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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第172條規定的“有理由相信”的具體認定
(一)表見代理的制度價值與《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的細化規定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的無權代理行為。無權代理非經被代理人追認,不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這是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其意思自治,不讓其承擔不測之損害。但在某些情況下,相對人是善意的且無過失,如果完全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強令代理行為無效,置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于不顧,勢必影響交易安全。要求相對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詳細考察被代理人的真正意思,不僅要花費很大的成本,實際操作中也很難做到。因此,只要相對人對行為人有代理權形成合理信賴,即使實際情況相反,也應保護這種信賴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犧牲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將無權代理的效果歸屬于被代理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民法典》第172條便是基于以上理由規定了表見代理制度。
根據《民法典》第172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理需要滿足兩個條件:
一是行為人并沒有獲得被代理人的授權就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相對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本條規定了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三種情形。
二是相對人在主觀上必須是善意、無過失的。上述要件中,相對人善意及無過失的認定一直都是實務中的難點問題。為保持法律適用上的連續性、一致性、穩定性,《民法典總則編解釋》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為基礎,將其重要內容上升為司法解釋條文,在《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28條對表見代理中的“有理由相信”作出細化解釋:一是存在代理權的外觀;二是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對上述兩種情形的認定需要結合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等因素綜合判斷。
(二)“無過失”抑或“無重大過失”
對于相對人的善意應當采納“無過失”標準還是“無重大過失”標準存在不同認識。
一種意見認為,可以參考《民法典物權編解釋(一)》第14條有關善意取得的認定,規定無重大過失,以體現規則一致性。
另一種意見認為,“無過失”標準更有利于平衡被代理人與相對人的利益。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要求相對人無重大過失與商事交易習慣不符,因為相對人在與代理人交易時通常負有審查對方有無代理權的義務,此時相對人不僅在主觀上不能有重大過失,而且還應無一般過失,以防止表見代理的濫用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二是由于《民法典》第172條規定的善意相對人是“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要求的善意程度比第171條規定的“善意相對人”要高。前者規定的“善意”應當以沒有抽象輕過失(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標準;而后者規定的“善意”是指不知道且未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代理權。
三是此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的“無過失”表述一致。
【我們經研究后認為】,第二種意見較有道理。
較之善意取得中善意相對人無法得知原所有權人的存在,在表見代理中,行為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作出代理行為,因此相對人至少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獲知行為人無權代理的信息成本要低一些,因此表見代理中相對人善意的要求程度更高一些。相對人不僅主觀上不能有重大過失,一般過失也不能被允許,否則將會導致表見代理構成門檻過低,甚至引發濫用而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且,從體系解釋上講,《民法典》第172條規定的表見代理是以“有理由相信”作為要件,此與第171條規定的“善意”或者其反面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該是不同的,否則也沒有必要采取此不同表述。
在代理關系中,相對人應當負有對此代理關系予以審查的注意義務。比如,對代理關系成立的審查,如果代理權授予的外觀不符合一般的交易常識或者沒有既往的代理行為,其有必要通過適當方式向被代理人予以核實。而且,從裁判認定的角度出發,僅憑代理權外觀這一個要素,法官常常難以判斷相對人的信賴是否合理。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有無過失的審查,發揮了一種補強相對人信賴合理性的作用。如果代理權外觀相對合同內容而言較為薄弱,人們有理由期待相對人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
一般來說,代理權外觀越強,相對人的調查審核義務越輕;代理權外觀越弱,相對人的調查核實義務越重。如果相對人沒有盡到該注意義務,則應當認定其有過失,不能適用表見代理的規則。在具體認定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筑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具體而言,可供判斷相對人主觀善意的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合同相對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是否存在交易歷史以及相互熟識程度。如交易雙方彼此陌生,則相對人需說明并證明其對行為人代理權產生信賴的理由。
(2)合同相對人在訂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權利外觀事實。對權利外觀事實的充分收集,是合理信任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前提。相對人主張自己善意且無過失,應證明自己知悉權利外觀事實的時間早于實施交易行為的時間,實施交易行為后或風險產生后才了解的相關事實一般不能支持對相對人善意的判斷。
(3)合同相對人注意義務與交易規模大小是否相稱。一般而言,標的物數量大、金額高的大宗交易,合同相對人應更加謹慎,此類情況下其是否善意的審查判斷標準也需相應更高;反之,小額、便捷的交易,審查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的標準可相對降低。
(4)交易對效率的要求與合同相對人核實代理權限的成本是否相稱。若合同相對人核實代理權所需的時間和經濟成本使其難以承受,并可能妨礙交易目的實現,且其為追求效率而放松對代理權限的核實并承擔相應風險在商業上是合理的,可作為判斷善意與否的考量因素;反之,合同相對人有機會通過方便、廉價手段核實代理權限但并未采取相關措施,因此承擔了不合理商業風險的,可作為判斷其過失的考量因素。
(5)其他影響合同相對人主觀善意的判斷因素。比如在蔡某紅訴李某、麥某新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將夫妻共同財產轉讓給第三方應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但該轉讓行為是為解決另一方緊迫困難,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處分行為系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在貴州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貴州某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行為人偽造公司印章,以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合同,公司雖不知偽造公章的事實,但已實際履行買賣合同的主要義務,可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二、表見代理中有關舉證責任的分配
