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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直播作為數字經濟時代的產物,近年來呈現井噴式發展態勢。根據《2024-2029年中國網絡直播行業發展趨勢及競爭策略研究報告》,預計2025年中國網絡直播市場規模將超過3000億元。中國演出行業協會曾發布數據:截至2025年5月末,中國網絡表演(直播與短視頻)行業主播賬號累計開通近1.93億個(多平臺非去重數據)。此外,2025年“團播”市場規模預計突破150億元,較2024年增速超3%;團播直播間日均開播量已突破8000個,行業發展勢頭強勁。
行業高速擴張背后,主播與平臺間勞動關系認定模糊、競業限制條款效力爭議頻發,已成為目前司法實踐中的焦點難題之一。然而,因為直播行業發展迅猛、直播模式、行業規則日新月異,加之審判人員未必深入了解直播行業業態,往往導致司法判決難以形成統一裁判標準,各地法院對“從屬性”認定尺度不一:有的側重人身管理強度,有的強調經濟依賴程度,還有的關注控制實質。這種分歧直接導致同類案件在不同地域出現“同案不同判”現象,既削弱司法公信力,也加劇企業用工合規風險。
筆者團隊作為深耕娛樂行業法律服務的娛樂法團隊,擔任多家大中型MCN機構常年法律顧問的同時已代理多起直播行業勞動爭議案件,現就司法實務中網絡主播勞動關系認定及競業限制的裁判邏輯,結合典型案例展開深度剖析:
01
從競業限制出發,網絡主播“勞動關系認定”
隱憂不斷
網絡主播開展直播業務,往往需要依托平臺資源獲取流量與粉絲,選擇加入MCN機構掛靠公會,是絕大多數網絡主播的選擇,加入MCN機構公會后,其直播內容、時段、時長乃至內容均受MCN機構或平臺影響管控,形成深度人身依附與經濟綁定;而一旦主播跳槽或自立門戶,極易導致原機構收入減少、客戶資源、商業秘密、運營模式及核心流量資產流失。故在網絡主播與MCN機構簽署的合作協議中,競業限制條款屢見不鮮。
司法實踐中,關于主播與MCN機構之間簽訂的合作協議涉及競業限制條款的效力認定,往往存在兩種裁判觀點:
1. 主播與MCN機構之間系平等民事主體間的合作關系,應遵循雙方簽署合同達成的合意,如果一方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則應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2.主播與MCN機構實為勞動關系,主播應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三類人員之一,競業限制條款需以書面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為載體,并約定經濟補償標準否則會被認定無效。
不難看出,前者側重契約自由原則,后者則回歸勞動關系本質審查。
在網絡主播類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關系確認之訴是一個中間型的訴訟,它并不是雙方糾紛解決的終點。實務中因主播類型不同,這會導致糾紛的動因存在差異。主播與MCN機構存在因經紀合同或者合作協議而產生的合同糾紛。MCN機構起訴要求主播承擔違約金,網絡主播通常會提起確認勞動關系之訴進行對抗。一旦所主張的勞動關系被認定成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作為勞動者,網絡主播就享有勞動合同解除權,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后,即可解除勞動合同,不必支付高額違約金。而若勞動關系未被確認,主播則須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甚至面臨天價賠償。
在威科先行數據庫中,我們以“主播”、“競業限制”作為關鍵詞檢索,可以看到共計一百五十四份判決書,其中超一百份為近五年案件,而因為近年來裁判文書公開數量的減少,主播人數的增多,未上網的真實案件數量應該相當驚人。此外,沒有勞動關系的主播與公司之間,往往會直接采用“違約金”的表述,而不會牽扯到競業限制,這也是導致檢索結果較少的原因。
