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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唯結果論”:使用工具防衛致人死亡案的正當性限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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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庫案例:馬某龍正當防衛案評析——使用工具情形下正當防衛的準確認定

審理法院 :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 : (2023)遼刑終291號

入庫編號:2025-02-1-179-001

關鍵詞:故意傷害罪 正當防衛 防身工具 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防衛人遭受他人現實、緊迫的不法侵害時,使用防衛工具實施反擊致人死亡,對于該防衛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不能唯“結果論”,應當結合不法侵害手段、強度、危害程度,防衛工具、防衛手段的合理性,雙方力量對比及現場緊急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一、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一)基本案情回顧

2020年8月12日晚,付某因個人情感問題醉酒后,誤至馬某龍住處實施一系列不法行為:敲砸房門及窗戶玻璃、揚言殺人。馬某龍告知其找錯人后,付某仍持續敲砸二十余分鐘,致廚房、臥室窗戶玻璃破碎。馬某龍兩次撥打110報警,在等待出警期間,因恐懼付某破窗而入,遂持一把槍刺和一把刀走出房門欲躲避。出門后不久被付某發現,付某持刀砍擊馬某龍背部致其倒地。馬某龍起身用刀回擊后逃跑,付某緊追不舍并將其撲倒,騎在身上用拳頭擊打其頭部。馬某龍為掙脫控制在黑暗中劃砍付某數刀后逃離現場,隨即讓附近麻將館老板報警并等待警察。最終,付某因多部位受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馬某龍亦受多處損傷。

本案歷經一審(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抗訴與上訴、二審發回重審、重審一審(宣告無罪)、重審二審(維持無罪)的復雜訴訟過程,最終由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馬某龍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宣告無罪。

(二)爭議焦點梳理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馬某龍持械反擊致人死亡的行為,究竟構成故意傷害罪(或防衛過當),還是成立正當防衛?具體可分解為以下三個層面的問題:

第一,主觀意圖層面:馬某龍持械出門并實施反擊,是出于主動傷害他人的故意,還是基于防衛意圖以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第二,時間條件層面:馬某龍實施反擊行為時,付某的不法侵害是否處于“正在進行”的狀態?特別是在馬某龍出門之前,付某主要實施的是砸毀財物的行為,此時能否認定存在對人身安全的現實、緊迫威脅?

第三,限度條件層面:馬某龍的防衛行為造成了付某死亡的重大損害后果,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使用刀具等工具進行防衛,是否必然導致防衛過當的認定?

上述爭議焦點的背后,折射出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唯結果論”傾向——即一旦造成死亡后果,便傾向于認定防衛過當或直接否定防衛性質。本案裁判要旨正是針對這一傾向作出的有力回應。

二、法律分析:正當防衛認定中的理論展開 (一)防衛意圖的認定:從“工具持有”到“主觀目的”的理論澄清

正當防衛的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防衛意圖”,而非“相互斗毆意圖”或“傷害故意”。本案中,一個關鍵的質疑點是:馬某龍主動持槍刺和刀走出房門,這是否意味著其具有主動尋求沖突、加害他人的意圖?

對此,需要從刑法理論上厘清“防衛意圖”與“持有工具”之間的關系。首先,防衛人針對可能發生的不法侵害準備工具,并不等同于具有斗毆故意。根據社會相當性理論,普通公民在面臨現實、緊迫的人身威脅時,采取一定的自我保護措施(包括臨時獲取或持有可能用于防衛的工具),是社會通常觀念所允許的本能反應。本案中,馬某龍家位于一樓,窗戶玻璃已被砸碎,住宅的安全防線已被突破,其在黑夜中孤身一人、報警后警察尚未到達的情境下,持械出門的目的是“躲避”而非“尋找”付某。這一目的得到了后續行為的印證:其出門后是被付某從背后襲擊倒地,而非主動攻擊對方;其在反擊后立即逃跑,而非繼續加害;其掙脫控制后第一時間讓他人報警并等待處理,而非逃匿。這一系列行為鏈條清晰地展示了“防御-擺脫-求助”的防衛邏輯,而非“攻擊-壓制-逃逸”的加害邏輯。

