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不禁止關聯交易,但特定關聯交易公司有權請求相關主體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我國《公司法》并不禁止關聯交易,僅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時,公司有權請求相關主體承擔賠償責任。本文在此通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則案例,從主體、動機、行為和結果四個要件分析關聯交易中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
裁判要旨
“利用其關聯關系”和“損害公司利益”是判定適用《公司法》第21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的兩個根本標準,具體體現為交易主體、交易動機、交易行為和交易結果四個要件:即交易主體之間是否構成關聯關系;交易動機表現為關聯人利用關聯交易牟取私利而損害公司利益的目的;交易行為是否符合正常商業交易規則;關聯交易是否造成公司損失。
案情簡介
一、2007年12月22日,新疆凱宏公司的股權結構為:首鋼伊犁公司持股66%,禹某持股17%,劉某東出持股17%;
二、2009年9月1日,新疆凱宏公司將對天津前進公司和愛德斯蒂爾公司共計18950萬元債務轉移給了首鋼伊犁公司,首鋼伊犁公司清償該債務后成為新疆凱宏公司的債權人;
三、2009年9月30日,新疆凱宏公司將案涉18950萬元債務轉移給了巴州凱宏公司,首鋼伊犁公司成為巴州凱宏公司的債權人;
四、后劉某東訴至法院認為首鋼伊犁公司利用關聯交易損害新疆凱宏公司利益,要求賠償損失4749萬元;
五、烏魯木齊中院一審駁回了劉某東的訴訟請求。新疆高院二審認為案涉公司之間雖然存在關聯交易,但并未損害新疆凱宏公司利益,故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關聯交易以及應否向公司賠償損失,對此,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主張相關主體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應負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公司法》第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中可知,判定賠償責任的兩個根本標準是“利用其關聯關系”和“損害公司利益”,具體又可分為交易主體、交易動機、交易行為和交易結果四個要件:
第一,交易主體之間需構成關聯關系,必須是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該等主體在《公司法》第216條有較為詳細的定義。
第二,交易動機上,表現為關聯人利用關聯交易牟取私利而損害公司利益。反之,對于利用對公司信息的熟悉,促成公司的交易,實現交易雙方利益雙贏的,則不滿足交易動機構成要件。
第三,交易行為上,相關交易是否符合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如資金使用是否經有權主體審批等。
第四,交易結果上,即是否實質上損害了公司利益。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我國法律上不禁止關聯交易,是因為公允的關聯交易不僅無損于公司利益,還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增加商業機會。但是不公允的關聯交易則會遭受法律上之不利后果。
2.對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人員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有權依據《公司法》第21條或第148條(該條規定僅適用于董高人員)規定提起訴訟,主張民事賠償責任。
3.不正當的關聯交易不僅可能招致民事責任,也有可能面臨刑事責任。如以虛增或降低合同金額將公司款項轉至關聯方賬戶的,可構成職務侵占罪。因此對于控股股東等責任主體而言,在涉及關聯交易時,應當謹慎考察交易價格、標的等是否合理外,以及關聯交易是否依據公司法和章程規定事先經有權主體審批。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修訂)
第二十二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侵占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三)利用職權賄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八十八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六十五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一)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二)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三)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就案涉交易是否構成關聯交易并應否向新疆凱宏公司賠償的詳細論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利用其關聯關系”和“損害公司利益”是判定賠償責任的兩個根本標準,具體體現為交易主體、交易動機、交易行為和交易結果四個要件。
1.對于交易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二)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經查明,天津前進公司在2009年11月18日前100%持有首鋼伊犁公司股權(后變更為持股75%),首鋼伊犁公司持有新疆凱宏公司的股東66%的股權,新疆凱宏公司持有巴州凱宏公司75%的股權,因此上述公司具有關聯關系,上述公司之間簽訂的四份協議屬于關聯交易。
2.對于交易動機問題,關聯交易涉及關聯人的利益。關聯人進行關聯交易之時可能為牟取私利而損害公司利益,也有可能利用其掌握公司信息的便利、便捷促成公司的交易,實現交易雙方利益雙贏。案涉四份協議的簽訂,針對真實發生的借款,變更償還債務的責任主體,由真實用款人即巴州凱宏公司向真實出借人首鋼伊犁公司直接還款,跳過中間人即新疆凱宏公司,簡化還款流程,應屬于各方正常的交易活動。
3.對于交易行為,雖然沒有證據證明四份協議的簽訂經過新疆凱宏公司股東會決議,但案涉四份協議簽訂前后,劉某東系巴州凱宏公司的總經理,其具有巴州凱宏公司的財務審批權限,應當知道巴州凱宏公司直接向首鋼伊犁公司償還借款資金占用費的情況,進而應當知道巴州凱宏公司直接向首鋼伊犁公司償還借款的依據即案涉四份協議的情況,其以不知情為由要求否認案涉四份協議系新疆凱宏公司、巴州凱宏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意見不能成立。
4.對于交易結果問題,如前所述,新疆凱宏公司將真實存在的債務轉移由真實用款人巴州凱宏公司直接向出資人償還,四份協議并未損害新疆凱宏公司利益。關于劉某東主張根據新疆凱宏公司2009年審計報告載明天津前進公司轉入新疆凱宏公司資金為10950萬元,但2009年9月1日簽訂的《債務轉移協議書》中記載金額為11950萬元的問題,該審計報告使用的資料均為新疆凱宏公司2008年的財務資料,并不包含2009年的財務資料,且新疆凱宏公司明確確認,與財務核對后實際收到款項11950萬元正確,故對劉某東要求以該數額差額認定四份協議虛假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5.即使認定首鋼伊犁公司利用關聯交易直接取得資金占用費行為不當,如需返還,也應向該資金占用費支付人巴州凱宏公司返還,新疆凱宏公司主張不經巴州凱宏公司直接向其返還該筆資金占用費,無法律依據。
綜上,案涉公司之間雖然存在關聯交易,但并未損害新疆凱宏公司利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案件來源
