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核心重點是:勞動仲裁過了一年時效。
2009年9月14日單位通知李某華到交警一大隊上班,單位向李某華口頭承諾給原告買社會保險費、公積金。李某華于2009年9月15日到交警一大隊上班工種為事故中隊內勤,李某華于2025年10月10日退休,單位與李某華未簽訂勞動合同,李某華每年都向被告提出繳納社會保險費和公積金,被告一拖再拖,2019年后由物管公司代為繳納,李某華要求單位補交2009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期間的社保,但社保局要求提供勞動合同,才同意單位補交李某華社保,無奈李某華起訴至法院確認李某華與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廣安市某交通管理支隊直屬一大隊辯稱,已過了勞動仲裁和訴訟的時效,請求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9年9月起李某華的工資系黃飛代為領取工資后,向李某華以現金的方式支付當月的工資。2012年至2025年,在廣安市某交通管理支隊直屬一大隊協警工資發放表當中并無李某華的發放記錄。2025年10月9日,廣安市某交通管理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證明》一份,載明:李某華于2009年9月15日至2025年10月,在廣安市某交通管理支隊直屬一大隊事故中隊擔任內勤工作,情況屬實。
2025年12月2日,黃飛出具《證明》一份,主要內容:2009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間,本人受四川協創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四川百匯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將本人及李某華等其他物業人員的工資領現后進行發放,李某華領取工資后,在本人制作的工資單上進行簽字領取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某華起訴要求確認與廣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直屬第一大隊的勞動關系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李某華應從2018年12月起一年內申請勞動仲裁。李某華在2025年10月14日才向廣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進而再向本院提起訴訟,已超過了仲裁和訴訟時效,因此對于原告李某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某華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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