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疫情背景下,一家企業響應當地政府號召,加班加點生產口罩但沒有進行任何標識。被告人將該批口罩轉賣到S省,被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家屬委托我二審介入辯護,經開庭審理,ZB中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將案件發回重審。在發回重審一審時,本人提交了總計約2.5萬字的辯護意見。現將該辯護意見濃縮為3000字左右予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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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區人民法院:
現有《檢測報告》適用了推薦性標準,不能證明產品質量不合格。標識不合格不會導致刑事責任,且應考慮疫情趕工、當地政府特批等案發背景。本案三批口罩來源不同,僅能證明第二批和第三批來自于同一生產廠家,而該兩批口罩的銷售價值不足五萬元,達不到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入罪門檻。被告人無罪理由充分,簡陳如下:
1.案涉《檢測報告》檢驗依據錯誤。根據《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GB/T32610-2016《日常防護型口罩技術規范》標準屬于鼓勵適用的推薦性標準,而非必須適用的強制性標準。根據《標準化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違反國家強制性標準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必要前提,違反國家推薦性標準最多只需承擔民事責任。拿一個鼓勵適用的推薦性標準判斷一個產品是否合格,進而追究一個公民的刑事責任,違反基本的法律、邏輯和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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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B/T32610-2016《日常防護型口罩技術規范》自己載明,其適用范圍為:在日常生活中空氣污染環境下濾除顆粒物所佩戴的防護性口罩。通俗的說,這個標準主要是用于防護沙塵暴、防護PM2.5、防護粉塵等嚴重污染空氣的固體顆粒物的。該標準的應用場景與本案完全無關,故該標準根本不適用于案涉口罩。該標準不是簡單的民用口罩標準,而是特殊場景、特殊用途的防護口罩標準。
3.《檢測報告》的檢驗結論為,樣品不符合《日常防護型口罩技術規范》的D級要求,卻從未判定案涉口罩系不合格產品。認定案涉口罩系不合格產品,完全是B區公檢法辦案人員對《檢測報告》的拔高和曲解,起訴書更是憑空杜撰根本不存在的所謂檢驗結論。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都可以作為判定產品是否合格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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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衛健委認可、推薦的四種口罩標準,兩種是國家強制性標準,兩種是行業標準,都符合《產品質量法》的規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從檢測方法、檢測參數和檢測指標看,這四種口罩標準都比《日常防護型口罩技術規范》寬松。公安機關違法指定一個最嚴苛的標準進行檢驗,檢驗機構運用該標準中最嚴苛的檢驗方法進行檢驗。這樣的《檢測報告》根本不能作為判斷案涉口罩是否是合格口罩的根據。
4.案涉白色無標識口罩被公安機關扣押后,沒有進行任何封存。公安機關是如何移送檢察機關的,檢察機關是如何移送法院的,期間由何人接收、由何人保管一概不得而知。當庭法警拿出來的白色無標識口罩,小的包裝袋是敞開的,大的塑料袋是敞開的,隨意堆積散放,根本無法保證物證的同一性。當庭進行的所謂遠程辨認,毫無實際意義。因為根據現場條件,客觀上根本無法準確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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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標識、包裝不合格只會導致行政責任,根本不會導致刑事責任。不論是原一審還是二審,檢方都反復強調案涉口罩是三無產品,據此認定案涉口罩是不合格產品,這純屬明目張膽的惡意違法。根據最高法《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款,認定產品是否合格需要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進行判定。而《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完全是從功效的角度,而非標識、包裝等外觀的角度去界定產品質量。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包裝、標識不合格最多只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根本無需承擔刑事責任。
