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征收預公告的發布標志著征收工作的正式啟動。對于沿線商鋪經營者而言,預公告發布后,經營活動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客流量減少、經營預期不穩定、甚至被迫提前停業。然而,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通常在正式征收決定作出、簽訂補償協議后才能落實。那么,在預公告階段,商鋪經營權人能否主張停產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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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法定性質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屬于法定補償項目。《國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征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第三條進一步明確,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一般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場評估價的8%確定。這一規定確立了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法定地位。
針對征收集體土地非居住房屋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制定了更為具體的標準。根據文件,經批準用于生產經營的非居住房屋,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350元。房屋所有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該標準的,應當提供實施房屋補償前三年的經營狀況、停產停業期限以及其他實際損失等相關證明材料,由區征地事務機構委托估價機構進行評估。
從法律性質上看,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是對因征收導致經營中斷所造成實際損失的彌補,其產生的前提是征收行為對經營活動造成了實際影響。這一影響可能始于征收預公告階段,也可能始于正式征收決定作出之后。
2、預公告階段停產損失的法律定性
征收土地預公告是征收程序的法定起點。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明確征收范圍、征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內容,預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預公告一經發布,擬征收范圍內的土地和房屋進入凍結狀態,被征收人不得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等行為。
對于商鋪經營權人而言,預公告階段的影響是多方面的:一是經營預期的不確定性,商鋪經營者無法確定繼續經營的時間,難以進行長遠規劃;二是客流量減少,部分顧客可能因預期征收而減少光顧;三是融資困難,銀行等金融機構可能因征收風險而收緊信貸。這些影響雖然尚未達到“完全停業”的程度,但已經對經營活動造成了實際損害。
從司法實踐看,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起算時點并非一概以正式征收決定作出為準。在山西省某商鋪征收案中,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明確指出,合法的占有使用權應得到獨立的補償利益,停產停業損失屬于核心權益,不能因補償項目遺漏而被忽略。這一裁判邏輯表明,只要征收行為對經營活動造成了實際影響,補償義務即應產生,而非等待正式征收決定作出之后。
3、預公告階段停產損失補償的請求權基礎
商鋪經營權人主張預公告階段的停產損失補償,其請求權基礎主要在于:
實際損失原則。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征收預公告發布后,征收部門已對擬征收區域實施管控,對經營活動的實際影響已經發生,此時產生的損失屬于因征收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納入補償范圍。
合理預期保護原則。商鋪經營權人基于合法經營產生的合理預期應當受到保護。預公告階段的經營損失,是經營者基于對征收進程的合理預期而實際承受的損失,不應因補償程序尚未啟動而被排除在補償范圍之外。
公平補償原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確立的公平補償原則,要求補償應當與損失相當。若將補償義務的起算時點推遲至正式征收決定作出之后,將導致預公告階段的實際損失無法彌補,違背公平補償原則。
4、實踐中的補償標準
在征收實踐中,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確定通常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但對于預公告階段較長、經營影響明顯的情形,被征收人可主張實際損失評估。根據規定,房屋所有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法定標準的,應當提供實施房屋補償前三年的經營狀況、停產停業期限以及其他實際損失等相關證明材料。這一規定為預公告階段損失的證明提供了制度通道。
在廣東某臨街酒店征收案中,征收方在預公告發布后未將停產停業損失納入補償范圍,律師指出,承租人對承租房屋的裝修投入及因征收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均應納入補償范圍。這一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支持,表明預公告階段的經營損失不應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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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沿線商鋪經營權人主張預公告階段的停產損失補償,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和現實合理性。征收預公告作為征收程序的法定起點,其發布即意味著征收行為對經營活動產生實際影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起算時點,不應機械地以正式征收決定作出為準,而應以實際損失發生為據。商鋪經營權人應當積極收集經營證明材料,包括預公告期間的經營流水、客流量變化記錄、銀行流水等,在補償程序中據實主張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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