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趙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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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經過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近日審結一起因高空拋物引發的刑事案件。69歲的李老太從12層自家陽臺向外拋擲生活垃圾,結果造成樓下車輛損壞,法院以高空拋物罪判處李老太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同時,判令李老太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車輛維修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1073元。
二、法律分析
高空拋物罪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該條規定了“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的罪狀,要更好的理解和適用高空拋物罪這一罪名,需要對這四個要點的內涵有所理解。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上發布的觀點:第一,本罪“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中“建筑物”和“其他高空”屬于并列關系,是指從建筑物涉及的高空或者其他高空。高空的具體高度應當是一般建筑物的高度(2011年國家標準《住宅設計規范》規定“住宅層高宜為2.80m)或者與之相當的高度以上的高度。除高度計算外,還有兩點需要注意:①高空的計算起點是墜落范圍的最低處(如負樓層或者高于地面的樓層)而不是僅限于以地面;②高空的落點應當是公共生活區域。
第二,“拋擲”是對行為動作的描述,包含兩層含義,一個是體現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二是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一種主動狀態,即存在人為的對物品施加了外部力量。“拋物”行為僅能以故意且作為的方式加以實施。對于過失導致或者非行為人本身力量導致的物品墜落行為,不應當認為符合“拋擲”行為的要求,不構成高空拋物罪。
第三,物品主要是指有形物,此處對物品的描述主要是為了突出該物品從高處拋擲可能產生的危害性。只要其從一定的高處墜落,足以對他人人身和財產造成物理性損傷,都應當屬于該罪名中“物品”的范疇。
第四,情節嚴重的認定,在目前尚沒有具體司法解釋進行指引的情況下,如何認定高空拋物罪的“情節嚴重”,司法實踐中還可參考最高法《關于依法妥善處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簡稱“《意見》”)第6條列舉的高空拋物情節嚴重的相應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發布的觀點認為,情節嚴重”應主要從以下四個層面進行判斷: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包括為發泄情緒實施拋擲行為的、多次實施拋擲行為的、經勸阻后仍繼續實施的、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又實施的;實施拋物行為的場合,包括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實施行為時人流量大的、在建筑物進出口實施的;實施行為的危險程度,包括實施行為所在的樓層高度,拋擲重物、尖銳物、有毒有害物、高溫液體等;造成危害后果的程度,包括導致人身輕微傷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等。
上述新聞中,李老太的行為被認定為高空拋物罪,且未適用緩刑,可能考慮了其行為的危險程度(其從建筑物的12層拋擲生活垃圾,高度越高,拋擲的物品墜落時造成的沖擊力越大)、拋擲時的主觀故意(可能是出于泄憤)、其拋擲的場所能造成實際損失的可能性(拋擲的落點是小區樓下的停車場,造成人員、財產損失的可能性更大)以及造成了實際的經濟損失等因素,符合《意見》規定的不適用緩刑的情節。但經筆者檢索相關案例,也有在符合《意見》規定不得適用緩刑的情形時,判處有期徒刑同時適用緩刑的案例。綜上,李老太被以高空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未適用緩刑),并處罰金2000元。其刑罰不算輕。
三、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 【高空拋物罪】
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第二條,“6.依法從重懲治高空拋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1)多次實施的;(2)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3)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又實施的;(4)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四、案例分享
盧某某高空拋物罪
202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盧某某準備去上班時,見家門口有一袋自己家的生活垃圾,內含廚余垃圾及一個380ML的玻璃質地空醬油瓶,在明知有可能造成人員受傷,財物損壞的情況下,還將垃圾袋從高度約為60米的XX四區XX座XX單元過道上的陽臺處拋出,砸落在小區外的公共道路上,垃圾袋內的醬油瓶粉碎,廚余垃圾散落一地。
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從建筑物的高層拋擲物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高空拋物罪。判處被告人盧某某犯高空拋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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