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志紅律師 | 勞動者自行繳納養老保險后,能否要求單位返還墊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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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張某于2018年年底入職A公司從事法務工作,在職期間,A公司未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張某自行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繳納了2019年和2020年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同時,自2022年6月起,張某同時在B公司從事法務工作。2023年7月5日,張某從A公司離職。2023年11月26日張某向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及返還2019年和2020年養老保險中用人單位應承擔的部分。勞動仲裁階段,張某提交了2019年及2020年養老保險發票、養老保險賬戶手冊、城鎮個體人員參(續)養老保險合同書、《員工公出審批單》、《派工單》等證據,A公司提交《陜西省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網上服務平臺》《裁判文書》等證據。
裁判結果
仲裁:駁回養老保險墊付返還的請求,理由如下:
仲裁審理認為,(一)我國目前法律不否認雙重勞動關系的存在,即使張某在B公司工作,以B公司員工身份在外代理案件并收取勞動報酬,如果嚴重影響本單位工作任務或經要求拒不改正,A公司可以解除勞動關系,該案中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會在未做主動調整的前提下自動轉化為勞務關系,A公司抗辯勞務關系不成立。
(二)A公司未依法繳納勞動者的相關養老保險,張某按靈活就業人員身份自行繳納,其繳納金額大于用人單位參保方式下個人承擔的金額,由此給其造成相應損失,該部分損失理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但該部分損失不屬于勞動報酬,應適用一般時效規定,張某提起仲裁已過一年仲裁時效,因A公司明確提出抗辯,該張某該部分損失不予支持。最終裁決支持了張某經濟補償金、未休年假工資報酬,駁回養老保險墊付返還的請求。
判決結果
裁決后,張某對養老保險墊付部分起訴,一二審法院均維持了仲裁裁決。
法院認為,(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五)項,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本案中,A公司沒有給張某繳納養老保險,張某個人自行以靈活就業繳納了養老保險,且尚未到達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時間,本案不存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及張某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情形。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其法定義務,當用人單位未按照法律規定繳納時,勞動者可以合法的通過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征繳,從而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而張某卻選擇自行繳納的方式達到參保目的,該參保行為與勞動關系真實狀態不符,違反社會保險法律相關社會保險費繳納的規定,對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繳納、支付等政策性、管理性公共秩序造成影響。張某的該行為,是對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放任,故,一二審法院維持了仲裁裁決。
案件評析
第一,《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兩條雖然規定的是用人單位行使勞動關系單方解除權、以及過錯責任的情形,但其立法本意并不禁止勞動者同時建立雙重勞動關系。所以,提醒了新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應當了解清楚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勞動關系是否存續,勞動者也應當盡到如實告知的義務。
第二,本案明確了自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勞動者自行繳納要求返還墊付部分的情形,若在養老保險能補繳的情形下,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同時,對于勞動者要求返還已墊付養老保險用人單位的部分,適用普通仲裁時效,提供了救濟途徑和減少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利益沖突。
●作者:楊志紅 律師
●陜西恒愛律師事務所 執業律師
● 執業領域:民商事爭議解決 | 勞動與社會保障 | 企業合規與公司治理
● 行業職務:第四屆漢中市律協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 文化建設與文體福利委員會委員
● 專業榮譽:陜西省第五屆青年律師領軍人才訓練營學員 /無訟特邀講師 / 無訟作者 / 承辦案件入選陜西律協“2023年陜西省勞動爭議十大影響力案例”/ 2022年至2023年連續兩年入選無訟閱讀“最受讀者歡迎TOP30作者之一” / 2篇論文入選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實施30周年暨陜西省律協勞動與社會保障理論實務研究優秀法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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