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白緒玲
在金融、擔保及各類民商事交易中,差額補足責任作為一種常見的增信措施或責任承擔方式,其性質與一般保證責任(補充責任)高度相似。雖然在實踐中差額補足責任因為文義解釋或者個案約定、實踐的不同,可能被解讀成債務加入、保證責任,而保證責任在商業實踐中經常被稱為補充責任、差額補足責任。本文使用差額補足責任的概念主要是尊重商業實踐,其實質等同于補充責任、一般保證。相關裁判文書進入執行程序后,如何有效執行承擔差額補足責任的擔保人(下文簡稱“補充責任人”),成為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關鍵環節。本文立足于債權人(即申請執行人)的實務立場,結合現行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系統梳理執行補充責任人的核心原則、前提條件、操作步驟及例外情形,旨在為債權人提供清晰、可操作的行動指引,以應對執行順位原則帶來的挑戰,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一、補足責任在執行程序中的困境
在復雜的交易結構中,差額補足責任因其靈活的增信功能而被廣泛應用。然而,當主債務人違約,債權人手持寫明補充責任人的生效判決進入執行程序時,往往會面臨一個現實困境:法院通常要求債權人必須先對主債務人的財產“窮盡執行措施”,在主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能執行補充責任人。這一“執行順位原則”雖有其法理基礎,但在實踐中卻可能成為補充責任人拖延履行、轉移財產的“保護傘”,導致債權人的權利長期“懸空”。
在與同行交流過程中,也注意到少數法院在執行實務中并未嚴格區分主債務人與補充責任人。但是因各地法院在具體執行措施上存在裁判尺度差異,并且目前尚無明確成文法對執行順位及具體措施作出統一規定,本文對少數特殊情形不作展開論述。
二、理解“執行順位原則”及其根源
差額補足責任在執行程序中的核心特征是其“補充性”。這一特性在執行程序中直接體現為“執行順位原則”,即債權人必須首先針對主債務人(直接責任人)的財產申請強制執行,在主債務人的財產經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能就不足部分向補充責任人主張權利。
(一)法理溯源:一般保證的先訴抗辯權
執行順位原則的法理基礎直接源于《民法典》關于一般保證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差額補足責任雖非典型的保證,但其“在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方承擔補足責任”的法律結構與一般保證高度相似,司法實踐普遍參照適用該法理。因此,補充責任人在執行程序中,天然享有類似于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二)對債權人的核心影響與挑戰
這一原則對債權人意味著一個必須遵循的“前置程序”,不能直接申請法院執行補充責任人,或者即便申請了,法院也會以主債務人未清償為由,不對補充責任使用執行措施。啟動對補充責任人執行程序的前提是必須先行且窮盡對主債務人的執行措施。
這帶來了兩大挑戰:一是時間成本高昂。對主債務人的財產調查、控制、評估、處置流程漫長,可能耗時數月甚至數年。二是財產隱匿風險。在執行主債務人的漫長過程中,補充責任人可能有充足的時間轉移、隱匿自身財產,導致未來即便可以執行,也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債權人的核心策略不應是消極等待,而應是積極推動流程往前開展。
三、如何證明主債務“執行不能”
債權人要啟動對補充責任人的執行,必須滿足法定的核心前提:“對主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如何證明這一點,是實務操作中的重中之重。
(一)“窮盡執行原則”的實踐要求與證據固定
債權人需積極推動并配合法院對主債務人采取全面的財產調查與控制措施,并注意固定每一步的證據。
其一,財產調查。申請法院通過“總對總”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主債務人的銀行存款、網絡資金、證券、車輛、不動產、工商股權等信息。保留好法院出具的《財產查詢反饋表》或類似文書,若反饋結果為“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這是關鍵證據。
其二,財產控制。對于發現的財產,立即申請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并保留好相應的《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回執。
最后,推動財產處置。推動對已控制財產進行拍賣、變賣。如果財產流拍、變賣不成,且債權人不同意以物抵債,法院會出具相關文書。如果財產因權屬爭議、涉及刑事、行政查封等客觀原因“無法處置”,應要求執行法院出具情況說明或記入筆錄。
(二)“執行不能”的常見證明形式
具體到執行實務中,債權人能夠提交哪些證據來證明“執行不能”?以下法律文書或事實狀態可作為“執行不能”的證明。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終本裁定”)是最有力、最直接的證據。根據規定,法院在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且完成相關程序后,會作出“終本裁定”。該裁定意味著本次執行程序暫時終結,是證明“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官方結論。
