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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權人提起訴訟主張解除合同的,其訴狀到達對方時可視為履行了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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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雷與冉某先、曹某平及黃某紅、王某銀
股權轉讓糾紛案
——解除權人提起訴訟主張解除合同自其訴狀到達對方時可視為履行了通知義務
關鍵詞:民事;股權轉讓;解除合同;通知義務
基本案情
冉某先、曹某平訴稱,2016 年 3 月13 日冉某先、曹某平(甲方)與趙某雷(乙方)、王某銀(丙方)、黃某紅(丁方) 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趙某雷、王某銀、黃某紅違反股權轉讓款支付的約定,冉某先、曹某平有權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該協議。乙(趙某雷)、丙(王某銀)、丁(黃某紅)方是作為股權受讓的整體方。根據《股份轉讓協議》第二條約定,股權轉讓款分三期支付,即第一期支付50萬元,第二期支付250萬元,第三期支付240萬元,冉某先、曹某平簽訂該協議的目的在于按此條約定的時間節點收到相應的股權轉讓款,至于乙、丙、丁方如何支付以及他們之間各自支付多少是其內部關系。根據《股份轉讓協議》第六條的規定,可以看出“任一筆資金”是指協議第二條約定的50萬、250萬、240萬中的任一筆。2016年3月30日,冉某先、曹某平辦理完成兩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及法人代表變更手續,乙、丙、丁方應支付300萬元,而乙、丙、丁方只支付了168萬,違反該協議第二條的約定,冉某先、曹某平有權收回公司股權。再根據協議第八條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解除《股份轉讓協議》合法有效。2016年3月15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應認定為無效合同。該協議缺少最基本的股權轉讓價款,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二審判決。請求:1.依法解除冉某先、曹某平與趙某雷、黃某紅、王某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2.判令趙某雷、黃某紅、王某銀立即將股權返還冉某先、曹某平。
趙某雷、王某銀、黃某紅辯稱,解除股份轉讓協議既不符合案件事實,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無論四方股份轉讓協議,還是雙方股份轉讓協議,對應的出讓方、受讓方權利義務都是獨立存在。趙某雷無任何違約行為,原審判決以其他受讓方存在違約行為為由,把趙某雷與冉某先、曹某平獨立存在的股份轉讓關系一并解除,不符合事實。按照四方《股份轉讓協議》第四條規定,在公司運營辦好證照之前,冉某先、曹某平應當安裝好水、電、照明、網絡通信、監控設備等附屬設施,其至今未安裝好上述附屬設施,是為了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意違約。但趙某雷依然嚴格守約,將到期該付的股份轉讓款如數支付給冉某先、曹某平。受讓人黃某紅、王某銀發現冉某先、曹某平不守約,才沒有給付股份轉讓款。冉某先、曹某平要求解除《股份轉讓協議》,不應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經審理查明:冉某先、曹某平系夫妻關系。江西鄱陽湖二手車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手車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20163月30日(核準日期)投資人(股權)由曹某平占1%、冉某先占99%變更為冉某先占40%、趙某雷占33%、王某銀占17%、黃某紅占10%,法定代表人由冉某先變更為趙某雷。鄱陽縣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成立,2016年3月30日(核準日期)企業類型由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投資人(股權)由冉某先占100% 變更為冉某先占40%、趙某雷占33%、王某銀占17%、黃某紅占10%,法定代表人由冉某先變更為趙某雷。2016年3月13日冉某先、曹某平(甲方)與趙某雷(乙方)、王某銀(丙方)、黃某紅(丁方)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協議約定:一、甲方同意將二手車公司、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給乙33%(297萬元)、丙17%(153萬元)、丁10%(90萬元)的股份,甲方仍持有40% 的股份。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確定上述兩公司價值人民幣900萬元,兩公司資產范圍包括……二、上述540萬元乙、丙、丁方承諾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至股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前支付 50萬元。股權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辦理完畢15日內支付250萬元。余款240萬元按公司工程進度付款,……三、甲方將二手車公司、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冉某先變更為趙某雷,包括股東的組成和變更,該手續在股權變更登記同時進行,費用由甲方承擔;四、在上述兩公司經營前甲方應辦理二手車公司、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開業運營的相關證照及手續,……公司經營需要的道路甲方承諾公司變更登記之后十個晴天內完工;對辦公經營用房、設施設備,按四方協商及乙丙丁方余款 240 萬元的支付進度,甲方盡快到位,以確保公司在 2016 年 12 月之前投入生產經營;五、正常運營前未完成的設施、設備均由甲方負責完成;六、四方簽訂本協議后,應積極遵照履行,若乙、丙、丁方違約任一筆資金不按時支付,甲方有權收回公司股權并無須支付股權款。若甲方違約,乙丙丁方可退回股權轉讓款并由甲方賠償其損失(損失以股權轉讓款540萬元的30%計算)……八、如有一方不按協議執行,另一方享有單獨終止該協議的權利;……
