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調解書, 構成"拒執罪"嗎?
作者:李舒 李營營 劉夢陽(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那么,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是否屬于這里的“判決、裁定”?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調解書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本期,我們通過最高法院發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分析上述法律問題。
裁判要旨
拒不履行生效調解書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但非法處置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案情簡介
一、曾某某因肖某某向其借款285萬元人民幣,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西湖區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5月29日,曾某某申請西湖區法院查封了肖某某存于倉庫的大量自行車、電動車。
二、2014年7月10日,西湖區法院基于肖某某與曾某某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作出民事調解書,肖某某在調解書生效后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
三、2014年7月31日,曾某某向西湖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日,西湖區法院向肖某某出具執行通知書,肖某某拒不配合執行。
四、2014年8月,肖某某私自將倉庫內被查封的兩千多輛自行車拖走并變賣,未告知西湖區法院,也未將變賣所得款項打入西湖區法院執行賬戶。之后,肖某某出逃。
五、西湖區法院一審認為肖某某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而是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該案一審判決后即生效。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爭議焦點是,肖某某拒不履行生效調解書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西湖區法院認為,本案的執行依據為民事調解書,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但被執行人私自變賣人民法院已查封財產的行為,導致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不到執行,情節嚴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西湖區法院認定肖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而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法院裁判觀點,針對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生效調解書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拒不執行生效調解書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決書是指法院根據判決寫成的文書,裁定書是審判機關為處理訴訟程序問題或部分實體問題而依法制作的訴訟文書。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確認雙方當事人協議內容的法律文書。從文義上可知,調解書并不屬于判決書或裁定書,將調解書解釋為判決書或裁定書,會超出社會的一般認識,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拒不執行生效調解書的行為不等同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拒不執行生效調解書的行為不當然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二、拒不執行法院為執行生效調解書所作裁定的行為,可能構成拒不執行裁定罪。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裁定。”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生效的調解書所作的裁定,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拒不執行裁定罪。
三、非法處置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雖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但可能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答復》規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判決、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據此,不執行調解書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但是若存在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裁定,非法處置相應財產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四、部分法院認為以調解書結案的案件,認定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要看是否進入執行程序。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7刑終135號刑事判決書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從裁判生效起算。對于調解書結案的案件,應以進入執行程序為前提,自人民法院依據調解書發出執行裁定,并將執行通知書送達被執行人或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之日起開始計算。因此在以調解形式結案的案件中,為防止被告在調解結案后轉移財產,可以考慮在要求履行義務人提供擔保。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范》(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
226.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一十四條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答復》(法研〔2000〕117號)
你院《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調解書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判決、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對于行為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
法院判決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認為:
肖某某未將上述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的行為告知西湖區法院,也未將變賣自行車所得款項打入西湖區法院指定賬戶,并且在變賣后出逃,致使申請執行人曾某某的債權無法執行到位。西湖區法院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案件來源
《上海甲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呂某拒不執行判決立案監督案》(檢例第92號)(現有檢索結果顯示該案文書未公開)
《肖某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典型案例之六)(現有檢索結果顯示該案文書未公開)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調解書的執行裁定,致使案件無法執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案例一:《黃起濱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擊拒不執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件基本情況:2014年3月25日,福建省大田縣人民法院對原告林蘭香與被告黃起濱繼承糾紛一案依法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958號民事調解書,確定黃起濱須于2014年4月2日前付清林蘭香繼承余款19萬元。調解書生效后,黃起濱未如期履行義務,林蘭香向大田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大田縣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后,依法向黃起濱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并裁定凍結、扣劃黃起濱的銀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相應價值的收入。大田縣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后,以當面談話等方式責令黃起濱履行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但黃起濱仍拒不履行。之后,大田縣人民法院通過銀行查詢,查明黃起濱曾在調解書生效后,將其賬戶中的存款130余萬元轉入案外人名下,且其無法說明轉款事由,大田縣人民法院遂以黃起濱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案發后,黃起濱于2014年11月28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于次日與林蘭香達成執行和解,支付林蘭香執行款及利息共人民幣23萬元,林蘭香書面請求對黃起濱從輕處理。大田縣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后認為,被告黃起濱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的并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于被告黃起濱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于自首,同時,其支付了全部執行款及利息,取得申請執行人的書面諒解,可從輕處罰。據此,大田縣人民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黃起濱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案例二:《王兵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二審刑事裁定書》【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2刑終349號】
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兵對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關于王兵的上訴理由,經查,通許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后,王兵轉移財產并隱瞞事實,且通許縣人民法院依據生效調解書作出執行裁定后,王兵有能力履行仍不履行,致使執行裁定多年未實際執行,原審法院根據王兵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決并無不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法院維持一審判決:被告人王兵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2、調解書生效但法院未出具執行裁定,被執行人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案例三:《許軍燕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擊拒不執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之三)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件基本情況:2006年3月5日,高雪珍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徐守龍發生碰撞,造成徐守龍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高雪珍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徐守龍傷勢構成八級傷殘。徐守龍將高雪珍訴至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賠償款107026.45元。經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于2007年5月18日達成(2007)南民一初字第380號民事調解書,確定被告高雪珍賠償原告徐守龍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補助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合計83800元,并定于2007年12月底前分三次付清。該民事調解書生效后,高雪珍并未如約履行,徐守龍遂于2007年8月6日申請強制執行。該案執行過程中,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未發現被執行人高雪珍有可供執行財產,遂于2007年11月2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2012年底,隨著嘉興市南湖區“三改一拆”活動展開,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高雪珍家庭所有的豬舍列入拆遷范圍,應當有相應的款項予以補償,于是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經查,2013年5月,高雪珍家與嘉興市南湖區新豐鎮人民政府就豬棚拆除有相關補償,且相關豬舍拆遷協議系該家庭以許軍燕(高雪珍之子)名義與拆遷單位簽訂。2013年7月19日,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對補償單位新豐鎮竹林村村委會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凍結補償款項共計155492.18元(含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其后,許軍燕于2013年12月4日通過在中國農業銀行新豐支行掛失補償款的農行存單,轉移該筆補償款人民幣226170元至張理偉(高雪珍之女婿)賬戶。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遂以許軍燕涉嫌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案例四:《鄧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案一審刑事判決書》【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刑初字第414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本應按生效調解書履行義務,卻拒不履行,被本院司法拘留。在拘留期間,其承諾以國龍礦業公司所欠工程款償還借款,拘留結束后,其不但不履行承諾,反而伙同他人將本院凍結工程款300萬元予以非法處置,致使本院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無法執行,被告人鄧某非法處置凍結財產300萬元,情節惡劣,后果嚴重,且到案后拒不認罪,應酌情予以從重處罰。
3、對于調解書結案的案件,認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以進入執行程序為前提。自人民法院依據調解書發出執行裁定,并將執行通知書送達被執行人或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案例五:《自訴人江西高盛塑業有限公司訴胡某某、包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二審刑事判決書》【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7刑終135號】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以進入執行程序為前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答復》中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判決、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對于行為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意見,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的規定,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但拒不執行人民法院以調解書為內容作出的執行裁定則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因此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以進入執行程序為前提,自人民法院依據調解書發出執行裁定,并將執行通知書送達被執行人或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之日起開始計算。故上訴人江西高盛塑業有限公司所持“胡某某、包某某的拒執行為應從民事調解書生效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起算,不應從簽收執行裁定書之日即2012年9月13日起算”的理由,與上述立法解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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