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高法解釋》)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從這條規則來看,行政執法中收集的證據并不當然具有刑事司法證據的證據資格。對于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依然要按照《高法解釋》第八十二條到第一百二十二條關于八種法定證據的審查與認定規則,進行證據能力審查和證明力判斷。
至于如何審查和轉化,例如,行政執法人員采取了一些明顯與刑事訴訟法要求不相符的取證行為,如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手段,由此所獲取的行政證據照樣應被否定其證據能力。又如,對于這些行政證據,公訴方一律應當庭進行舉證、接受辯護人對這些證據的質證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辯論,未經控辯雙方的質證,這些行政證據是不能轉化為定案根據的。再如,對于這些行政證據的來源、收集、提取、保管過程,公訴方有義務對證據保管鏈條進行證明,以便向法院證明它們的真實性和同一性。
不得不承認,實踐中部分司法機關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理解存在偏差,將此處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等同于“可以直接作為定案根據”,或者將此處限定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后的“等”擴大到“行政言詞證據”的范疇(例如行政機關制作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性意見等等)。對行政執法證據缺乏實質性審查,將行政執法機關收集的證據直接轉化為刑事司法證據的情形。
司法機關目前基本確立了“行政言詞證據確實無法重新收集可以直接轉化”的原則。在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的“王某余、秦某英容留賣淫案”中(入庫編號2024-18-1-371-001,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終字第13號刑事裁定書),法院明確:通常情形下,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重新收集。在特殊情形時,如果言詞證據確實無法重新收集,但有證據證明取證程序合法,并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的,可以例外納入《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等證據材料”中加以解決。
實踐中需警惕將上述指導案例確立的例外情形異化為原則,如果把行政詢問筆錄、專業性意見等言詞證據隨意納入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等證據材料”范疇,跳過刑事實質審查。這種做法違背刑事訴訟“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縱容程序違法證據合法化。在辯護工作中,應聚焦行政證據轉化資格與程序合法性審查,對不符合要求的證據堅決主張排除或不予采信,堅守證據裁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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