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在工商登記部門,冉某先、曹某平與趙某雷簽訂了《二手車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曹某平將1%的股權、冉某先將32%的股權有償轉讓給趙某雷,轉讓后趙某雷占公33%的股權,冉某先占40%的股權等。同日,冉某先與趙某雷簽訂了《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冉某先將公司33%的股權有償轉讓給趙某雷,轉讓后趙某雷占公司33%的股權,冉某先占40%的股權等。2016年3月15日,在工商登記部門,冉某先與黃某紅、王某銀分別簽訂了《二手車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冉某先將10%的股權有償轉讓給黃某紅,冉某先將17%的股權有償轉讓給王某銀,轉讓后黃某紅占公司10%的股權,王某銀占17%的股權,冉某先占40%的股權等。同日,冉某先與黃某紅、王某銀分別簽訂了《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冉某先將10%的股權有償轉讓給黃某紅,冉某先將17%的股權轉讓給王某銀,轉讓后黃某紅占公司10%的股權,王某銀占17%的股權,冉某先占40%的股權等。
再查明,《二手車公司股份(權)轉讓協議》《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股份(權)轉讓協議》簽訂后,趙某雷支付股權轉讓款168萬元,冉某先開具了四張收條給趙某雷(收條為2016年3月26日10萬元、2016年3月30日50萬元、2016年4月12日98萬元、2016年5月7日10萬元),黃某紅、王某銀未支付股權轉讓款。
江西省上饒市鄱陽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贛1128民初46號民事判決:一、解除冉某先、曹某平與趙某雷、黃某紅、王某銀于2016年3月13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二、冉某先、曹某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趙某雷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68萬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間的利息(其中10萬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計算、50萬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計算、98萬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計算、10萬元自2016年5月7日起計算至轉讓款支付完畢之日止);三、趙某雷于冉某先、曹某平返還股權轉讓款完畢之日起五日內將其持有的江西鄱陽湖二手車某有限公司1%的股權返還并登記過戶給曹某平、32%的股權返還并登記過戶給冉某先,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33%的股份返還并登記過戶給冉某先;四、黃某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持有的二手車公司、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10%的股權返還并登記過戶給冉某先;五、王某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持有的二手車公司、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17%的股權返還并登記過戶給冉某先;六、駁回冉某先、曹某平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趙某雷提出上訴。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6)贛11民終13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宣判后,趙某雷不服申請再審。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贛民再58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轉讓協議》與2016年3月15日的《二手車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后兩份協議以下統稱《股權轉讓協議》),當事人按哪份協議履行,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2.二手車公司、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應否追加為本案第三人參與訴訟?3.2016年3月13日《股份轉讓協議》第六條、第八條應如何理解?4.本案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否成就,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轉讓協議》應否解除,涉及趙某雷的股權轉讓合同應否解除?
