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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共同參加聚餐后,因醉酒便將車鑰匙交予同行工友駕駛,最終導致車輛損傷、車內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全責,其他人是否還需擔責?本案揭示了共同飲酒者之間存在的法律義務,以及隨意將機動車交由醉酒者駕駛所帶來的嚴重法律后果。
案情回顧
某日,何明與唐建民等工友聚餐后,何明因醉酒便將車鑰匙交予同樣飲酒的唐建民駕駛,在行駛過程中,因唐建民駕駛車輛跨越道路中央線行駛,車輛發生事故,導致車輛受損、車內人員唐二成受傷。
事故發生后,唐二成經鑒定:顱腦挫裂傷后遺腦軟化灶形成、面部損傷遺留瘢痕分別構成十級傷殘。唐二成認為其損失應由唐建民及車主何明共同承擔。唐建民則認為,唐二成明知其飲酒仍乘坐車輛,自身存在過錯。何明則認為其已醉酒并未駕駛車輛,無任何過錯,不同意賠償。昔日工友對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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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事故認定書是否直接作為民事賠償的責任認定標準?
本次事故的發生,作為車主的何明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共同參加聚餐明知駕駛員飲酒仍乘坐車輛的唐二成有無過錯?
法院審理
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唐建民酒后駕駛行為所致,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已就案涉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唐建民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僅對機動車一方應否承擔事故責任及歸責原則作出認定,對于賠償責任的具體承擔主體及責任比例,尚需結合案件事實依法予以界定。
本案中,被告何明作為案涉車輛所有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唐建民已飲酒,仍將車輛交由其駕駛,未盡到車輛管理及安全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明顯過錯,其過錯程度與駕駛人唐建民相當。
被告唐二成參與共同聚會,對唐建民飲酒的事實應當知曉。其不僅未對唐建民酒后駕車行為予以勸阻,反而乘坐該車出行,對自身人身安全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自身存在過錯,該過錯與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
綜合各方過錯程度、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力大小,法院依法確定:被告何明、被告唐建民對原告唐二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項合理損失,分別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唐二成因自身存在過錯,自行承擔40%的責任。
法官說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車主、駕駛員、受害人共同飲酒引發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
案件審理過程中,車主何明主張其已醉酒失去意識,對車輛由何人駕駛、駕駛人是否飲酒等情況均不知情,意圖以此免除賠償責任。法律規制的不僅是“明確知道”他人飲酒仍出借車輛的的情形,同樣涵蓋“應當知曉”的情形。依據社會生活常識及事發當時客觀情境,如具備正常審慎注意義務的人均可判斷駕駛人已處于飲酒狀態,車主即不得以“不知情”“未告知”等理由主張免責。
本案中,車主隨意將車輛鑰匙交由他人使用,放任危險發生,其行為存在過錯,依法應與實際駕駛人共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另外,受害人明知或應當知道駕駛人飲酒后仍乘坐其所駕車輛,系對自身人身安全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自身存在過錯。該過錯行為與駕駛人的違法駕駛行為共同造成損害后果,受害人亦應就自身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的審理意在通過司法裁判明確各方主體在共同飲酒及車輛使用過程中的注意義務邊界,引導社會公眾樹立“飲酒不開車、開車不飲酒”的安全意識,以及在社交活動中對他人生命安全的審慎關照責任。每一位社會公民都應該避免因飲酒引發的交通事故,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和公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倡導文明、理性、負責任的社會交往方式。
法條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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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轉載自“廣西高院”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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