6.防護型口罩不等于民用口罩,更不等于口罩。無論X公司還是被告人個人都從未聲稱案涉口罩屬于日常防護型口罩,從未聲稱案涉口罩具有新冠病毒防護效果,更未聲稱案涉口罩具有顆粒物濾除效果。冬奧會國家隊也有體檢標準,不符合該體檢標準的某一個單項,不等于該運動員身體有疾病。被告人銷售的只是口罩,只要符合口罩的最低法律標準,就不應認定為偽劣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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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人銷售案涉口罩2萬只。F的口供、X公司的書面證明、YC市亭湖區工信局的書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證明X公司2020年2月份才開始生產白色無標識口罩。被告人雖然向Z出售了3萬只口罩,但2020年1月份寄出的第一批口罩不可能是X公司生產的。從快遞單重量看,第一批口罩和第二批、第三批口罩數量都是一萬只,但重量相差懸殊、已經完全超出了正常誤差范圍。第二批口罩和第三批口罩數量相同、重量相同。這亦足可佐證第一批口罩和第二、第三批口罩來源不同。關于這一點,ZB市檢察院出庭檢察員已經當庭認可,并當庭表態第一批口罩來源不明、不予認定。B區檢察院出庭公訴人不僅無視客觀證據,而且不尊重上級檢察院的出庭意見。
8.在案證據僅能證明案涉口罩的單價為2元/只。被告人的口供穩定供述,案涉口罩單價為2元/只。同案被告人Z庭前供述口罩單價為3元/只,但原一審在法庭發問階段供述為2元/只。需要強調的是,Z當庭對其口供變化進行了合理解釋,那就是他之前并未太過關注單價是多少,但他知道他購買的口罩總數量和支付的總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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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互相印證的口供內容跟客觀的轉賬記錄是吻合的。兩次庭審中,Z和被告人都一致確認:雙方無現金交易,無第三方代付款。原一審法院認定3萬只口罩總價款為8萬元,但轉賬記錄僅有6萬元,原一審法院根本沒有解釋另外的2萬元是如何支付的。據此,綜合全案證據,認定口罩單價為3元/只根本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9.被告人不具有犯罪故意。X公司具備口罩生產資質,案涉口罩應政府號召生產,被政府機關征用。被告人購買渠道正規,購銷價格合理。購買前,X公司自行檢測結果合格,并且告知了被告人。被告人購買口罩后,也委托第三方進行了檢驗,結論同樣是合格。至于包裝和標識問題,有當時的抗疫大形勢,有當地政府的書面文件。X公司和被告人本人從未標榜或宣稱案涉口罩符合《日常防護型口罩技術規范》這一推薦性標準的要求。被告人主觀上不可能明知口罩對顆粒物的過濾效果不符合《日常防護型口罩技術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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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告人的行為未造成實質性危害。2020年2月25日中政委、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于政法機關依法保障疫情控制期間復工復產的意見》,其中第五條明確規定:“對于疫情防控期間,超出經營范圍生產經營疫情防空產品、商品,或因疫情防空需要,為趕工期導致產品標注不符合相關規定,未造成實質性危害的,依法妥善處理”。本案中,案涉白色無標識口罩和醫用口罩生產原材料相同、生產工藝相同、生產人員相同。
Z當庭表示,案涉白色無標識口罩的質量比藥店銷售的口罩質量要好,所以后期才會追加購買。W當庭表示,案涉白色無標識口罩的質量比當地派出所免費派送的口罩質量要好很多。W對案涉白色無標識口罩還進行了兜水實驗,結果符合央媒專家的實驗要求。本案中,沒有任何人投訴案涉白色無標識口罩存在任何質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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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0年2月份,全國抗疫形勢非常嚴峻,世界范圍內口罩一罩難求。被告人對外銷售優質的口罩,非但對社會無害,反而屬于抗疫有功人員。戴上被告人銷售的口罩總比沒有口罩戴要好,更何況被告人銷售的口罩適用其他標準檢測都是合格的!聊勝于無的道理無需辯護人贅述。
綜上:此案原一審判決后,被告人不服,提起無罪上訴。ZB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ZB市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當庭撤回了對第一批1萬只口罩的指控。本辯護人做了堅決的無罪辯護。ZB中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將本案發回重審。令人遺憾的是,B區檢察院在沒有補充任何新證據的情況下,卻仍堅持原來的指控,出庭公訴人當庭仍聲稱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ZB中院的裁定是終審裁定,已經對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情況作出了生效裁定。在沒有新證據的情況下,該裁定不應被推翻。本案存在非常明顯的事實認定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懇請貴院忠于事實和法律,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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