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法典》:住建、城管執法人員須知悉的條款節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已于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下列條款,住建(城管)執法人員應當知曉:
第一類:執法主體與法定職責 1.法定執法主體資格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和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2.法定基礎執法權限 (1)現場檢查權
第五十一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依法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生態環境技術服務機構等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2)查封扣押權
第五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后果,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被隱匿的,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場所、船舶、設施、設備、工具、物品。
(3)按日連續處罰權
第一千零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拒不改正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并及時采取措施制止違法行為。
前款規定的原罰款數額,在法定幅度內按照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確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二類:執法領域應知應會條款 (一)大氣污染防治執法條款 1.施工揚塵污染防治
監管條款
處罰條款
第二百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百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二)建筑土方未及時清運,或者在場地內堆存時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物料運輸與貯存揚塵污染防治
監管條款
處罰條款
第二百四十一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和船舶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和其他科學合理的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百四十三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鐵礦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和船舶,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二)未密閉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鐵礦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
(三)對不能密閉貯存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四)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3.餐飲油煙、露天焚燒與燒烤執法方面
監管條款
處罰條款
第二百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精準加強秸稈、落葉等焚燒的組織、指導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和規定的時段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百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飲服務業布局和設置的引導,在經營主體登記注冊環節提示選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煙污染物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排放油煙污染物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百五十一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在禁止焚燒的區域和時段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燃放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等污染防治設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煙凈化等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致使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水污染防治(城鎮排水管網管理、污水處理和污泥處置方面)執法條款
監管條款
處罰條款
第三百零二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相關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相關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相關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設施,并加強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和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百零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和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單位應當無害化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并對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五百二十六條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處置后的污泥。
從事水體清淤疏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理清淤疏浚過程中產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環境。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單位對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或者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生活垃圾、廚余垃圾和建筑垃圾方面)執法條款
監管條款
處罰條款
第四百九十九條 國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本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五百零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運行規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百零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五百一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廚余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工作。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畜禽養殖場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第五百一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實行聯單管理,規范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筑垃圾處置等設施、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建筑垃圾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建筑垃圾。
第五百一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工程施工單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責任。
第五百二十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并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
(二)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四)工程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并報備案,或者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單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焚燒固體廢物,造成嚴重后果;
(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三)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
(四)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五)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六)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相關活動。
(四)噪聲污染防治執法條款 1.建筑施工噪聲防治
監管條款
處罰條款
第五百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五百七十二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但是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的證明,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本條第一款所稱夜間,是指晚上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之間的期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規定本行政區域夜間的起止時間,夜間時段長度為八小時。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標準要求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
(二)未依法取得連續施工作業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
(二)建設單位未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三)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依法取得連續施工作業證明但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未在銷售場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采取或者擬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納入買賣合同,未在買賣合同中明確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或者建筑隔聲情況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銷售。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居民住宅區安裝共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標準要求;
(二)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標準要求。
2.社會生活噪聲防治
監管條款
處罰條款
第五百九十二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五百九十三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是緊急情況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合理規定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可以采取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等措施加強管理。
第五百九十五條 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按照規定限定作業時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三)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二)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三)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在限定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
(五)光污染防治執法條款
監管條款
處罰條款
第六百七十一條 廣告屏、廣告牌、燈箱、媒體立面墻、道路、體育場、施工場地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合理設計、安裝、使用照明設施,定期保養維護,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光污染。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廣告屏、廣告牌、燈箱、媒體立面墻、道路、體育場、施工場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光污染,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城鄉生態保護執法條款
第四十七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的生態環境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人文遺跡、古樹名木等,加強城市園林、綠地的建設與管理。
第八百三十一條第二款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園林內野生植物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全國野生植物保護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野生植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三類:執法程序與行為規范類 1.追訴時效規則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被發現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被發現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上述期限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提起生態環境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訴訟時效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損害以及責任人之日起計算。
2.擇一重處規則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生態環境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3.裁量適用規則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有惡意損害生態環境、拒不改正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多次實施違法行為被處罰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重處罰。
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態環境修復措施、及時繳納賠償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
4.從舊兼從輕規則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5.責任競合規則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承擔民事責任。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實施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已經實施行政罰款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罰金。
6.部門協同執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推進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7.行刑銜接機制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協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機制,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類:履職責任類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
(二)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
(四)對未按照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依法查處;
(五)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有關場所、船舶、設施、設備、工具、物品;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七)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
(八)違法收取費用,或者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對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
來源:城市建管法規實務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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