筆者特選取了其中十份判決書,并進行了整理,先帶大家一窺類似案件的判決大致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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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判決中我們可以看到,沒有認定為勞動關系的主播,違約行為的認定一般以合同為準,即便沒有去對手公司,進行相應停播等行為有可能也會支付違約金,但是相應違約金數額會根據主播實際情況等進行調整。
而認定為勞動關系的主播,需要依照競業限制制度進行違約金認定,不但違約金存在大幅減少的情況,還會出現“主播有權解除勞動關系,公司主張違約金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的極端情形,換言之,相較普通的民事法律關系而言,主播在勞動關系下,得到保護的程度更深。
這也意味著,主播在主張自身權益時,若能成功證明勞動關系存在,便可能突破合同嚴守的表象束縛,獲得《勞動合同法》傾斜保護的實質紅利;而MCN機構則需重新審視合作協議的法律性質,在合同設計、用工管理與風險防控之間尋求更審慎的平衡。
其中的隱憂在于,擁有一定運營能力的MCN機構,往往對主播的管理已趨近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實際控制,如統一安排更適合主播受眾群體的直播時段、統一規劃內容選題與商業變現路徑、深度介入人設打造與粉絲運營、提供專業直播設備。尤其是團播模式下,MCN機構需要付出高額成本進行舞臺搭建和設備采購,同時需招聘化妝師、舞蹈教師、運鏡師確保直播順利進行,在此類合作下,主播亦更容易在專業MCN機構的扶持和培養下實現直播事業的發展,此時主播跳槽或自立門戶,理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反而會因為MCN機構被認定為用人單位而大幅削弱,甚至歸于無效。這種法律評價與商業現實的落差形成的“劣幣驅逐良幣”正悄然侵蝕行業健康生態。
02
個播與團播的本質差異,行業邏輯的痛點
2026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入庫“南京七某傳媒有限公司訴崔某熙合同糾紛案”網絡主播與公司之間構成勞動關系的案例。該案例被不少法律人士解讀為“風向標”,認為其釋放出司法實踐對主播用工關系實質審查的強烈信號,主播與公司之間更容易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構成實質勞動關系。這樣的判斷實則輕率,該案例明確限定于直播團播模式下,而非泛指所有主播用工形態。
當前,以網絡主播和平臺、經濟公司之間的關系作為區分標準,網絡主播主要有三種類型:
第一類,網絡主播系個人開播,既未與經紀公司/MCN機構簽訂協議,也未與直播平臺簽訂協議,在這種情況下,平臺僅提供相應直播技術,雙方僅成立相應民事法律關系。
第二類,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簽訂合同,經紀公司向網絡主播提供培訓、資源,甚至是開播賬號。
第三類,網絡主播與直播平臺簽訂合同,該種方式一般針對平臺內的頭部主播,直播平臺通過流量傾斜等方式對主播進行扶持,同時在雙方協議中約定“獨家開播”的條款,如果主播跳槽,網絡主播將向直播平臺支付“天價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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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網絡主播的關系爭議,主要集中在后兩類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和直播平臺之間,主要的矛盾點是網絡主播與經濟公司或是直播平臺之間構成勞動關系還是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其中,第二類類型中,還需要區分團播模式與個播模式。在司法實踐中的差異,團播模式因主播深度嵌入公司組織體系、接受統一管理與考核,更易被認定為勞動關系;而個播模式下主播自主性強、經濟從屬性弱,通常僅構成民事合作關系。