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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被告與第三人曾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2年2月18日生共同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楊某懿,并共同購買了位于貴陽市云巖區白云大道192號廣某四季家園房屋? 2009年3月11日,被告與第三人在貴陽市云巖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并簽訂《離婚協議書》,對共同財產約定有“夫妻有住房一套,為按揭式住房,歸男方所有,房屋按揭由男方自行負責,住房在楊某懿年滿18歲時必須過戶其名下? ”之后,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 另查明,前述房屋于2024年7月8日辦理不動產權登記,登記于被告個人名下,不動產權證號:黔(2024)貴陽市不動產權第0**3號? 再查明,原告曾于2022年3月通過微信催促被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告表示需待原告畢業后再行辦理? 因被告至今未辦理房屋過戶,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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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訴訟請求
楊某懿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將坐落于貴陽市云巖區廣某四季家園房屋過戶給原告;2.判令被告將上述房屋移交給原告占有、使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自2020年2月以后的租金收益(按1200元每月暫計算至2023年8月為648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公民合法的財產權利依法受法律保護? 本案雖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受理,但實則系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的贈與行為產生的糾紛,一審法院依法變更案由為贈與合同糾紛? 本案中,被告與第三人登記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待原告楊某懿年滿18周歲時將案涉房屋過戶至其名下,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應認定合法、有效,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之規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應當遵守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處置的約定,現原告已年滿18周歲,且案涉房屋具備過戶條件,被告應當將案涉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 房屋過戶后,原告作為所有權人即享有占有、使用房屋的權利,故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房屋的訴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租金收益,其未予舉證,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主張贈與人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意見,本案《離婚協議書》中關于案涉房屋的處理,本質上是被告與第三人離婚時對共有財產分配所作的約定,該約定系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以原告年滿18周歲為條件,現雙方已辦理離婚登記且所設條件已成就,被告無權單方反悔? 該贈與行為基于解除婚姻關系這一特定的人身關系,并具有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之規定,原告受贈案涉房屋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關于被告的其他辯稱意見,并不影響其與第三人贈與房屋行為效力的認定? 因此,一審法院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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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一、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將位于貴陽市云巖區白云大道192號廣某四季家園房屋[不動產權證號:黔(2024)貴陽市不動產權第0**3號]變更登記至原告楊某懿名下;二、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位于貴陽市云巖區白云大道192號廣某四季家園房屋[不動產權證號黔(2024)貴陽市不動產權第0**3號]交付原告楊某懿;三、駁回原告楊某懿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楊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上訴人與第三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內容為“夫妻有住房一套,為按揭式住房,歸男方所有,房屋按揭由男方自行負責? 住房在楊某懿年滿18歲時必須過戶其名下? ”從該約定中可看出,雙方的本意就是該“房屋歸男方所有”,這是對財產所有權作出了明確,然后才是將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 由此足以說明涉案房屋完全是上訴人的單方贈與行為,與第三人無關? 而一審判決簡單的認定是上訴人與第三人離婚時的財產分配約定,明顯與上述約定不符,是錯誤的? 2、《離婚協議》之所以有這樣的約定,是由于:其一,該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全部是由上訴人的收入支付的;其二,上訴人與第三人之所以離婚,是由于第三人違背夫妻間的忠誠義務,作出對不起上訴人的事情,才造成上訴人與第三人離婚?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以《民法典》第658條第2款之規定作出判決,顯然是錯誤的? 該規定是針對經過公正的贈與合同或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的特別規定,而本案的《離婚協議》,并沒有經過公證,更不存在公益、道德義務性質? 顯然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三、被上訴人違背孝道及公序良俗,才致使上訴人決定撤銷贈與? 當初上訴人是同意將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的,只是由于涉案房屋還在處于按揭階段,而且沒有辦理產權證無法過戶,加之當時上訴人經濟緊張,被上訴人協商暫緩過戶? 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又吵又鬧,做出許多傷害雙方感情的事情,甚至要斷絕雙方父子關系,并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才作出撤銷贈與的決定? 被上訴的行為完全違背了孝道及公序良俗? 上訴人有權撤銷贈與。楊某懿及張某共同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所簽訂的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案涉房屋在被上訴人年滿18歲時必須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法規,是合法有效的? 上訴人稱房屋歸男方所有該表述不正確,從雙方的約定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在被上訴人年滿18歲以前由男方代持,案涉房屋所有權最終仍歸屬被上訴人,并且夫妻雙方對該房屋的處置系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置,是夫妻二人共同將其所有財產給予子女的行為,并不是某一方所作出的單方贈與? 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準確判斷了夫妻雙方對于將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的行為是以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包含婚姻特定人身關系)、并且具有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質,上訴人不具有撤銷權,這一結論同樣符合在本案訴訟期間生效的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本案中考慮到是因夫妻離婚時對財產分割引發的爭議,為有效化解矛盾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自一審至今始終同意采取調解的方式解決問題,至于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稱違背孝道及公序良俗等與事實不符?
二審認為
關于是否準許上訴人撤銷贈與的問題,經查,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于2009年3月11日在貴陽市云巖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并簽訂《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約定:“夫妻有住房一套,為按揭式住房,歸男方所有,房屋按揭由男方自行負責。住房在楊某懿年滿18歲時必須過戶其名下”,對此二審認為,離婚協議是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為解除婚姻關系自愿簽訂的,內容涉及夫妻關系解除、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的協議,具有強烈的人身關系以及道德屬性,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屋贈與給子女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為目的的贈與行為,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有別于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贈與,這種贈與行為,本質上是離婚雙方簽訂離婚協議的一個重要條件,如沒有該贈與行為,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不一定能達成離婚合意,故該贈與行為不能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第六百五十八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的相關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故,上訴人主張撤銷案涉房屋對楊某懿的贈與,二審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系因為被上訴人楊某懿未盡到應有的孝道,辱罵威脅上訴人,在此情況下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某懿的父子關系破裂,上訴人在這種條件下不愿意將案涉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上訴人的該主張不能成立,二審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楊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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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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