其次,防衛意圖的判斷應當采取“整體性考察”方法,不能將防衛行為的某個片段獨立出來進行評價。本案中,檢察機關曾以馬某龍持刀反擊致人死亡為由,認為其行為超出防衛限度。然而,防衛意圖的存在與否,應當綜合考量不法侵害的全過程:從付某持續砸窗二十余分鐘、揚言殺人,到持刀從背后襲擊,再到將馬某龍撲倒騎在身上毆打,不法侵害呈現持續升級的態勢。馬某龍在整個過程中始終處于被動防御地位,其持械行為未能改變防衛的正當性本質。

(二)不法侵害的“正在進行”:危險緊迫性的法理判斷

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本案中,付某在砸窗階段尚未直接對馬某龍的人身實施暴力,此時能否認定不法侵害已經“正在進行”?這涉及對“不法侵害”概念的理解以及“正在進行”的認定標準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五條的規定,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為,也包括違法行為;在判斷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時,不僅要考慮已經造成的損害,還要考慮造成進一步損害的緊迫危險性和現實可能性。這一規定體現了“危險防御型”正當防衛的理論立場,即防衛權不僅可以在侵害已經實際造成損害時行使,也可以在侵害具有造成損害的緊迫危險時行使。

理論上,不法侵害的“正在進行”應當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侵害行為已經著手實施且尚未結束;二是侵害行為雖未直接造成損害,但已形成對法益的現實、緊迫威脅,且該威脅具有向實際損害轉化的高度蓋然性。本案中,付某砸碎窗戶玻璃的行為,表面上看是侵犯財產權的違法行為,但在具體情境中,其行為已經超出了單純的“毀壞財物”范疇。馬某龍家位于一樓,窗戶玻璃破碎后,住宅的物理屏障功能完全喪失,付某可以隨時通過窗戶進入室內。結合付某“揚言殺人”的言辭、醉酒狀態下的行為失控表現,以及當時處于夜間的時空環境,馬某龍面臨的是付某即將破窗而入實施人身侵害的“現實、緊迫、直接”威脅。此時,如果要求馬某龍必須等待付某實際進入室內或實際實施人身攻擊后才能行使防衛權,無異于剝奪了其在危險臨界點的自我保護機會,這不符合正當防衛制度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

(三)防衛限度的判斷:破除“唯結果論”的理論路徑

防衛限度問題是本案最核心、也最具理論爭議的問題。馬某龍的防衛行為造成了付某死亡的重大損害后果,這是否意味著其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第一,防衛過當的認定需要“明顯超過必要限度”與“造成重大損害”兩個條件同時具備,二者缺一不可。這是《指導意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的判斷標準。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部分裁判者往往習慣于“以結果定性質”——一旦出現死亡結果,便傾向于認定防衛過當。這種“唯結果論”的邏輯錯誤在于,將“造成重大損害”這一條件獨立于“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之外,甚至以后者的存在直接推定前者的成立。正確的判斷邏輯應當是:先判斷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再在此基礎上判斷是否“造成重大損害”。如果防衛行為本身并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即使造成了重大損害,也不構成防衛過當。

第二,“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判斷應當采取“情境判斷”標準,而非“事后理性人”標準。 根據《指導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判斷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情節,立足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出判斷。這里的關鍵詞是“立足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意味著我們不能站在事后的角度,以冷靜、理性、精確的判斷標準去苛求防衛人在緊急狀態下的反應。本案中,案發時間為夜間,光線條件差;馬某龍先是被從背后襲擊倒地,后又處于被撲倒、騎壓的狀態;付某持刀且在力量對比上占據主動地位。在這種高度緊張、危險的處境下,要求馬某龍精準控制反擊的部位、力度,或者要求其必須使用與不法侵害“基本相當”的工具和手段,是不切實際的。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會認為:一個人在遭受持刀襲擊并被騎壓毆打的情況下,使用隨手可得的工具進行反擊,即使造成了對方的死亡,也并非不可理解、不可接受的反應。