司法實踐正逐步摒棄“重形式、輕實質”的審查慣性,轉而聚焦用工事實本身——包括人身管理強度、收入分配機制及業務歸屬程度等核心要素。這一轉向要求各方回歸契約本源,在權利義務設定中兼顧靈活性與合法性。關于勞動關系的認定,不得不提到勞社部發〔2005〕12號文,實務中均引用該規定來認定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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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該文件及確認勞動關系的案例我們可以概括確認勞動關系的關鍵點如下:
1.主體是否適格。
2.用人單位是否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3.勞動者所做事情是否是用人單位業務組成部分。
4.勞動者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
5.勞動是否具有持續性、長期性。
6.雙方是否有相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主要看有沒有符合勞動關系的實際行為)。
具體到網絡主播的勞動關系認定上,我們可以結合網絡主播的工作特點、相關案例,總結出以下關鍵點:
1.人身從屬性。是否實施工作打卡,是否要求主播在某一固定地點上班,停播是否需要請假。
2.經濟從屬性。主播薪資報酬如何發放,是否有保底薪資。
3.生產資料的歸屬。主播賬號屬于公司/平臺還是屬于主播個人,直播設備由誰提供,直播場景由誰搭建。
4.自主權。主播是否可以自行決定開播時間、直播內容。
5.規章制度。公司/平臺是否有相應規章制度管理主播,是否將主播納入考勤、獎懲、績效考核等管理體系。
6.業務歸屬性。直播內容是否納入公司整體運營體系,是否與公司主營業務具有不可分割性。
從上述關鍵點不難看出,判斷主播與主體間關系,關鍵在于穿透合同表象,識別實際用工控制程度,這也正是隱憂所在。直播業務順利開展離不開靈活用工的天然優勢,但過度“去勞動關系化”設計,反而會導致因為“合規”而引發行業信任危機。既然管理過度會被認定為勞動關系,那就索性放任自流、放棄必要管理。
這里分享一個筆者認為主播與公司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的重要判斷依據:合作賬號的性質和歸屬。
網絡直播產生收益的基礎是平臺賬號,平臺賬號具有一定的可以量化的經濟價值。在實踐中,運營能力較強的公司難免對主播管理更為細致,賬號運營、內容審核、粉絲維護等環節均嵌入標準化流程,從表象看似具勞動關系特征,但公司向主播傾注運營資源的外在表現本質是為提升合作平臺賬號商業價值,而非建立人身依附關系。故若賬號由公司統一注冊、實名認證并實際控制,直播內容、直播排班、直播話術均受公司指令約束,收益亦經公司賬戶結算后再向主播分配,賬號最終歸屬為公司,則主播與公司之間人身與經濟從屬性顯著,勞動關系成立可能性極高;反之,若主播以個人身份注冊賬號、自行決定直播時間及直播內容、獨立收款,公司僅提供中介或資源支持,賬號實際歸屬于主播個人,則更符合民事合作關系特征。賬號權屬及運營主導權,是穿透合同表象、識別真實用工關系的關鍵切口。
這一判斷邏輯,恰如照見水面的明鏡——賬號是倒影,而真實關系才是水下之根。當賬號權屬與運營主導權高度集中于公司,所謂“合作”便如浮萍無根;主播握有賬號實質控制權、收益直達其手、決策自主不可剝奪,契約才真正承載平等與尊嚴。
在團播模式中,因為團體共用賬號的原因,賬號權屬與運營主導權的歸屬更顯復雜,則可以依照是否為主播個人進行宣傳、是否突出個人IP價值、收益分配是否與個體貢獻直接掛鉤等維度,進一步識別實質控制關系。
03
迷霧背后,是平臺經濟下勞動權益保障和
商業目的實現的矛盾
說回競業限制,一旦網絡主播與平臺/公司認定為勞動關系,相應競業限制的條款則需受《勞動合同法》調整,盡管實務中鮮有MCN機構向主播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情形,但我們仍需要思考,網絡主播所接觸到的信息是否屬于商業秘密的范疇?同時針對“天價違約金”,考慮到雙方系勞動關系,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往往會酌情減少相應違約金的數額,此時又如何保障MCN機構的利益呢?
