政職務)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未擔任行政職務)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
精準認定所利用的職務便利
基于公務性質職務的,認定為受賄罪;
基于非公務性質職務的,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即:病區主任、科室主任(擔任行政職務)認定為受賄罪;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未擔任行政職務)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客觀表現不盡相同
“為他人謀取利益”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中的必備條件,但不是受賄罪中索賄的必備條件。
即:擔任公務性質職務的人員,如病區主任、科室主任,不論是否使賄賂方受益,只要索要并收到了賄賂,就已經構成了受賄罪。
入罪標準有所差異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到,是受賄罪相對于數額標準的二倍、五倍。
需要注意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的處罰,除了文章所提及的入罪標準差異外,還有最為重要的量刑差異:受賄罪的最高量刑可達死刑,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最高量刑為無期徒刑。
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藥品、醫療器械、耗材等物品的采購和臨床活動中,收受各種名義給與的回扣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等問題易發多發。
2024年以來,以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牽頭的多級監管部門都加大了對相關問題的查處力度。
全國醫療領域反腐力度加大,不論是臨床醫生,還是科室、醫院主管人員,抑或是醫藥企業,都應警鐘長鳴,嚴于律己,自覺抵制行賄、受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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