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設工程施工領域,“工程結算價款以審計結果為準”是發包方普遍寫入施工合同的條款,不少發包方以此為借口,在工程竣工交付、驗收合格后,長期拖延審計進程,將該條款當作無限期拖欠工程款的“擋箭牌”。大量施工企業尤其是中小建筑企業,因此陷入資金鏈緊張、工人工資無法發放、材料款無力支付的困境。那么,合同中明確約定“以審計為準”,發包方真的能據此無限期拒付工程款嗎?本文結合最高法指導案例及最新入庫案例,為您解析突破“審計條款”的兩種情形及實操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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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以審計為準”是結算條款,不是付款“免死金牌”
從法律關系本質來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審計行為與民事結算分屬不同法律范疇,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以審計為準”的條款,本質是雙方對結算方式的約定,應當予以尊重,但它絕非發包方單方面、無期限拖延付款的“免死金牌”。當審計程序被惡意拖延,或審計結果明顯不公時,司法實踐已經為施工方提供了救濟途徑。以下兩種情形,法院將支持“繞過審計”或通過司法鑒定確定工程款。
情形一:審計長期不啟動,合理期限內無結論
核心觀點:審計部門未在合理期限內啟動審計或出具結論的,應當準許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
在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王某某訴寧夏某建筑公司、某市住建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工程于2019年竣工驗收備案,但審計遲遲未能啟動。發包方以“未經審計”為由拒絕付款。法院審理后明確指出:審計條款不能成為發包方拖延付款的“護身符”,在合理期限內未完成審計的,應當準許施工方申請工程造價鑒定。
二
何為“合理期限”? 實踐中通常綜合以下因素判斷:
1.發包方是否故意拖延報送審計資料;
2.審計機關是否明確表示無法審計或長期無回應;
3.審計是否遠超合同約定或法定的合理時間(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要求一般應在3個月內出具審計報告)。
若超過合理期限仍無審計結論,施工方有權向法院起訴,并申請通過司法鑒定確定工程價款。
情形二:審計報告已出,但內容不客觀、不真實
核心觀點:審計結果與工程實際情況或合同約定不符的,應當允許當事人就不符部分通過司法鑒定確定造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第三十三條中明確指出:“在審核審計結果與工程實際情況或者合同約定不符的情形下,比如,審計結果存在漏項的,或者采用了與合同約定不符的計價依據的,應當允許當事人就不符部分另行通過司法鑒定確定造價,但申請鑒定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不符情形的存在。”
這一觀點在司法裁判中得到了貫徹。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終630號案件中,審計報告采用的計價方式與合同約定嚴重不符,最高法支持施工方申請鑒定,最終以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
施工方需注意: 若認為審計報告不公,必須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與合同約定或事實不符(如計價依據錯誤、漏項、重復扣減等),才能啟動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程序。
三
總結和建議
實務中,部分發包方惡意利用“以審計為準”條款,故意不接收結算資料、不啟動審計程序,或在審計過程中反復刁難、無故核減工程款,此類行為已構成合同違約。施工企業面對此類情況,無需被動等待,可通過合法途徑積極維權:一是完善證據留存,通過快遞、書面簽收等方式提交完整結算資料,保留催告函、溝通記錄等證據,證明已履行結算報送義務;二是向發包方發送正式審計催告函,明確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內完成審計,否則將通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三是協商無果后,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發包方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時申請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替代拖延的審計結果;四是針對政府投資項目,可向審計機關、住建部門、財政部門投訴舉報,借助行政監督推動審計進程。
從風險防范角度,施工企業簽訂合同時,應主動優化“以審計為準”條款,避免模糊約定,明確審計啟動時間、完成期限,同時附加“逾期未完成審計的,以承包人報送的結算價為最終工程價款”的條款,從源頭杜絕發包方惡意拖延審計的空間。
四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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