主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的證據。例如,審計報告、資產負債表等顯示其已資不抵債的文件;主債務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其他案件大量進入終本狀態。
主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線索。需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失蹤證明》或法院調查后出具的《調查筆錄》等材料佐證。
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比如法院出具的《受理破產申請裁定書》。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是一般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的法定情形之一,可直接適用于補充責任的執行。
四、債權人的系統性行動策略
站在債權人角度,有效執行補充責任人是一個動態的、策略性的過程,可分為以下步驟主動推動執行程序,盡快實現債權。
(一)全力推進對主債務人的執行程序
在法律文書生效后,應在兩年申請執行時效內,及時向法院提交強制執行申請。同時,積極向法院提供主債務人的財產線索,并書面記錄提交過程。此外,需定期與執行法官溝通,了解查控進展,督促推進評估、拍賣程序。工作核心目標是獲取能夠證明“主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或“執行程序已窮盡”的官方文書(主要為“終本裁定”),或形成無可爭議的事實狀態。
(二)識別“執行順位原則”的例外情形
法律和司法實踐并非鐵板一塊,在特定情況下,即使對主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債權人也可以主張突破順位原則。債權人需主動收集證據,證明存在以下例外情形之一。
其一,主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確無財產可供執行。這種情況經常需要結合公安機關證明和法院的財產查控無果記錄來證明。
其二,主債務人喪失履行能力。除破產外,還可以搜集其他證據證明主債務人財產狀況明顯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如嚴重資不抵債、主要資產已滅失等。
其三,主債務人財產客觀上無法執行或執行成本過高。這是實務中可重點爭取的情形。如財產被其他案件首封且長期無法處置,輪候查封效力待定;財產類型特殊(如未辦理產權證的小產權房、價值極低的機器設備),處置周期極長或變現價值極低。或個別極端案例,如主債務人僅有微薄固定收入(如每月工資),按此清償需要數百年。此時,機械適用順位原則將導致嚴重不公和效率喪失。債權人應就此向法院充分闡述,主張執行補充責任人的合理性。
最后,補充責任人書面放棄順位利益,也可以幫助債權人突破“執行順位原則”。如果補充責任人曾出具書面文件,明確表示放棄其基于補充性而產生的先執行抗辯權(即同意在特定條件下直接承擔責任),則可據此直接申請執行。
(三)在條件成就后,正式申請執行補充責任人
一旦通過第一步獲得“終本裁定”,或通過第二步證明已符合例外情形,應立即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請求法院裁定追加該補充責任人為本案被執行人,并對其財產采取相應執行措施。
在提交該書面申請時,需一并附上相關申請依據,具體包括生效法律文書、能夠證明主債務人“執行不能”的各類材料。同時,在申請書中還應進行充分的法律說理,結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關于一般保證先訴抗辯權例外的規定,詳細論證追加補充責任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條件已完全成就,確保申請事項具有充分的法律支撐和事實依據,推動法院依法審查并作出相應裁定。
(四)善用執行和解協議,開辟“快捷通道”
如果案件在執行過程中曾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協議中明確約定了第三方(可能就是補充責任人)提供擔保,請特別注意一個關鍵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如果該擔保人不僅在與當事人的協議中承諾擔保,而且向執行法院作出了“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書面承諾,一旦被執行人(主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債權人可以依據此規定,直接申請法院執行該擔保人。
這相當于擔保人通過向法院承諾,預先放棄了其在執行程序中的程序抗辯權,為債權人提供了一條繞過一般順位原則的“快捷通道”。
五、執行時效與執行依據的把握
在執行補充責任人的漫長過程中,兩個程序性問題至關重要,關乎權利是否會因程序疏漏而喪失。
(一)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斷與重新起算
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期間為兩年。但該時效可因法定事由中斷并重新計算。對于債權人而言,需特別注意執行前和執行中兩個階段達成的和解協議。
1.執行前和解協議
