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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嘉興市紀檢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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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A市某醫院副院長。2010年至2025年,甲的外甥乙先后接受多位醫藥代表的請托,并憑借其與甲的親屬關系,通過該院部分科室主任等國家工作人員的幫助,在藥品銷售等事項上為醫藥代表謀取不正當利益。期間,乙多次收受醫藥代表給予的錢款共計70余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乙行為的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乙的行為構成受賄共犯。乙作為甲的外甥,與甲存在密切親屬關系,其能夠促成該院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行為為醫藥代表謀利,本質上是依附甲的職務便利,甲對乙的行為應屬知情或默許,二人形成了事實上的共犯合意,乙作為特定關系人,應與甲構成受賄罪共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乙的行為構成介紹受賄罪。乙在請托人醫藥代表與該院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牽線搭橋,傳遞請托事項、促成權錢交易,乙收受的錢款屬于介紹賄賂的報酬,其行為符合介紹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乙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乙雖無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屬于與國家工作人員甲關系密切的人,其利用甲的職務影響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醫藥代表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符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性。
【釋紀說法】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即乙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理由如下:
第一,以“有無通謀”為關鍵,區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共犯。受賄共犯的核心在于存在通謀。即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特定關系人等)就“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并收受財物”形成了共同故意。無論是明示共謀,還是一方收受后告知另一方并得到默許,均可認定為共犯。雙方利益相連,通常共同占有財物。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則要求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通謀。國家工作人員對行為人收受財物不知情、未默許,也未從中獲利,雙方缺乏共同的受賄故意。本案中,乙收受醫藥代表70余萬元錢款的行為,并未與甲等相關國家工作人員事先商議或事后告知,甲等人既未參與分贓,也未從中獲益。因此,乙與相關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不存在共犯合意,不構成受賄罪共犯。
第二,以“行為性質”為核心,區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介紹賄賂罪。介紹賄賂罪的行為本質是“居間介紹”。行為人作為中立第三方,僅在請托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溝通聯絡、傳遞信息、撮合交易,其本身并不直接利用自身的影響力去推動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利,對權錢交易的主導性較弱,獲利性質常被視為“介紹費”。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行為本質是“利用影響力交易”。行為人并非中立中間人,而是主動憑借其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系(親屬、同學、老鄉等)所形成的影響力,直接或間接地推動、說服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或通過其影響下的其他人)為請托人謀利,并收取請托人財物。行為人對權錢交易的發起和推進具有主導性。本案中,乙并非單純牽線搭橋促成醫藥代表與甲等人認識,而是主動利用自己作為甲外甥的特定身份和影響力,推動、促成了該院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為醫藥代表謀取利益。乙直接與醫藥代表進行權錢交易,全程主導,并最終獨占利益,其行為明顯超出“介紹”范疇,符合“利用影響力主動謀利”的特征,而非單純的居中介紹,因此不構成介紹受賄罪。
第三,以“行為依托”為依據,界定不同罪名的歸屬。受賄共犯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依附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雙方基于通謀形成利益共同體,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謀利行為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延伸,本質是“共同受賄”的分工配合。介紹賄賂罪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地位相對獨立于請托人和國家工作人員雙方,作為連接雙方的“橋梁”。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依托于其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系”本身,無需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共犯合意,獨立實施“利用影響力—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財物”的完整行為,其行為獨立性更強。本案中,乙的行為既未與甲等人形成共犯合意,也未作為單純媒介居中介紹,而是依托自身與乙的親屬關系,獨立實施謀利和收受財物的行為,符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特征。
綜上,乙作為與國家工作人員甲關系密切的人,在無通謀、非介紹的情況下,利用該影響力,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直接收受財物,其行為涉嫌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執紀者說】
反腐敗的利劍不僅指向直接握有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同樣嚴厲規制其“身邊人”。任何試圖利用公職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影響力進行權錢交易的行為,都將受到法律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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