首先,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轉讓協議》與2016年3月15日的《股權轉讓協議》,當事人按哪份協議履行,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2016年3月13日,冉某先、曹某平與趙某雷、王某銀、黃某紅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載明了股權轉讓份額、轉讓股權所涉公司價值、股權轉讓價款及如何支付、股權及法定代表人變更、違約責任以及解除合同的條件等內容,結合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合同履行情況,足以認定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轉讓協議》是各方當事人履約的依據,且當事人已按該協議進行了部分履行。上述《股份轉讓協議》和《股權轉讓協議》,一、二審法院均依法進行了審理和適當的認定處理。在二審中,趙某雷沒有提及2016年3月15日的《股權轉讓協議》未予審理、處理的問題,對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表示沒有異議。因此,趙某雷再審中認為原審判決遺漏案件主要事實,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轉讓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與法不悖,合法有效,對各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該協議,股份轉讓給趙某雷33%(297萬元)、王某銀17%(153萬元)、黃某紅10%(90萬元),上述540萬元乙(趙某雷)、丙(王某銀)、丁(黃某紅)方承諾分三筆支付50萬元、250萬元、240萬元。現有證據表明,趙某雷已支付給冉某先、曹某平股權轉讓款168萬元,黃某紅、王某銀未支付股權轉讓款。按照《股份轉讓協議》第二條規定,支付的第一筆、第二筆款額應達到300萬元,但乙、丙、丁未能兌現承諾,違反該協議第二條的約定。雖然《股份轉讓協議》第四條載明,在兩個公司正式經營之前,冉某先、曹某平應當安裝好水、電、照明、網絡通信、監控設備等附屬設施。但兩個公司何時正式經營不確定,應當安裝完畢的時間約定不明確,加之股權受讓方未能按約支付股權轉讓款,也會影響工程的進度,故難以認定冉某先、曹某平安裝附屬設施的行為是否違約。冉某先、曹某平收到第一筆50萬元后,及時將轉讓的股權變更登記至趙某雷、王某銀、黃某紅名下,并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趙某雷,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趙某雷認為冉某先、曹某平為了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意違約,缺乏證據證明,不予采信。
其次,二手車公司、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應否追加為本案第三人參與訴訟?曹某平、冉某先夫婦是二手車公司、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的投資人,也是股權的合法持有人。《股份轉讓協議》在落款處有(甲方)曹某平、冉某先夫婦的簽名,其是《股份轉讓協議》的合同關系主體。本案股權轉讓方是曹某平、冉某先,轉讓方與受讓方因股權轉讓糾紛發生訴訟,二手車公司、某汽車檢測有限公司對本案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案件處理結果同它也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屬于必須到庭參加訴訟的第三人,法院沒有必要將“兩家目標公司”追加為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趙某雷提出原審遺漏案件當事人,審判程序違法,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2016年3月13日《股份轉讓協議》第六條、第八條應如何理解?該協議第六條約定:四方簽訂本協議后應積極遵照履行,若乙、丙、丁方違約任一筆資金不按時支付,甲方有權收回公司股權……。第八條約定:如有一方不按協議執行,另一方享有單獨終止該協議的權利。上述條款系關于合同解除權的約定,但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根據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據此,結合當事人各方意見以及合同履行情況,該協議第六條的意思確定為,若乙(趙某雷)、丙(王某銀)、丁(黃某紅)方對協議第二條約定的50萬元、250萬元、240萬元中的任一筆資金不按時支付,冉某先、曹某平有權收回轉讓的股權……。第八條的意思確定為,如甲、乙、丙、丁任一方不按協議履行,另一方享有單獨終止 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轉讓協議》的權利。因此,該條款明確約定了解除合同的條件。
最后,本案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否成就,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轉讓協議》應否解除,涉及趙某雷的股權轉讓合同應否解除?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股份轉讓協議》第二條約定的應支付款額未全面履行,黃某紅、王某銀未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行為亦構成違約,根據《股份轉讓協議》第六條、第八條的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冉某先、曹某平作為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冉某先、曹某平提起訴訟主張解除合同,當其訴狀到達對方時可視為履行了通知義務。趙某雷作為《股份轉讓協議》的合同關系主體,應受合同解除效力的約束。原審判決解除當事人于2016年3月13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趙某雷的再審請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權人提起訴訟主張解除合同的,其訴狀到達對方時可視為履行了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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