有些債權人基于商業考慮與債務人達成執行前和解協議,并暫緩申請強制執行。此時,原本2年的申請執行時效應如何計算?根據《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2020)桂1425執異5號裁定認為,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前,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執行外和解),雖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能夠引起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斷。時效從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重新計算。如果協議未約定履行期限,則中斷事由持續,債權人可隨時申請執行。因此,與債務人的任何書面還款承諾、和解協議,都是中斷時效、延長權利存續期的有力工具。
2.執行中達成和解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六條,申請執行期間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期間自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計算。這給了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與債務人協商的空間,而不用擔心因和解導致原判決執行時效過期。
其他中斷事由也會產生時效中斷的效果。常見的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履行要求(發送催款函、律師函并保留送達證據)、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出具還款計劃、支付部分款項)等,均可導致時效中斷。
(二)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與雙重救濟路徑
執行中達成的和解協議,其性質是“實踐性合同”還是“諾成性合同”曾有爭議,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明確其諾成性合同地位。對債權人最重要的條款是第九條:“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這意味著,當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債權人面臨“二選一”的救濟路徑。
路徑一是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這是回到原點,按原判決執行。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間為兩年,自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路徑二是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這是將和解協議作為一個新的合同來訴請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兩條路徑只能擇一條路徑推動,不能同時進行。選擇的關鍵在于比較原判決與和解協議的內容,哪份更有利于債權實現。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精神,如(2023)最高法民再168號,此處的“不履行”應作廣義理解,包括拒絕履行、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等,只要債務人未全面、適當履行協議,債權人就享有選擇權。
結語
對承擔差額補足責任的擔保人進行執行,是一項對法律理解、證據組織和程序策略要求極高的專業工作。債權人必須深刻理解并尊重“先主后補、窮盡主責”這一基本原則,將其作為行動的起點。然而,真正的勝算在于能否在推進主債務人執行程序的同時,敏銳地發現、收集并有力地證明能夠“突破執行順位原則”的例外情形。從主債務人下落不明、破產,到其財產客觀上無法處置或處置成本畸高,每一個例外情形的成立,都是打開執行補充責任人大門的鑰匙。
此外,程序性權利是實體權利的保障。對執行時效的精準管理,對執行和解協議策略性運用(特別是其中向法院承諾接受強制執行的擔保條款),以及對執行異議、復議等救濟程序的熟練操作,共同構成了債權人權利實現的“護城河”。
最終,執行補充責任人的過程,是債權人的意志、專業能力與司法程序相互博弈與協同的過程。唯有堅持主動、規范、策略的原則,方能在復雜的執行迷局中,找到實現債權的清晰路徑。建議在重大復雜案件中,與執行經驗豐富的專業律師緊密配合,確保每一個法律步驟都精準、有力,最終將生效法律文書上的權利,轉化為實實在在的財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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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緒玲,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白緒玲律師擁有互聯網、教育、出版、法律等多行業十余年從業經驗,構建了復合型知識體系。融合商業項目管理經驗與法律執業實踐,擅長處理股權投融資糾紛、企業合規運營、法律風險防控、日常法律顧問服務及各類合同糾紛等業務,在訴訟與非訴領域均積累了豐富的一線實操經驗。
服務范圍覆蓋銀行、國企、大型民企及中小企業,涉及投融資、教育、建設工程、游戲、網絡直播、餐飲等多個領域。在執業過程中,白緒玲律師始終以客戶痛點為核心,在合同糾紛、企業合規、商務談判等方面,為客戶提供專業、高效、周到的法律服務,助力客戶有效防范法律風險,保障業務合規穩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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