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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3月11日,張三入職某公司處,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履行地為無錫/蕪湖,甲方根據工作需要,可依法協商變動乙方的工作地點;工作崗位為銷售經理。張三自入職后一直在其居住地蕪湖偉星鳳凰城南島銀杏軒打卡辦公。
2024年12月18日,公司向張三發送郵件“公司已分別于2024年12月2日、4日、11日給您發郵件,通知您于2024年12月4日起到無錫上班。截至目前仍未看到您到崗工作,至今累計曠工達11天,已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公司規章制度......現公司決定于2024年12月18日起解除與您簽訂的勞動合同......”
張三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
法院認為
公司以張三在收到工作地點變更通知后未到崗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張三認為公司未與其協商一致系違法調崗進而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賠償金。
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約定為無錫或者蕪湖,公司將工作地點自蕪湖調整至無錫具有合同依據;雖然在勞動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張三以自己在蕪湖的住所作為考勤打卡地,但根據本案庭審查明情況,公司在蕪湖沒有固定辦公住所地,張三從事銷售工作,工作覆蓋全省,工作流動性大,工作地點從蕪湖調整至無錫并不構成對勞動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項調整。公司將工作地點由蕪湖調整至無錫在案涉勞動合同約定范圍內,張三以公司調崗未與其協商一致系違法調崗缺乏依據。
張三在調崗后未到崗,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和勞動基本紀律要求,公司解除與張三勞動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張三主張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該院難以支持。
案號:(2025)皖02民終3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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