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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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在上一篇文章中寫到,即便訴訟階段已足額查封債務人賬戶資金,申請人怠于申請強制執行的被執行人仍應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責任。
那么,哪種情形下財產被凍結后,被執行人不用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拿?
最高院2025《滄州某物資有限公司,趙洪霞合同糾紛執行監案》中明確:
執行依據生效前法院已足額凍結被執行人無需變價的財產且足以覆蓋債務的,被執行人無需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趙某霞是否應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據此,人民法院扣劃、提取被執行人無需變價的財產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的截止日為無需變價財產的劃撥、提取之日。
本案中,河北高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冀民終456號判決。在上述判決作出前,滄州中院已于2018年11月8日通過(2018)冀09執保9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了該院(2013)滄執字第26-5號執行裁定載明應給付趙某霞的房款,且該款項足以覆蓋趙某霞在本案中應承擔的債務。
因此,滄州某物資公司主張趙某霞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滄州中院根據趙某霞的申請解除對案涉711萬元房款的凍結措施,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并無不當。
周軍律師提醒,被凍結的無需變價財產足以覆蓋全部債務時,被執行人原則上無需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核心前提是“財產無需變價、價值足額、被執行人無過錯”。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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