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問題:
變更爭議解決方式,是否構成實質性變更?
典型案例:
案號: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552號裁定
裁判觀點:
2020年5月14日,北京仲裁委員會依據六建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請以及六建公司與匯佳房地產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四》中仲裁條款的約定,受理了六建公司與匯佳房地產公司之間因履行《I標段施工合同》產生的爭議仲裁案。
本院認為, 《補充協議四》中的仲裁條款變更了《I標段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二》、《補充協議三》中原約定的訴訟解決方式,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的變更,并不違反《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補充協議四》中的仲裁條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應為有效。匯佳房地產公司認為仲裁協議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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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銘律師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2條第1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實質性變更限于變更工程范圍、價款、質量、工期,且變更程度達到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造成重大影響的程度,工程范圍、價款、質量、工期之外的變更,不構成實質性變更。涉案工程位于高碑店市,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8條,應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補充協議四》將爭議解決方式變更為仲裁,變更爭議解決方式不構成實質性變更,不違反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是為有效。(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轉載請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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