第三,防衛工具的使用不能作為否定防衛限度的獨立因素。 本案中,馬某龍使用了槍刺和刀具進行防衛。在傳統司法觀念中,“持械防衛”往往容易被貼上“防衛過當”的標簽。然而,防衛工具的性質只是判斷限度的一個因素,而非決定性因素。關鍵問題是:在當時的情境下,是否存在其他合理、有效的防衛手段?如果不存在,或者防衛人無法合理期待其采取其他手段,則使用工具進行防衛仍然可以認定在必要限度之內。本案中,付某持有刀具,且已經實施了持刀砍擊行為;馬某龍在被撲倒、騎壓的狀態下,徒手反抗幾乎不可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在此情況下,使用刀具進行劃砍,是馬某龍在當時情境下能夠采取的合理防衛手段。同時,從馬某龍的行為方式看,其是在“黑暗中劃砍”,而非針對特定要害部位的精準刺殺,這也說明其行為具有制止侵害的目的,而非追求或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

(四)住宅安全與人身安全的交互影響:一個值得關注的視角

本案還有一個值得重視的理論視角:不法侵害同時侵犯住宅安寧權與人身安全權時的防衛權強度問題。我國憲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刑法也將“非法侵入住宅罪”作為獨立的罪名予以規定。住宅不僅是財產權利的載體,更是公民人身安全、隱私安全的核心屏障。當不法侵害人通過砸毀門窗等方式突破住宅的物理防線時,其行為已經同時構成了對住宅安寧權和人身安全權的雙重威脅。

本案中,馬某龍家位于一樓,窗戶玻璃被砸碎后,其與不法侵害人之間已經沒有任何物理屏障。此時,住宅的保護功能完全喪失,馬某龍實際上處于“無處可逃”的境地。從法益衡量的角度看,防衛行為所保護的法益(人身安全、住宅安寧)與所損害的法益(不法侵害人的生命)之間的失衡程度,需要放在這一特殊情境下進行判斷。一個合法、正當的防衛人,在面對自己的住宅被非法侵入、人身安全受到現實威脅的緊急情況下,應當被賦予更強的防衛權。如果司法機關在這一情境下仍然苛求防衛人采取“最低限度”的反擊手段,實際上是在要求公民在面對暴力侵害時放棄自我保護的權利。

三、辯護思路的解析與啟示 (一)本案辯護思路的深度解析

馬某龍案從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到重審二審宣告無罪,辯護方如果能在訴訟各階段合理調整宿舍策略與深化論證,將對裁判結果起到關鍵作用。縱觀全案,辯護思路可以圍繞以下五個維度層層推進,形成完整的防衛正當性論證體系。

第一,事實還原維度:構建完整的行為鏈條,打破“主動持械=主動加害”的片面認知。

辯護方首先面臨的指控邏輯是:馬某龍主動持槍刺和刀走出房門,具有尋求沖突、加害他人的主觀故意。針對這一指控,辯護方并未孤立地解釋“持械出門”這一行為,而是將其置于整個事件的時間序列中進行定位。具體而言,辯護方還原了以下行為鏈條:

兩次報警(尋求公力救濟)→ 窗戶被砸碎(住宅防線突破)→ 恐懼破窗而入(心理狀態)→ 持械出門躲避(防御性行動)→ 被背后襲擊倒地(首次受害)→ 刀反擊后逃跑(有限反擊+主動脫離)→ 被撲倒騎壓毆打(持續受害)→ 黑暗中劃砍(被動掙脫)→ 逃離并讓他人報警(再次尋求公力救濟)

這一鏈條的關鍵意義在于:證明馬某龍的“持械”行為發生在“報警無效、防線已破、警察未到”的特定時空節點,其目的是“躲避”而非“尋找”;其“反擊”行為始終伴隨著“逃跑”和“求助”的努力,從未表現出壓制、制服或加害的持續意圖。辯護方通過這一鏈條,可以成功地將“持械”從“傷害故意”的證明素材轉化為“防衛意圖”的佐證材料——正是因為他處于恐懼和無助之中,才會本能地拿起工具作為心理和物理上的雙重保障。

第二,時間節點維度:將防衛起點前移至“窗戶破碎時”,擴大防衛權的時空范圍。

本案中,一個容易被忽視但至關重要的辯護策略是:辯護方可以主張馬某龍的防衛權并非從付某實際持刀砍擊其背部時才開始,而是可以從付某砸碎窗戶玻璃、揚言殺人時就已具備行使條件。這一主張的理論依據在于《指導意見》第五條對“不法侵害”的擴張解釋——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為,也包括違法行為;在判斷危害程度時,不僅要考慮已經造成的損害,還要考慮造成進一步損害的緊迫危險性和現實可能性。