劉某東與首鋼伊犁鋼鐵有限公司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新民終158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筆者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 應從交易主體、交易動機、交易行為和交易結果四個要件來判斷是否適用《公司法》第21條規定的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1: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廣州東方飲食娛樂有限公司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6民終643號】
根據宏通公司與東方公司、葉某松、千葉酒店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是東方公司、葉某松應否向千葉酒店賠償損失116萬元。宏通公司在訴訟中明示該司代表千葉酒店在本案提出賠償請求,實體性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該法條規定如下:“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利用其關聯關系”和“損害公司利益”是判定賠償責任的兩條根本標準。該根本標準具體體現為交易主體、交易動機、交易行為和交易結果四個要件。
(二)判斷是否構成關聯交易并應當賠償損失,應考察是否實質損害公司利益,不能僅以關聯程序程序合法合章程抗辯不構成不當關聯交易。
案例2:珠海市鑫鋒發展有限公司、王某寧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4民終2495號】
關聯交易是否經過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并非判斷關聯交易是否損害公司利益實質要件。故此,王某寧等擬申請證人出庭證明案涉交易經過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不屬于本案審理的基本事實,一審法院對王某寧等三上訴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的證人出庭申請未予準許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亦不會影響本案的實體審理。王某寧等上訴人有關一審法院程序違法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同理,對于王某寧等上訴人二審期間提交的證人出庭申請,本院亦不予準許。
案例3:安徽豐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程某顯、安徽省巢湖蜂寶制藥有限公司、安徽百春制藥有限公司侵害企業出資人權益糾紛上訴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皖民二終字第62號】
百春公司與蜂寶公司之間的借款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雙方發生借款的關系應屬于關聯交易。由于該協議違反了國家的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為無效。但該關聯交易是對百春公司有利的,而并非損害百春公司的利益,故原審判決以與豐原藥業訴請程某顯損害公司權益糾紛案無關為由駁回豐原藥業的該項訴請,并無不當。
案例4:兗礦貴州能化有限公司、安順永峰煤焦集團有限公司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55號】
關于本案是否存在抽逃出資并損害公司利益的問題。首先,從協議的簽訂目的來看,東圣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既符合《出資協議書》第1條載明的成立東圣公司的目的,即“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作為兼并整合貴州省轄區內煤礦的主體”,也符合《出資協議書》第4條載明的收購目標煤礦的范圍,即包括“焦煤等其他具有收購價值的中小煤礦”。雖然本院(2017)最高法民終416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案涉交易屬于關聯交易,但能化公司舉示的證據不能證明關聯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支付定金時,具有抽逃出資的主觀故意。東陶公司和金最公司作為股權出讓方,對收取的股權轉讓款如何進行分配,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股權轉讓款的分配問題對東圣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其次,從合同的履行結果來看,若股權轉讓協議履行成功,東圣公司不僅可持有海隆公司100%的股權,還可間接控制晴隆公司及該公司持有的六個煤礦采礦權和貴州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主體資格;若該協議履行失敗,東圣公司亦可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第6.9.2條之約定,以已支付的8,000萬元定金作為轉讓價款,按照海隆公司屆時的實際價值,計算東圣公司的持股比例。結合以上事實,東圣公司可通過案涉股權交易獲得合理對價,該股權交易行為不屬于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的抽逃出資情形,并未損害東圣公司利益,能化公司的相應主張不能成立。能化公司還主張,**、賈某濤、潘某、李某濤因配合、協助抽逃出資,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案涉股權交易并非抽逃出資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該主張缺乏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
(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股東會同意進行關聯交易的,構成對忠實義務的違反。
案例5:天津新內田制藥有限公司與天津新內田制藥有限公司、滕某二審民事判決書【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終4069號】
本院認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其任職期間,對公司所承擔的基本義務即是忠實義務。按照公司法的原則,具有關聯關系的公司之間進行關聯交易,必須受法律特別的規制。根據公司法規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本案中,滕某作為高級管理人員擔任新內田公司總經理,在滕某任職期間其批準劉某擔任新內田公司市場開發部課長,而劉某與滕某之父滕某官合伙成立天津永春大藥房,鑒于雙方特殊的關系,滕某與天津永春大藥房應屬關聯關系,新內田公司與天津永春大藥房所產生的交易屬關聯交易。新內田公司與天津永春大藥房之間涉及貨物買賣的關聯交易,無論是否由滕某利用職權促成,滕某作為公司的總經理,同時又分管公司的市場開發部,負有將此項關聯關系向公司股東會報告的義務。然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滕某履行了報告義務,因此,滕某的行為構成對公司忠實義務的違反。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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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唐青林 創始合伙人、律師
手機(微信):13910169772
郵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陽區建國路91號金地中心A座29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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