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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者 按
本文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修訂編寫的《民事審判實務問答》。該書秉承務實求新的風格,聚焦審判中的新問題、新關系與新理論知識,密切關注《民法典》頒行后民商事實體法和訴訟法的變更和調整,根據現行規范全面系統地回答了民商事審判實務中的常見爭議問題,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處理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文節選該書的部分章節內容,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修訂,對部分內容作了修正,供讀者參考備查。
目 錄
9.貨運代理企業在辦理海上貨運業務過程中,從事了倉儲、陸路運輸等經營活動,由此引發的糾紛如何管轄
10.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應當由哪個法院管轄
11.如何處理軍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爭議
12.如何處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案件的管轄問題
13.原告發現侵權信息地可否作為網絡侵權行為地
14.當事人通過管轄協議確定管轄法院,但糾紛發生后超出該院級別管轄標準,管轄協議是否因此無效
15.管轄協議約定的當事人住所地發生變更,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16.破產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訴訟的處理
17.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的訴訟管轄及訴訟參加人
09
貨運代理企業在辦理海上貨運業務過程中,從事了倉儲、陸路運輸等經營活動,由此引發的糾紛如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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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貨運代理企業在辦理海上貨運業務過程中,從事了倉儲、陸路運輸等經營活動,由此引發的糾紛如何管轄?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明確規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屬海商合同糾紛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但是貨運代理企業在辦理海上貨運業務過程中,從事了倉儲、陸路運輸等經營活動,由此引發的糾紛在實踐中如何管轄比較混亂,有地方法院管轄的情況,也有海事法院管轄的情況。
我們認為,就與海上貨運代理事務無關的內陸運輸糾紛或者在港區外倉庫發生的倉儲糾紛而言,不應作為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處理,不屬于海事法院管轄的范圍。但是,對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所使用的“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本文以下簡稱《規定》)所使用的“海上貨運代理糾紛”,后者去掉了“合同”二字。這一變化實際反映了當前貨運代理企業提供的服務已經遠遠超出了傳統貨運代理業務范圍,使“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已不能夠準確反映貨運代理業務中所發生糾紛的性質。與此相符,《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適用于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托人委托處理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事務時發生的下列糾紛:……(四)因提供倉儲、陸路運輸服務所發生的糾紛……”換言之,如因從事倉儲、陸路運輸等經營活動引發的糾紛是在貨運代理企業辦理海上貨運業務過程中發生的,就屬于“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應由海事法院管轄。為避免司法實踐中出現此類管轄權爭議,《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因本規定第一條所列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海事法院管轄。”
10
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應當由哪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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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體現在其高度的專業性、復雜性和較大的影響力。考慮到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這些特點,這類案件應當由哪個法院管轄?
答:由于反壟斷民事訴訟剛剛起步,人民法院對于反壟斷民事訴訟的規律和特點認識還不夠深刻。考慮到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特殊性,應當由審判力量相對充足、審判經驗相對較多的法院集中管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規定:“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考慮到未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可能會有增加的趨勢,人民法院對壟斷糾紛案件的審判經驗和審判水平也將進一步提高,為以后合理規劃管轄布局留下空間。
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既包括侵權糾紛,也包括合同糾紛等其他糾紛。在確定地域管轄時,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侵權糾紛、合同糾紛等的管轄規定確定。如果屬于侵權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屬于合同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如果案件并非以壟斷糾紛立案,但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可能依據《反壟斷法》提出抗辯或者反訴,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認為案件需要依照《反壟斷法》作出裁判,則該案件屬于壟斷民事糾紛,需要適用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制度。如果審理該案的法院本身不具備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權,就可能發生移送管轄問題。在決定是否符合移送管轄的條件時,一方面要維護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集中管轄制度,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當事人濫用壟斷抗辯或者反訴拖延訴訟。因此,受訴人民法院應該首先對當事人提出的壟斷抗辯或者反訴進行審查,看其是否確有證據支持。如果確有證據支持,則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如果明顯缺乏證據支持,則不應移送管轄。
11
如何處理軍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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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本文以下簡稱《規定》)第一條明確規定了由軍事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種類。若軍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發生管轄權爭議,應當如何處理?
答:《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條規定為解決管轄爭議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據此,《規定》第五條對軍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之間相互移送管轄作出規定:“軍事法院發現受理的民事案件屬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處理,不得再自行移送。地方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民事案件屬于軍事法院管轄的,參照第一款規定辦理。軍事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參照第二款規定辦理。”與一般案件移送管轄不同的是,當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案件不屬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地方人民法院協調處理,而不是由上級地方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這是由于軍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分屬兩個系統,上級地方人民法院無權指定軍事法院管轄。同理,地方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民事案件屬于軍事法院管轄的,參照前述規定辦理。
此外,雖然軍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建制不同,但都分為三級,且最高人民法院是其共同的上級法院。因此,《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軍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通過會商機制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各自的上級法院協商解決;仍然協商不成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12
如何處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案件的管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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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審判實踐中,如何處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案件的管轄問題?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發布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廢止)第一條規定:“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本文以下簡稱《規定》)的制定過程中,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實施地均在國外,而侵權結果發生在國內,如果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無法行使管轄權,則不能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為此,《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據此,對于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國外的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件,如果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在我國境內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這有利于權利人在我國提起訴訟,切實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13
原告發現侵權信息地可否作為網絡侵權行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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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原告發現侵權信息地可否作為網絡侵權行為地,進而由侵權信息發現地法院管轄?
