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試戴玉鐲引發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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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的一天,市民劉女士在烏魯木齊市某玉器店內選購玉器。
劉女士準備試戴一只標價不菲的玉鐲。店員在劉女士拿取手鐲時明確提醒:“不能拿托架,要拿鐲子。”但意外還是發生了——手鐲從托架上滑落,磕碰在柜臺玻璃上,瞬間出現明顯裂紋。
事發后,陪同劉女士前來的趙先生將名下車輛質押給店主,并書面承諾為劉女士可能承擔的債務提供一般保證。
店鋪經營者認為,柜臺上也鋪設了軟墊作為防護。然而,劉女士未聽從提示,仍手持托架,導致玉鐲滑落受損,因此劉女士應當賠償相關損失。
雙方通過微信溝通,劉女士承認手鐲是其不慎掉落,并認可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
因雙方對損失數額爭議較大,遂共同委托專業評估機構對玉鐲損失價值進行評估。評估報告顯示,以事發當日為基準,該手鐲的損失價值為36.5萬元。
因協商未果,店鋪經營者將劉女士和趙先生起訴至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
庭審中,劉女士辯稱,手鐲裂紋可能是其自身存在的天然“暗裂”在試戴過程中顯現,并非掉落直接導致;同時指出,商家作為專業玉器經營者,未采取更嚴格的防護措施,如未配備防滑托盤、未由店員親手遞送等,未盡到充分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
趙先生則主張,其提供的質押擔保已解除,即便承擔保證責任,也應是一般保證,即在劉女士財產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才承擔補充責任。
水磨溝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劉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拿取貴重易碎玉器時負有高度謹慎注意義務。其無視店員明確提示,以不當方式手持托架,直接導致玉鐲掉落受損,主觀存在重大過失,是損害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同時,商家雖設置了軟墊防護并進行口頭提示,履行了基本的安全保障義務,但考慮到案涉玉器價值較高,未采取店員親手遞送、全程輔助佩戴等更嚴格的管控措施,風險防范存在輕微不足,可認定為次要責任。
綜合雙方過錯程度,法院酌定劉女士承擔90%的責任,商家自行承擔10%的責任。
根據雙方共同委托的評估報告,玉鐲損失價值為36.5萬元,法院予以采信。劉女士主張手鐲存在原有隱性瑕疵,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法院不予采納。
最終,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及相關規定,判決劉女士賠償玉鐲損失32.85萬元;同行的趙先生對上述款項在劉女士財產經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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