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問題:
承包人未取得工期簽證文件,如何查明工期延誤的事實?如何界定工期延誤的責任?發包人不能證明工期延誤造成的實際損失,如何確定承包人的違約責任?
典型案例: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江蘇南通三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海沃置業有限公司
一審判決: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2民初1780號判決
二審判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民終2840號判決
再審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963號裁定
南通三建再審理由:
一、二審判決認定南通三建應當承擔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工期延誤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海沃置業公司與南通三建于2012年5月2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二)》可證明之前的工期延誤是海沃置業公司的責任,不應由南通三建承擔。
二、工期延誤系海沃置業公司未按照施工進度計劃節點提供施工條件、延期付款、圖紙提供不及時、存在設計變更、使用功能改變、甲供材不及時、提前引入精裝修隊伍入場等導致。二審判決均未予考慮。
三、原判決混淆工程完工時間與竣工時間。《補充協議(二)》、2014年9月3日《會議紀要》、2015年8月13日《會議紀要》中的完工,均指南通三建實際施工部分的完工,并非整體竣工,二審以包含精裝修的整體竣工驗收時間作為南通三建完工時間,認定事實不清。
四、實際履行的合同是無效合同,違約金條款為無效條款,即使南通三建應當承擔部分工期延誤責任,在海沃置業公司未舉證發生任何損失的情況下,判決支持合同總金額26%的違約金,明顯過高,南通三建一、二審中均提出了違約金過高的抗辯。
裁判理由:
就本案工期延誤原因問題,海沃置業公司主張系因南通三建管理不善、組織施工不力、存在施工質量問題等原因導致;南通三建主張系因海沃置業公司存在未按計劃節點提供施工條件、延期付款、設計變更、未及時提供圖紙等原因導致。海沃置業公司和南通三建均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依法予以認定。海沃置業公司和南通三建在一審中均提交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聯系單》作為證明己方主張的證據。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均有通過《工作聯系單》就與工程施工有關的問題與對方進行聯系溝通的行為,且雙方認可這種方式可以反映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工作聯系單》可以作為判斷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相關事實的依據。
一審判決認為南通三建雖以《工作聯系單》、《會議紀要》等證據主張系因海沃置業公司原因導致工期滯后,但是既未申請工期簽證、又未就此提出明確延期申請,存在履約不慎,故酌情順延。二審判決認為南通三建對其主張未提供充分證據,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認為,一、二審判決未結合雙方舉證對工程逾期責任分析認定,基于南通三建未提交工期順延簽證,無法具體確定工期順延天數的情況,即概括酌定工期延誤天數,計算違約金數額,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依據。主要存在如下問題:
第一、關于2012年5月25日《補充協議(二)》簽訂之前的逾期竣工違約責任問題。海沃置業公司與南通三建于2012年5月2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二)》已經對開工時間重新約定為2012年6月2日,且從其內容看,海沃置業公司同意向南通三建打包支付650萬元,包括簽證費用及海沃置業公司可能承擔的未按施工進度計劃節點提供施工條件、延期付款等索賠費用,海沃置業公司在該協議中并未主張系南通三建導致工程逾期,一審判決仍然酌情認定2012年5月25日之前南通三建承擔逾期竣工違約金1785600元,認定事實的依據不足,二審判決亦未予以糾正。
第二、關于南通三建主張海沃置業公司遲付工程進度款從而影響工期的問題,二審判決認為,2014年9月3日雙方簽署的《會議紀要》載明:“乙方不得以任何費用問題影響工期”,故南通三建以海沃置業公司遲付工程款為由主張不應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認為,即便該約定解釋為南通三建不得以海沃置業公司遲延支付工程款影響工期,也僅能約束2014年9月3日以后的履行行為,對此前雙方合同履行行為,仍應審查是否因海沃置業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導致工程逾期。
第三、關于其他影響工期的事由問題。南通三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在施工中反映過案涉工程存在設計變更、圖紙交付不及時、甲供材不及時、精裝修施工提前入場等問題,應審查是否存在上述情形,以及對工期是否有影響,而不能僅以南通三建未提交延期簽證為由不予審查認定。
第四、合同當事人在本著誠實信用履行合同的同時,也應當兼顧公平。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通過竣工驗收,南通三建的投入已經物化于案涉工程中,由海沃置業公司取得。二審判決對違約金數額的認定,不利于平衡保護發包人和施工企業利益。根據另案生效判決,案涉工程總造價為2.48億元,原判決認定的逾期竣工違約金為64529600元,達到工程造價的26%,遠遠超出施工方的預期利潤。南通三建原審中是否主張調整違約金,以及原審法院是否予以釋明?如果南通三建主張調整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除考慮違約造成的損失外,還應當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
判決結果:
一、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終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 判 長 汪治平
審 判 員 王 丹
審 判 員 謝愛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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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銘律師分析
關于工期順延的舉證責任與審查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規定,工期簽證是承包人證明工期順延的首要證據,但不是唯一證據,本案承包人提供了《工作聯系單》、《會議紀要》,證明曾就工期順延問題向發包人提出要求,并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工程存在設計變更、圖紙交付不及時、甲供材不及時等導致工期延誤的客觀事實,但是一審二審法院均未實質性審查,僅僅以承包人未取得工期簽證為由判決其承擔高額違約金,裁判方法可謂“簡單粗暴”!
建筑行業普遍存在簽證難,解釋第10條第1款也為承包人提供了應對思路,即承包人首先應當在正確的時間發出一封正確的信,即發出“順延申請”,其次應當在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不斷收集導致工期延誤的證據。
根據中國建筑業協會發布的《2021年建筑業發展統計分析報告》,建筑業產值利潤率自2014年達到最高值3.63%后,總體呈下降趨勢,2021年建筑業產值利潤率為2.92%,跌破3%,為近十年最低。可見,建筑行業是微利行業,而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判決的逾期交工違約金占工程價款的26%,遠遠超出建筑行業的產值利潤率,這也是本案啟動再審的重要理由。
本案的發包人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客觀上又存在發包人逾期提供圖紙、逾期支付工程款導致工期延誤的情形,且一審法院重復處理《補充協議(二)》簽訂之前的逾期交工違約金,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并指出應當根據發包人損失程度,并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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