開頭的圖中所提到的(2021)滬01民終2327號案例,該案中段某與上海某公司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上海某公司系從事二奢買賣的公司,而段某系該公司主播。段某離職后前往其他公司繼續從事“帶貨”工作,被認定為違法競業限制協議。雙方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金為五十余萬元,后續仲裁委及法院對該數額進行了調低,對違約金進行了減半。
此外,在上海一中院在2026年1月發布的涉新業態勞動爭議典型案例中,我們也能窺見當前對于網絡主播競業限制違約金數額的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史某至Y公司下屬美妝直播間任主播,并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史某離職后6個月內不得在亞洲及環太平洋地區從事同類美妝直播業務,Y公司按月支付競業補償。2022年3月史某離職后,Y公司按約支付6個月競業補償金,但史某立即入職某銷售美妝產品直播間。Y公司訴請史某返還補償36,630元并支付違約金73,260元。史某辯稱其不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主體,日常接觸的僅為工作信息,非商業秘密。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史某在直播間接觸產品銷售數據、客戶偏好、大促安排等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特征,屬競業限制適格主體;其違反協議應返還補償,但協議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結合違約時長、補償金額,酌情調整為36,630元,故判決史某返還補償36,630元并支付違約金36,630元。
上海一中院認為,史某在直播間工作期間,可獲取該直播間的銷售數據、客戶偏好、大促活動安排,上述信息經Y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且能為公司帶來競爭優勢,屬商業秘密,故史某符合競業限制主體要求。而協議約定的補償總額2倍違約金,未充分考慮史某的違約情節、收入水平,一審法院結合公平原則調整為與補償等額的違約金,既保障Y公司商業秘密權益,又避免過度加重史某責任,調整幅度適當。
綜上來看,針對簽訂競業協議的網絡主播,認定為勞動關系后,相應違約金一般都會結合公平原則和補償進行調整。但是,網絡主播與平臺/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后,真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嗎?
顯然,這有待商榷。
如果我們回到《勞動合同法》設立競業限制制度的本義,不難看到,之所以要設立該制度是為了防止掌握了公司核心技術、客戶信息的員工,在離職后損害原單位利益。然而,網絡主播的核心價值,更多源于其人本身,而非相應技術、信息。
換句話說,網絡主播更多是臺前的角色,更何況所謂的“秘密”往往站不住腳。相關算法、邏輯等一般由后臺人員掌握,主播或許能接觸,但是并不是主導人員,這就意味著,主播難以將其帶入其他公司,影響極為有限。
同時客戶信息等,在主播的工作中一般具體體現為“粉絲列表”或“打賞記錄”,而在公開的直播間內,這些幾乎是半公開的信息。如果這些被定義為平臺的“商業秘密”,是否過于牽強?
網絡主播這個人本身,才是最重要的部分。在雙方成立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勞動者應當有來去的自由。競業限制不能異化為束縛勞動者職業選擇的枷鎖。當主播的“秘密”本身缺乏實質性保密價值,且其職業流動性本就是行業常態,過度擴張競業限制適用范圍,將背離立法初衷,損害勞動力市場的正常流動與創新活力。
對于MCN機構而言,競業限制的初衷系為防止主播隨意跳槽帶走資源,該目的本可通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獨家合作條款及知識產權歸屬等多元方式實現,而非僅依賴競業限制這一剛性手段;尤其在主播未實際掌握后臺數據、算法或核心客戶資源的前提下,既缺乏法律依據,亦難獲司法支持,但在違約金普遍被司法機關調低的現實下,MCN機構選擇競業限制實則更多是尋求一種心理威懾與談判籌碼,而非真正期待其執行。
04
結語
在對主播與MCN機構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是否應存在競業限制進行認定時,應充分考慮行業營利模式與可持續發展需求。若將主播一概認定為與平臺或MCN機構存在勞動關系,將給相關企業帶來巨大負擔,影響行業活力。因此,司法實踐應堅持防止泛化的原則,審慎認定勞動關系,避免不合理地增加企業用工成本,同時對競業限制條款作實質性審查——聚焦于主播是否實際接觸、掌握并可能不當利用真正具有保密價值的信息。唯有如此,方能在保護企業正當權益與保障勞動者職業自由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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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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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戈盈科成都娛樂傳媒與藝人經紀法律事務部主任
演出經紀人、成都市律協數字科技與人工智能專業委員會委員
專業領域:娛樂領域法律服務,尤為擅長涉信息網絡糾紛法律事務、明星藝人名譽權訴訟、侮辱罪/誹謗罪刑事自訴案件、輿情專項處理、演藝經紀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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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一森盈科成都娛樂傳媒與藝人經紀法律事務部成員
成都市金牛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員、成都市錦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員
專業領域:勞動爭議解決、企業合規,深度參與成都主城區及周邊區市縣勞動仲裁審理,參與調解、開庭、審理數百件勞動爭議案件。
編/輯/ 文宣部
責/編/ 呂彥蓉
審/核/ 謝絲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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