辯護方可以從以下三個層面論證了這一“防衛起點前移”的正當性:

  • 物理屏障的喪失:馬某龍家位于一樓,窗戶玻璃破碎后,住宅的防御功能完全喪失,付某可以隨時通過窗戶進入室內。此時,馬某龍實際上已經處于“無險可守”的境地。
  • 侵害升級的高度蓋然性:付某不僅砸窗,還揚言“要殺人”。結合其醉酒狀態、持續二十余分鐘的暴力行為,以及當時處于夜間的時空環境,可以合理推斷:砸窗是手段,入室傷人甚至是殺人才是目的。如果要求馬某龍必須等待付某實際進入室內或實際實施人身攻擊后才能反擊,無異于要求其“坐以待斃”。
  • 公力救濟的暫時缺位:馬某龍已經兩次撥打110報警,但警察尚未到達。在公力救濟無法及時提供的緊急狀態下,私力救濟的正當性空間應當相應擴大。

這一辯護策略成功可以成功說服法院:防衛權的行使時間不應當機械地限定在“實際遭受人身攻擊”的那一刻,而應當包括“法益面臨現實、緊迫威脅”的合理時間段。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確指出:“馬某龍家位于一樓,窗戶上已無防護措施,其在黑夜之中孤身一人,因害怕付某破窗而入而被迫離開家門……其當時已面臨‘現實、緊迫、直接’的人身威脅。”

第三,防衛限度維度:從“結果反推”轉向“情境綜合判斷”,系統反駁“唯結果論”。

這是本案辯護的核心與難點。面對付某死亡這一客觀結果,辯護方必須有力地論證:造成死亡結果≠防衛過當。辯護方可以從以下四個子維度展開了系統論證:

(1)不法侵害的強度與危險性論證

辯護方可以通過出示馬某龍的傷情鑒定(左背部、左手、雙側膝蓋受傷),反證付某不法侵害的高度危險性。付某不僅持刀從背后襲擊,而且將馬某龍撲倒后騎在身上繼續毆打——這種攻擊方式具有明顯的壓制性和持續性,隨時可能造成馬某龍重傷甚至死亡。在這種高強度、高危險的不法侵害面前,馬某龍的防衛行為具有充分的必要性。

(2)防衛手段的合理性論證

針對“馬某龍使用刀具是否過當”的質疑,辯護方可以提出“手段必要性”的論證邏輯:付某持有刀具,且已經實施了持刀砍擊行為;馬某龍在被撲倒、騎壓的狀態下,徒手反抗幾乎不可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雙方力量對比懸殊,且馬某龍處于被壓制體位)。在此情況下,使用刀具進行防衛是當時情境下唯一合理、有效的手段。同時,辯護方可以強調,馬某龍使用的是“劃砍”而非“捅刺”——“劃砍”的動作特點是在黑暗中盲目揮動,目的在于掙脫控制而非精準打擊要害;“捅刺”則具有明顯的致命意圖。這一細節差異對于判斷防衛人是否具有“加害故意”具有重要意義。

(3)雙方力量對比與現場緊急程度論證

辯護方可以詳細描述了案發時的時空環境:夜間、光線昏暗、馬某龍先被從背后砍倒、后被撲倒騎壓。在這種高度緊張、混亂、危險的處境下,要求防衛人冷靜地判斷反擊的部位、力度、頻次,或者要求其采取“對等手段”(如徒手還擊),是完全脫離實際的苛求。辯護方可以援引《指導意見》第十二條“不應當苛求防衛人必須采取與不法侵害基本相當的反擊方式和強度”的規定,指出司法裁判應當“立足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而非以“事后理性人”的標準進行判斷。

