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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2023年法考主觀卷回憶題
案 情
2023年3月25日,乙公司向其住所地西河市法院提起訴訟,以甲公司、王某、李某為共同被告,提出如下訴訟請求:
1、要求甲公司繼續履行《設備買賣合同》,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價款,賠償遲延履行損失;同時要求甲公司的股東王某、王某的配偶李某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2、要求甲公司支付《培訓合同》費用20萬元,同時要求甲公司的股東王某、王某的配偶李某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事由:
2017年,王某全資設立甲公司,后王某與李某結婚,婚后李某擔任甲公司的財務負責人至今。為了擴大經營、增加生產線,2022年7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合同》,甲公司購買乙公司價值200萬元的生產設備。合同約定:甲公司支付首付款100萬元,余款分10期支付,每個月支付10萬元,至2023年4月底前支付完畢;如發生糾紛,由西河市法院管轄。同時,王某提供擔保,表示:“若甲公司不清償款項,王某無條件承擔擔保責任。”王某在《設備買賣合同》中簽字,李某未簽字。甲公司支付了4期價款后就未再付款。后乙公司了解到,甲公司工人因不熟悉機器從而操作失誤,導致設備無法正常使用。后乙公司與甲公司經協商簽訂《培訓合同》,約定乙公司為甲公司提供設備使用培訓,培訓費20萬元,甲公司于2022年12月底付清。隨后,乙公司派遣技術人員至甲公司,甲公司員工接受了培訓,但到12月底,甲公司并沒有支付培訓費。后乙公司反復催告甲公司支付設備價款和培訓費,但甲公司并不配合,只在2023年1月給乙公司轉賬15萬元,注明“履行與乙公司之間的合同”,乙公司詢問這筆款項是哪一筆價款,甲公司并未回應。
乙公司起訴,訴訟請求為解除與甲公司的《設備買賣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西河市法院受理后向甲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甲公司答辯并提出異議,反對解除合同。后乙公司通過調查了解到,甲公司實際上并沒有什么財產,訴訟也沒有實質意義,甲公司財務管理混亂,王某經常將甲公司的財物用于自家消費。乙公司在開庭時向法院申請撤訴,在未得到被告甲公司同意的情況下,西河市法院即裁定準許撤訴。但在2023年3月25日,乙公司再次起訴。
甲公司在接到起訴狀副本后,提出如下異議:
1、甲公司認為生產設備已經安裝完畢,無法移動,應屬于不動產,應當適用專屬管轄,由不動產所在地東山市法院管轄,西河市法院沒有管轄權。
2、甲公司認為《設備買賣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是西河市法院,但是《培訓合同》中并沒有約定管轄法院,合同履行地與被告住所地都是東山市法院,因此西河市法院對《培訓合同》沒有管轄權。
3、《設備買賣合同》和《培訓合同》沒有實質關聯,法院不能合并審理。
4、乙公司的起訴狀副本已經送達甲公司,故甲公司與乙公司的《設備買賣合同》已經解除,乙公司第二次起訴要求履行合同是不成立的,且乙公司并非適格原告。
王某同意甲公司的抗辯,承認自己應對《設備買賣合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主張自己不應對《培訓合同》承擔連帶責任。
李某同意甲公司的抗辯,并且認為自己在兩份合同中都沒有簽字,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自己不是適格被告。
訴訟過程中,乙公司提出了保全申請,申請查封A房屋。法院經審查發現,2021年時,王某曾與丁房地產開發商簽訂A房屋買賣合同,該房屋坐落于某高檔小區,面積為150平方米,總價款為600萬元,王某支付了400萬元首付款,剩余房款自丙銀行辦理了按揭貸款,并為丙銀行辦理了A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2022年1月,房屋建成;2023年2月,房屋辦理權屬初始登記,登記在丁房地產開發商名下。乙公司申請保全時,房屋尚未過戶給王某。經查明,王某是故意拖延不辦過戶。另外,法院查明,王某名下并無其他房屋,該房屋屬于王某的首套房屋。法院作出準予查封A房屋的裁定,但由于王某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故無法進行查封登記。法院工作人員上門查封時,王某、李某均在場,工作人員在小區院內張貼了查封公告。法院還查明,乙公司發現甲公司將生產設備賣給了不知情的某公司,獲得的價款均用于裝修王某的房屋。
后A房屋被乙公司申請執行,丙銀行提出異議,認為該房屋有自己的抵押預告登記,不能被執行。為求穩妥,丙銀行專門向律師咨詢此事,律師提出了兩個對丙銀行不利的因素:①王某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②該房屋被查證屬于王某的首套住房。
問 題
1、乙公司申請撤訴,西河市法院沒有經過甲公司同意,就裁定準許撤訴的做法是否合法?
2、請結合訴的管轄、當事人、訴訟請求、訴的合并,分析法院應如何評價甲公司、王某、李某的抗辯。
3、法院對A房屋的查封是否生效?
4、乙公司要求王某、李某對《設備買賣合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5、對于丙銀行提出的關于A房屋的執行異議,法院是否應當支持?
6、乙公司要求王某、李某對《培訓合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7、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60萬元以及承擔遲延履行責任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
8、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20萬元培訓費以及遲延履行的賠償責任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
9、律師提出的不利因素是否會對丙銀行的優先受償權產生影響?
思考時間
問題及參考答案
1.乙公司申請撤訴,西河市法院沒有經過甲公司同意,就裁定準許撤訴的做法是否合法?