答:對該問題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原告發現地不宜作為侵權行為地。理由是:
第一,由于網絡互通性強,任何能夠接入網絡的地點,都可以成為侵權行為發現地,連結點過多,管轄法院隨意性較大。
第二,以發現地為侵權行為地則將管轄法院的決定權完全授予原告,甚至有些原告為爭奪有利管轄法院而人為制造連結點,這對被告而言顯然不公平。
第三,民事案件的管轄要符合“兩便原則”,而且連結點應當與糾紛有實際關聯性,而以發現地為侵權行為地將導致管轄標準極不明確,極易引發管轄爭議。
第四,對于網絡侵權案件有必要對侵權行為地進行限制,極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以原告住所地作為侵權行為地中的侵權結果地,與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共同有管轄權,這樣既可以方便確定管轄法院,也有利于方便訴訟進行。
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發現地可作為侵權行為地。主要理由是:
第一,網絡侵權的特殊性就在于任何發現侵權信息的地點,都屬于侵權行為地,既可以解釋為侵權行為實施地,也可以認定為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本文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第三,如此規定,可以有效解決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地在國外等跨國侵權行為由國內法院管轄的問題。
我們采納第一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本文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在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也有觀點認為,按照《規定》第十五條,可以隨意界定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計算機有便捷移動的特征,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但這都是無法回避的問題,《民訴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也是為了便于確定管轄。將“被侵權人住所地”納入侵權結果發生地,也是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實施地均在國外,而侵權結果發生在國內,如果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無法行使管轄權,則不能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
14
當事人通過管轄協議確定管轄法院,但糾紛發生后超出該院級別管轄標準,管轄協議是否因此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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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當事人已約定某一具體基層法院管轄,糾紛發生后超出該院級別管轄標準,當事人之間的管轄協議是否一律以違反級別管轄而認定無效?
答:應當認為當事人雙方選擇的地域管轄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關于管轄法院的確定,首先考慮地域管轄,其次考慮級別管轄,在按照訴訟標的額和案件影響程度確定級別管轄法院時,當事人雙方在糾紛發生前無法預見今后爭執的標的額和是否具有重大影響,要求當事人在糾紛前約定的管轄法院明確、具體、唯一且不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在實踐中是比較困難的。因此,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擴大當事人達成管轄協議的自由,避免大面積認定管轄協議無效,也減少了因約定不明確造成法院間“推管轄”或“搶管轄”情況的發生。
就問題中所述的情形而言,應當認為,即使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不夠明確,但只要根據管轄協議約定的地域能夠確定具體管轄法院的,管轄協議按照有效處理。問題中所述的約定表明,雙方當事人愿意在該法院所在地進行訴訟,地域管轄是明確的。出于保護當事人的正當預期,應當認定雙方選擇的地域管轄是有效的,可以結合級別管轄標準確定具體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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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協議約定的當事人住所地發生變更,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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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當事人在管轄協議中約定由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當時約定的住所地已經發生了變化,該如何確定管轄法院?
答:對該問題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仍應由協議簽訂時的住所地法院管轄。因為設計協議管轄制度的初衷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時,雙方當事人對選擇的法院管轄是明知的,這一管轄法院不能因住所地變動而變更,否則違背了當事人最初的約定,也將給當事人規避法律留下空間,一定程度上造成管轄秩序混亂。
另一種觀點認為,“兩便原則”是確定訴訟管轄的一個基本標準,法律把當事人的住所地確定為協議管轄的連結點,就是為了讓住所地法院能夠就近查明案情,當事人能夠就近參加訴訟。因此,在管轄協議約定時的當事人住所地發生變更的情況下,應當以實際爭議發生時的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以便糾紛的快速有效解決。
我們采納第一種觀點。管轄法院在雙方簽訂協議時就是確定的,穩定了當事人的預期,更主要的是能杜絕當事人通過改變住所地選擇有利于自己的管轄法院的現象發生。當然,如果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可以由變化了的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樣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按協議確定管轄法院。與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體現了相同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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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訴訟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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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王某對甲公司享有400萬元的債權,后因甲公司未按期清償債務,王某對甲公司提起訴訟。在訴訟階段,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產申請,甲公司進入了破產程序。對于此前王某提起的訴訟,法院應如何處理?王某是否還享有其他救濟手段?
答: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甲公司的民事訴訟,在破產管理人接管甲公司財產和訴訟事務后,相關訴訟繼續進行,此時由管理人代表甲公司參加訴訟,法院對案件繼續審理。如果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與原訴訟的管轄法院不一致的,前訴法院應將案件移送至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由破產法院對破產程序期間的案件進行集中管轄。
在法院的生效裁判尚未作出前,債權人王某的債權尚未得到確認,此時王某仍然可以同時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但原則上不得行使表決權。裁判生效后,若王某的債權得以確定,此時就應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在破產程序中依法統一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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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的訴訟管轄及訴訟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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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某公司經過重整程序進入了重整計劃執行階段。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該公司在新交易中與他人產生了糾紛并進入了訴訟,此時由誰代表該公司參加訴訟?該案的管轄如何確定?
答:本案引發糾紛的事實發生在重整程序終止后,不再適用破產集中管轄。同時,對于該期間內新發生的訴訟,管理人不再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而是由公司自行參加訴訟。《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該規定是對破產案件集中管轄的規定。但我們認為,“重整期間”和“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期間。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在此期間,債務人由破產管理人接管,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有關民事訴訟也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集中管轄。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是重整企業從重整期間轉向完全正常經營的過渡期,債務人企業可以逐步過渡到正常經營狀態,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也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訴訟的規則確定管轄。即便存在破產重整計劃不能執行而向清算程序轉化,也僅僅是一種可能性,并不意味著必然轉化,亦不會因重整計劃執行階段的民事訴訟未集中管轄而受到影響。因此,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因重整程序終止后新發生的事實或者事件引發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有關集中管轄的規定。另外,除重整計劃有明確約定外,上述糾紛引發的訴訟,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進行。這也符合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實際。
來源:法學45度
編輯: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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