(4)“明顯超過”與“重大損害”的區分論證

辯護方必須精準地抓住《指導意見》第十一條的要旨:防衛過當必須同時具備“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損害”兩個條件,缺一不可。辯護方可以主張:即使承認馬某龍的防衛行為“造成重大損害”(付某死亡),也不能直接得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結論。二者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辯護方可以進一步指出,在判斷是否“明顯超過”時,應當看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之間的“失衡程度”是否達到了“顯著、極端”的水平。本案中,付某實施的是持刀襲擊、騎壓毆打的高度危險暴力行為,馬某龍實施的是為了掙脫控制的劃砍行為,二者之間的失衡程度并未達到“明顯超過”的標準。

第四,法律解釋維度:援引《指導意見》塑造有利于防衛人的裁判規則。

辯護方在法庭上應該系統援引了《指導意見》的多條規定,形成了有力的規范論證:

  • 第五條(不法侵害的范圍):論證付某砸窗、揚言殺人的行為屬于“不法侵害”,且具有造成進一步損害的緊迫危險性。
  • 第十一條(防衛過當的雙重要件):論證不能僅因造成死亡結果就認定防衛過當。
  • 第十二條(限度判斷的情境標準):論證應當“立足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不苛求對等反擊。
  • 第十三條(互毆與防衛的區分):間接援引,論證馬某龍不具有斗毆故意。

辯護方應該通過將案件事實與《指導意見》的規范要求逐一對照,使法院的裁判邏輯獲得了明確的規范依據,增強了判決的說服力和可援引性。

第五,程序策略維度:利用抗訴與上訴機制推動法律適用統一。

本案的訴訟過程較為復雜:一審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后,被告人上訴,檢察機關也以“馬某龍不屬于防衛過當、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抗訴(注意:本案這一抗訴是對被告人有利的抗訴,認為一審量刑過重或定性錯誤)。這一“被告上訴+檢察抗訴”的組合,使得二審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面臨的法律問題更為純粹——不是簡單的量刑輕重問題,而是行為定性問題(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雖然二審最終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而非直接改判,但發回重審本身意味著原審判決存在根本性問題。在重審階段,辯護方應充分利用上級法院的裁判傾向(即對正當防衛持相對寬松的認定標準),以最終在重審一審中實現無罪判決。這一過程表明:在正當防衛案件中,辯護方應當積極推動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在檢察機關認為防衛行為成立的情況下(本案鞍山市人民檢察院即持此立場),可以通過抗訴程序將案件推向更高級別的法院,爭取法律適用的統一和糾錯。

(二)對辯護實務的啟示

馬某龍案為類似案件的辯護工作提供了以下可資借鑒的經驗:

第一,注重行為鏈條的完整呈現。 在正當防衛案件中,辯護方不能孤立地解釋某一個行為(如“持械出門”),而應當將全部行為串聯成一個完整的敘事鏈條,通過行為的連續性和一致性來證明防衛意圖的存在。

第二,善于運用客觀證據反證侵害強度。 本案中,馬某龍自身的傷情鑒定是證明付某不法侵害危險性的關鍵證據。辯護方應當主動收集、出示防衛人所受損傷的證據,以此論證不法侵害的強度和防衛行為的必要性。

第三,積極援引《指導意見》塑造裁判規范。 《指導意見》對正當防衛的認定標準作出了系統、細致的規定,且整體上傾向于放寬防衛權的認定。辯護方應當熟練掌握并善于運用《指導意見》的具體條款,將案件事實與規范要求進行對照論證,增強辯護意見的規范說服力。

第四,重視程序策略的運用。 在檢察機關認為防衛行為成立的情況下,辯護方可以積極推動檢察機關通過抗訴程序糾正錯誤判決;在發回重審后,應當關注上級法院在類似案件中的裁判傾向,做好法律適用的預判和準備。

第五,在法庭辯論中主動回應“唯結果論”的心理基礎。 司法人員面對死亡結果時,往往會產生一種自然的心理壓力——如果不認定防衛過當,似乎是對死者家屬的不公。辯護方應當主動回應這一心理,指出:正當防衛制度的本質是將不法侵害的后果風險由侵害者自行承擔;死亡結果的發生,根本原因在于不法侵害人主動挑起和升級了暴力沖突,而非防衛人選擇了不恰當的防衛手段。法律不應當讓無辜的防衛人為不法侵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馬某龍案的最終無罪判決,是正當防衛制度司法適用進步的又一例證。它告訴我們:在正當防衛的判斷中,法律應當站在防衛人一邊,理解其在危險情境下的恐懼與無奈,而非以事后的冷靜與理性去苛求。這既是刑法第二十條的立法精神,也是法治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

