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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犯罪司法實踐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堪稱適用最為廣泛、爭議也最為突出的罪名之一。大量民間融資行為與正常借貸、合法私募之間的界限模糊,導致“入罪泛化”風險不容忽視。究竟如何準確界定“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對于此種行為的法律定性,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太原分所賈俊剛律師結合刑法條文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與會議紀要,系統梳理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邏輯與限縮適用要點,供大家參考。
“四性”要件與入罪門檻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成立須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二款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三款規定,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非法性”是指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形式吸收資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該解釋第二條以列舉方式明確了十二種具體行為類型,如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等等。
“公開性”是指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但“口口相傳”是否屬于公開宣傳需結合行為人主觀意圖和客觀效果綜合認定。“利誘性”是指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該回報不限于固定收益,包括浮動的、非保本的收益承諾。“社會性”是指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該要件系區分合法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核心標準。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僅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數額標準與限縮適用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三十人以上的,單位對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于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標準,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單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單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在司法認定中,應當嚴格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合法的民間借貸、私募投資基金、互聯網金融等行為。若行為人吸收資金的對象僅限于特定少數人員,或者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即使資金規模較大,亦不應構成本罪。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這一規定為實體企業融資過程中的不規范行為提供了出罪通道。
辯護策略上,可以重點審查以下環節:第一,行為人是否具有“向社會公開宣傳”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若僅限于點對點的私下借款,則不具備公開性。第二,資金出借方是否為特定關系人(親友、單位內部人員、專業投資機構),若出借人均與行為人存在特定社會關系,則不具備社會性。第三,是否真正承諾了“保本付息”,若僅為股權投資、風險共擔模式,則不具備利誘性。第四,資金是否主要用于生產經營且已積極清退,可依法爭取免刑或無罪處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適用必須堅守刑法謙抑原則,避免將正常的民間融資行為一概入罪。賈俊剛律師在金融犯罪與職務犯罪領域深耕多年,尤其擅長從案件事實細節出發,精準解構“四性”要件的證據鏈條,為當事人提供從偵查階段到審判階段的全流程專業化辯護,以扎實的法律功底與嚴謹的執業態度維護每一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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