依據《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28條第2款的規定,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爭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符合前款第1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解釋》對舉證責任問題作出了規定。該解釋第9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第2款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根據這一規定,在表見代理關系中,相對人欲證明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屬表見代理,便需要證明使表見代理成立的積極事實,即上述的“存在代理權外觀”。在表見代理中,既然“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是相對人請求被代理人承擔無權代理行為責任的條件,那么相對人即被代理人有必要對權利發生的欠缺要件承擔證明責任。這也是這些年我國審判實踐中普遍遵循的做法,司法解釋對此予以明確,既符合對此事實進行舉證的本質,也有利于確保法律適用上的連續性、穩定性。
三、表見代理中涉刑民交叉問題的處理
涉及表見代理的案件中不乏涉及刑民交叉問題的處理。對此,依據《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128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行為人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合同相對人請求該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由此涉及的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也應當分別審理。上述規定系來源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的規定,即“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其法理基礎為,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并不同一,只不過法律事實有牽連,由于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分別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故相應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當然應當分別受理和審理。
如果作為民商事案件立案,發現與案件有牽連的刑事犯罪嫌疑線索、材料,但上述刑事犯罪嫌疑與民商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則法院應將該刑事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由于在民商事案件中當事人間存在民商事法律關系,故不能因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就全案移送,一概駁回起訴。進而言之,雖然作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立案,但最終認定其實質為刑事犯罪,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之間并無民商事法律關系的,則應裁定駁回起訴,將全案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組編《民商事審判實務第1冊:總則、物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8月第1版。
三、表見代理案件類案裁判規則
【參考案例一】:表見代理的理解與適用——重慶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訴王某某、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對人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不宜認定善意無過失;相對人為從事經常性商事活動的商個人,對于其注意義務的標準,一般應當高于普通的民事主體。構成代表行為,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必須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權限訂立了合同。作為經常從事商事活動的個人,應當對刻有“對外簽訂合同/收據無效”字樣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審查和判斷義務,應當審查有無單位的明確授權或者事后追認,在上述實踐表象不具備之情形下,不能認定相對人具有善意、無過失。
【案例文號】:(2018)青民再48號
【參考案例二】:工程項目管理人與他人簽訂借款協議加蓋項目部印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法律關系認定——大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湖北某古建有限公司、劉某某、肖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應有相當的預期,表見代理的認定應當結合合同締結、履行中的各種因素,考慮交易方式、交易內容等綜合進行判定。對于善意相對人的認定也應當審慎,本案中,作為從事建設行業的某建筑公司,應當清楚我國現時建設行業存在著較為普遍的工程轉包而存在實際施工人之情形。其作為出借人,向項目部出借作為種類物的資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筑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項目部出借,僅只是指向具體的劉某某等個人,此行為難以表明其是向項目部出借資金,劉某某等個人的行為更不構成表見代理。
【案例文號】:(2021)鄂02民終2246號
【參考案例三】:表見代理的事實認定——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獻縣某建材租賃站、賀某東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
Ⅰ、合同主體是實際承擔合同權利義務的民事主體,僅在合同上加蓋公章,但在該合同中并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相關方,不是合同主體。
Ⅱ、表見代理中,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須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
【案例文號】:(2016)贛民再111號
【參考案例四】:民事法律行為效果歸屬認定——山東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訴濟南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孔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行為效果歸屬于非行為人時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之一:①行為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屬于履行職務行為;②行為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非行為人的委托授權;③行為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④行為人的民事法律行為雖然屬于無權代理,但事后得到非行為人的追認。
【案例文號】:(2022)魯0983民初4815號
文章來源:最高判例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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