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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中,經常會有工程取費標準按某類工程取費,并下浮一定比例的約定。雙方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糾紛,工程造價鑒定便是解決工程價款爭議的重要手段之一。
那么,如果工程造價鑒定取費標準變化時,是否仍按原約定下浮率下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中明確:
由于下浮率與工程取費標準直接相關,如果工程造價鑒定取費標準變化,則之前約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計價基礎,因此,不應按原約定下浮率對工程造價鑒定結果進行下浮。
最高院認為,
關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計算下浮率的問題。根據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約定,案涉工程取費標準為按二類工程取費,按不含稅總造價(安裝主材除外)下浮2.29%(商鋪)和1.44%(住宅)。一般而言,工程取費標準越高,工程款結算金額就越多,施工方最終可得利益也就越大。因此,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中,施工方往往傾向約定較高的取費標準。對此,建設方則通過與施工方約定一個工程價款的下浮率來降低應付工程款的數額。
可見,在同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與取費標準高低直接相關。一般來說,取費標準越高,下浮率就越高。而案涉工程造價鑒定是按新施行的建筑工程綜合定額取費,而沒有按合同約定的二類工程取費。從本案情況來看,與二類工程取費相比,按照建筑工程綜合定額取費,工程造價已經大幅下降,故不存在讓利的問題。由于下浮率與工程取費標準直接相關,如果改變二類工程取費的標準,則之前約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計價基礎。進而,原合同中關于下浮率的約定已不再適用。
另外,建設工程造價下浮率的確定,需要施工方明確表示同意。對建設方而言,下浮率意味著施工方在工程造價基礎上少收建設方一定比例的工程款。既然按下浮率計算工程款將使施工方可得收入減少,那么工程款是否下浮以及下浮多少比例都因與施工方切身利益相關而必須經施工方明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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