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煙罰2000元或30000元,有無法律依據?
《立法法》第十一條是不是只強調保障公民財產權,而不保障公民財產權呢?顯然不是。
那么,動公民財產權是不是可以不立法呢?不是。
《行政處罰法》第十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十一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第十二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這些規定表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處罰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予以規定,是法律的專屬權力,任何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無權規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處罰。
這充分表明,我們國家是十分重視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的。
但是,在公共場所吸煙的這些行為人,如果不繳納罰款怎么辦呢?是不是就必然引發強制執行的問題。因此,財產權和人身自由權是不可分割的。
另外,如果從線性治理、源頭治理的角度講,顯然更應該針對《煙草專賣法》下手。
“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
從煙民的實際生存狀態來看,應該有不少是寧愿提供公共服務,也不愿繳納30000元罰款的。因此,是不是讓他們為社區提供300小時的公共服務更令他們欣然接受呢?
綜上,《行政處罰法》缺乏《立法法》的明確指引,也缺乏行政基本法的規范指引,各地方性立法與《煙草專賣法》存在沖突。
顯然,《立法法》第十一條有待完善,對公民的財產罰也應該只能通過立法來規范,《行政基本法》也有待出臺。
還要把《煙草專賣法》放在更高的生態與健康場域加以考量,可以以集團訴訟的方式訴訟煙草專賣局來破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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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社會工作聯合會會員杜兆勇
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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