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電動自行車保有量日益增長的背景下,騎行安全保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越來越多人選擇投保電動自行車保險分散騎行風險,但面對一些保險合同“花式”圖文組合宣傳,投保人如何能準確理解保險險種、責任范圍等,從而購買到實際保障與自身需求相符的保險產(chǎn)品?保險公司在宣傳產(chǎn)品過程中又應盡到怎樣的充分說明和提示義務?近日,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并當庭宣判了一起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朝陽法院一審判令撤銷涉案保險合同,被告某保險公司退還保險費并支付利息損失。
買了電動自行車險,理賠受阻
2021年5月,管先生購買了某品牌的電動自行車。在使用與該品牌電動車綁定的手機APP時,管先生了解到有“車輛盜搶險”“電動車組合保險”“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可供投保。同年5月21日,管先生通過APP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線上投保《代步工具組合保險》,保障內(nèi)容為附加車上人員責任、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及電動自行車盜搶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責任限額為10萬元。管先生為此支付保險費199元。
2021年12月22日,管先生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時,因路面濕滑摔倒受傷,交管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管先生無責任。就事故產(chǎn)生醫(yī)療費等損失,管先生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遭到拒絕,理由是保險單中附加車上人員責任的賠付情形為被保險人有責任,而管先生受傷屬于交通意外事故所致,管先生自身無責任,故不符合理賠條件。
管先生遂向朝陽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投保頁面提供的信息與約定保障范圍不一致,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銷售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請求撤銷保險合同并返還保險費用及利息。
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不存在欺詐行為,無誤導性文字表述及過錯,原告訂立合同亦不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要求撤銷合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庭審中,據(jù)原、被告雙方提交的投保流程視頻,在“適用場景”“產(chǎn)品特色”“專屬定制”等保險產(chǎn)品的APP宣傳頁面包含“騎行受傷—騎行過程中意外受傷怎么辦”“車上人員受傷”等圖文表述內(nèi)容。
法院:宣傳描述與客觀保險產(chǎn)品的保障范圍完全不符
北京朝陽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基本原則,保險人與投保人作為保險活動的參與主體,均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原告投保的保險屬于責任保險,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保險區(qū)別于意外傷害保險,并不以原告在騎行過程中遭受的意外傷害作為保險標的,而是以原告對他人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故原告投保的附加車上人員責任險,僅在原告對自身以外的其他車上人員造成損害,并負有賠償義務時,保險公司方可能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原告管先生自身遭受的損害在附加車上人員責任險下并無獲得賠付的可能。
被告在宣傳及銷售涉案保險產(chǎn)品時,以“騎行受傷”“騎行過程中意外受傷怎么辦”等顯著文字標識進行宣傳,并配以圖案對宣傳內(nèi)容進一步直觀體現(xiàn),但該關于“意外受傷”的宣傳內(nèi)容與實際保障內(nèi)容并不一致。被告作為專業(yè)保險機構(gòu),是涉案保險產(chǎn)品的設計、宣傳及銷售主體,對涉案保險產(chǎn)品的性質(zhì)、保障內(nèi)容、保險責任及免責條款等信息具備充分認知,在此基礎上,被告不僅應在產(chǎn)品設計時充分考慮宣傳內(nèi)容與實際保障內(nèi)容是否相符,亦應當在產(chǎn)品宣傳及銷售過程中充分向投保人說明產(chǎn)品性質(zhì)及特征,履行明確的提示及說明義務。
但被告在涉案保險產(chǎn)品的宣傳過程中,主動作出的宣傳描述與客觀保險產(chǎn)品的保障范圍完全不符,且被告僅對保險條款等內(nèi)容進行展示,未以通常大眾理解的方式對保障內(nèi)容進行解釋說明,有違被告作為專業(yè)保險機構(gòu)在保險活動中應當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認定被告在銷售涉案保險產(chǎn)品的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最終,朝陽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原告管先生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代步工具組合保險保險合同》,被告某保險公司退還管先生保險費199元并支付利息損失。
目前,一審判決尚未生效。
編輯 楊海 校對 張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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