合法。根據《民訴解釋》第238條第2款的規定,法庭辯論終結后原告申請撤訴,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準許。本案中,原告乙公司在一審庭審中申請撤訴,此時法庭辯論尚未終結,西河市法院裁定準許撤訴不需要被告甲公司的同意,因此法院的做法合法。
2.請結合訴的管轄、當事人、訴訟請求、訴的合并,分析法院應如何評價甲公司、王某、李某的抗辯。
(1)關于甲公司的抗辯:
甲公司提出的第1個關于管轄的抗辯不成立。根據《民訴解釋》第28條第1、2款的規定,不動產的專屬管轄包括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本案中,設備已經安裝不能拆除并不影響雙方法律關系的實質只是動產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不應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設備買賣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法院屬于原告住所地法院,與爭議有實際聯系,且不違反級別和專屬管轄,因此管轄協議有效。
甲公司提出的第2個關于管轄的抗辯不成立。《培訓合同》涉及的是關于付款問題的糾紛,即給付貨幣糾紛。根據《民訴解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就是原告住所地,即西河市。另外,雖然只有《設備買賣合同》中約定了管轄協議,但是法院將《設備買賣合同》與《培訓合同》兩個訴合并審理,根據訴的客體合并理論,合并的訴訟標的部分存在管轄協議的,法院應當按照管轄協議確定全案的管轄。故西河市法院對《培訓合同》糾紛有管轄權。
甲公司提出的第3個關于訴的合并的抗辯不成立。訴的合并審理,是指法院將2個或者2個以上彼此有牽連的訴合并到同一法院管轄,并適用同一程序審判。訴的合并的意義在于提高訴訟的效率,防止在相互關聯的問題上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培訓合同》是基于《設備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問題而簽訂的,與《設備買賣合同》存在牽連關系,符合訴的合并的條件,且兩訴的當事人完全相同,能夠達到訴的合并的效果,故法院可以合并審理。本案屬于訴的客體合并,無須經過當事人同意,故即便被告不同意,也不影響訴的合并。
甲公司提出的第4個關于當事人適格的抗辯也是不成立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4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解除合同,撤訴后再次起訴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經審理支持該主張的,合同自再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但是,當事人一方撤訴后又通知對方解除合同且該通知已經到達對方的除外。本案中,乙公司撤訴后并沒有在第二次起訴前再向甲公司主張過解除合同,故合同尚未解除,甲公司以合同已經解除為由拒絕付款的抗辯不成立。另外,根據《民訴解釋》第214條第1款的規定,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即乙公司再次起訴不屬于后訴實質否認前訴,并不構成重復起訴,滿足《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乙公司作為合同當事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屬于適格當事人。因此,甲公司的抗辯不成立。
(2)王某主張自己也不應對《培訓合同》承擔連帶責任的抗辯得不到支持。根據《公司法》第23條第3款的規定,一人公司的股東無法證明自己的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的,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甲公司是由王某一人出資設立的一人公司,且王某有轉移公司財產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具備產生法人人格否認法律效果的事實,故王某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李某的抗辯也不成立。雖然甲公司是王某的一人公司,但李某作為王某的配偶擔任公司重要職務,實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故甲公司實際上屬于夫妻共同事業,李某即便未簽字也不可否認上述兩債務都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3.法院對A房屋的查封是否生效?
已經發生效力。根據《查扣凍規定》第7條的規定,查封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關財產權證照。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從以上規定即可看出,未辦理查封登記并不影響查封的效力。另外,根據該司法解釋第8條的規定,查封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建筑物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建筑物的管理人或者實際占有人,并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本題中,從王某進行裝修的行為可知,王某已經實際占有該房屋,該房屋只是因為王某惡意逃避法律義務而未過戶,查封該房屋并無不妥。由于王某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法院也采取了小區院內公告,可以視為已經完成了公告,查封已經生效。
5.對于丙銀行提出的關于A房屋的執行異議,法院是否應當支持?
不應當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52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辦理抵押預告登記后,預告登記權利人請求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經審查已經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應當認定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本案中,A房屋已經辦理首次登記,王某基于規避合同義務的目的拖延過戶導致無法辦理抵押權正式登記,預告登記并未失效,故丙銀行享有對A房屋的抵押權。因此丙銀行確實可以提出執行異議,法院應受理。但法院并不會中止對該房屋的執行,因為享有擔保物權等優先權的異議人,享有的是一種順位權,其完全可以通過參與分配等方式保證自身利益,故其所享有的權利不屬于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利,法院不能中止執行。
9.律師提出的不利因素是否會對丙銀行的優先受償權產生影響?
不會產生影響。首先,根據《查扣凍規定》第17條的規定,被執行人購買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的,雖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依然不影響法院查封。王某屬于為了逃避債務而惡意不辦理過戶登記,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且王某已經向丁開發商支付了400萬元首付款,故該房屋實際上應該屬于王某,法院可以對該房屋進行執行。其次,該房屋雖然屬于王某的首套房屋,但該房屋的面積、價值等均超過一般生活居住之住房水平。根據《查扣凍規定》第5條的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執行。從案情中關于該房屋的地理位置、居住面積和價格來說,該房屋已經超過一般生活居住之住房水平,故即便是王某的唯一住房,也不影響執行。因此,律師提出的不利因素不會對丙銀行的優先受償權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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