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銘律師提示:
表見代理一直是困擾建筑企業的難點痛點,入庫四起案例均認定實際施工人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免除了建筑企業的法律責任。這四個案例改變了“以章論責”的傳統思維,不能因真章就當然認定構成表見代理,厘清了“掛靠”的責任邊界,存在掛靠或內部承包關系,并不必然導致建筑企業對外承擔責任。相反,轉向了“過程性”復合審查,法官將嚴格文義解釋合同,審查蓋章背后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結合合同訂立過程、交易方式、代理權表象、相對人主觀心態(是否善意無過失)、相對人與實際施工人的關系等諸多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關于連帶責任,嚴格限定在“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情形,禁止隨意擴大適用。當然,其中三起案例經歷了再審程序,側面反映了各級法院在表見代理問題上存在巨大裁判分歧,入庫案例發布后,有助于統一裁判思路,遏制表見代理泛濫化的裁判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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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 大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湖北某古建有限公司、劉某某、肖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02民終2246號判決
案由:借款合同糾紛
入庫日期:2024年3月27日
裁判理由:《借款協議書》約定的借款人是肖某某、劉某某,而非古建公司項目部。《借款協議書》的上部當事人部分和右下角借款人簽名處加蓋了兩次項目章,項目部蓋章是為了成為借款人、還是成為擔保人或是債務加入,意思表示不明確。出借人也是建筑企業,應知建筑行業亂象,如果是向項目部借款,《借款協議書》應當指向項目部,而非劉某某、肖某某個人,難以表明出借人是向項目部出借資金,當然更不構成表見代理。
入庫案例:重慶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訴王某某、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青民再48號判決
案由;借款合同糾紛
入庫日期:2024年2月25日
裁判理由:借條加蓋的項目部印章上刻有"對外簽訂合同/收據無效"字樣,王某磊作為經常從事商事活動的商個人,未盡到善意的注意、審查和判斷義務,主觀上不具有善意、無過失。
王某磊、安某存均認可二人系多年的朋友關系,王某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安某存并非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知道借款應當由華通公司明確的授權或者追認。
涉案項目的項目經理為李小峰,而非安某存。安某存是河南某公司青海分公司負責人。
借款由王某磊直接交付安某存本人,違背了王某磊應有的注意義務。
安某存并未提供該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項目的相關證據,無證據證實華通公司是借款的實際使用人。
即使華通公司對安某存使用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的《機械租賃合同》、《車輛租賃合同》、《勞務合同書》等無異議,也不能據此認定華通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應由安某存自行承擔責任,華通公司不承擔給付責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會議紀要
28、項目經理以工程項目部名義對外借款應否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甲說】: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項目經理代表公司與實際施工人之間進行了多項與項目相關的活動,作為債權人的實際施工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項目經理的身份;借條上也加蓋了公司工程項目部的印章,因此,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體為公司。公司內部對項目經理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且債權人對于借款的實際用途無法了解。因此,應該認定該款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乙說】:由項目經理個人承擔還款責任
項目經理只有權進行與工程項目有關的行為,但無權進行與工程項目無關的個人借貸。盡管借條上加蓋了公司工程項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蓋公章的行為都視為公司認可的行為,應只限定于與項目相關的行為。案涉借條上并未載明該款為項目保證金或其他與工程相關的用途,借款均進入項目經理個人賬戶,而非公司賬戶,且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借款實際用于項目工程。因此,應認定該款為項目經理的個人借款應由其個人承擔還款責任。
【法官會議紀要】:采乙說
項目經理以工程項目部名義對外借款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需要滿足三個條件。
首先,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外觀。項目經理有權以公司名義進行與工程項目相關的活動。案涉行為人以項目經理的身份與相對人進行過多次與工程相關的活動,其所出具的借條上不僅簽有公司項目經理的簽名,且加蓋有公司工程項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對人有理由相信項目經理具有代理權。
其次,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項目經理只有權進行與工程有關的行為,對外借款一般情況下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務。在對外借款的情況下,借條上應寫明所借款項的實際用途,否則無法證明相對人并無過失。
最后,所借款項實際用于工程建設。案涉借條上并未寫明所借款項的實際用途,且借款均進入項目經理的個人賬戶,相對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借款實際用于工程建設。因此,在無法證明所借款項實際用于工程建設的情況下,應由項目經理個人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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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獻縣某建材租賃站、賀某東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案,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民再111號判決
案由:租賃合同糾紛
入庫日期:2024年2月24日
裁判要旨:(1)合同主體是實際承擔合同權利義務的民事主體,僅在合同上加蓋公章,但在該合同中并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相關方,不是合同主體。(2)表見代理中,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須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
獻縣租賃站在再審庭審時陳述:在與賀某東接洽時,賀某東告知案涉工程是賀某東的,要碗扣支架,獻縣租賃站告訴賀某東,可以簽訂合同,但必須讓贛粵公司作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蓋章才可以。找到項目部后,項目部也同意了,與賀某東簽訂合同后,贛粵公司德昌項目部作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蓋了章,獻縣租賃站才履行這份合同。
裁判理由:租賃合同第一頁首部“承租方”一欄正后方為賀某東簽名及捺印,第二頁尾部“承租方”一欄正后方亦為賀某東簽名及捺印,德昌項目部在該兩頁中均加蓋了公章,公章所加蓋的位置均在紙張頁面的右下底角,與第一頁首部“承租方”位置截然不同,與第二頁尾部“承租方”的位置亦存在明顯的區分。僅憑德昌項目部加蓋公章即認定其為案涉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明顯與常理不符。
德昌項目部在案涉《碗扣支架租賃合同》上蓋章,是在獻縣租賃站與賀某東簽訂相關租賃合同之后。獻縣租賃站在簽訂相關租賃合同時,與德昌項目部有過接觸和協商的過程。賀某東是否有權代理,獻縣租賃站可以通過與德昌項目部核實確定。因此,在相信賀某東具有代理權上,獻縣租賃站并非善意且無過失,賀某東的行為并不構成表見代理。
入庫案例:山東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訴濟南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孔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魯0983民初4815號判決
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入庫時間:2024年2月23日
裁判理由:被告一孔某和原告工程材料公司達成口頭協議,工程材料公司向某工地供應排水板和土工布,被告孔某某個人(或委托工長)收貨,個人支付貨款。相對于被告二建設公司而言,孔某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不屬于有權代理,不構成表見代理,孔某行為未獲得建設公司追認。
法院判決:被告一孔某向材料公司支付材料款,駁回材料公司對被告二建設公司的訴訟請求。
(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 原創文章,轉載注明出處)
【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172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28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
(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
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爭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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