四、裁判要旨的規范意義與司法啟示

本案裁判要旨的核心貢獻在于:明確否定了“持械防衛致人死亡即防衛過當”的機械司法邏輯,確立了“綜合因素判斷”的防衛限度審查模式。 具體而言,其規范意義體現在以下三個層面:

第一,方法論層面:確立了防衛限度判斷的“情境代入式”審查標準。

裁判要旨強調,“不能唯‘結果論’”,而應當綜合考量“不法侵害手段、強度、危害程度,防衛工具、防衛手段的合理性,雙方力量對比及現場緊急程度等因素”。這一表述的核心價值在于:要求裁判者將自己代入防衛人當時所處的具體情境,而非站在事后的、理性的、超然的立場上進行判斷。這是一種“情境主義”的裁判方法,與刑法理論上倡導的“理性人標準(但站在防衛人立場)”高度契合。

第二,實體規則層面:澄清了“使用工具防衛”的法律評價標準。

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隱性規則:只要防衛人使用了工具(尤其是刀具、棍棒等具有較強殺傷力的工具),就傾向于認定防衛過當。本案裁判要旨明確否定了這一隱性規則,指出防衛工具的性質只是判斷限度的因素之一,而非決定性因素。關鍵在于:在當時的情境下,使用該工具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存在其他有效且更和緩的防衛手段?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使用工具防衛仍然可以成立正當防衛。

第三,價值導向層面:強化了“法不強人所難”的司法理念。

裁判要旨要求“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出判斷”,這意味著司法裁判不能脫離普通人的是非觀念和情感認知。對于一個在黑夜中、獨自一人、住宅被砸、被持刀襲擊并被騎壓毆打的普通人而言,使用隨手可得的工具進行反擊,即使造成了對方的死亡,在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中也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法律不能要求公民在面對暴力侵害時仍然保持絕對的冷靜和精確的克制——這種要求本身就是不人道的,也是對正當防衛制度的實質架空。

五、余論:正當防衛制度司法適用的未來展望

馬某龍案歷經一審、抗訴、發回重審、重審二審,最終以正當防衛宣告無罪,這一過程本身折射出我國正當防衛制度司法適用的艱難轉型。從“昆山反殺案”到“淶源反殺案”,再到本案,司法實踐正在逐步擺脫“結果責任”的桎梏,回歸正當防衛制度的立法本意。然而,我們也應當看到,在基層司法實踐中,“唯結果論”的思維慣性依然存在,防衛過當的認定標準仍然不夠清晰。未來,需要通過更多典型案例的積累和裁判規則的提煉,進一步明確正當防衛的認定標準,特別是使用工具防衛、夜間防衛、住宅防衛等特殊情境下的判斷規則,真正讓正當防衛制度成為公民合法權益的“守護者”,而非“休眠條款”。

本案的裁判要旨啟示我們:在正當防衛的判斷中,法律應當站在防衛人一邊,理解其在危險情境下的恐懼與無奈,而非以事后的冷靜與理性去苛求。這既是刑法第二十條的立法精神,也是法治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



游濤,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和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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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星新聞
2026-04-20 16:24:29
官宣,國行 eSIM 新功能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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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粉俱樂部
2026-04-20 13: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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姩姩有娛
2026-04-20 17: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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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派大師
2026-04-20 01:27:38
天啊!看到1987年春晚觀眾席的遲重瑞,才懂陳麗華為啥一見鐘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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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八卦小學弟
2026-04-12 0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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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狗說
2026-04-20 07: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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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憂啟程
2026-04-20 11: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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枕邊聊育兒
2026-04-20 08: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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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地方
2026-04-18 00: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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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訊說天下
2026-04-18 11: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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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淺娛樂聊
2026-04-19 02:5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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橙星文娛
2026-04-17 13:19:56
2026-04-20 18:00:49
游濤l刑事觀察 incentive-icons
游濤l刑事觀察
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互聯網科技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現主要從事企業合規和刑事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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