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銘律師按:
對于近五年最高人民法院114件再審成功案件跟蹤研究,發現本案是唯一因為工程造價鑒定意見錯誤而啟動再審的案件。
本案,鑒定報告根據實際施工人王某和提供的復印件作出,鑒定材料未經雙方質證,再審申請人鉅豐建筑公司提出11項異議未得到有效回復,雙方分歧點是施工范圍與施工內容,一審二審法院未根據原始施工資料進行審查,卻以鉅豐建筑公司未提供證據為由采信鑒定意見。鉅豐建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獲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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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大連鉅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某和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清原易和廣場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吳明川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26號裁定
鉅豐建筑公司再審理由:一、二審法院以案涉《工程造價鑒定報告》作為依據,認定案涉工程造價錯誤。
1、鉅豐建筑公司對鑒定報告提出11項異議,鑒定機構對此出具《情況說明》,表明:其無法認證施工范圍及施工內容,需根據經過現場確認的施工范圍及施工內容進行相應修改調整造價鑒定結果。一、二審法院不顧鑒定機構的意見和鉅豐建筑公司的異議,在王某和不能舉證證明其施工范圍及施工內容的情況下,以鉅豐建筑公司沒有提交證據為由,直接采信《工程造價鑒定報告》,違反法律規定。
2、鑒定機構進行案涉工程價款鑒定所依據的基礎材料是王某和單方越過法院直接向鑒定機構提供的復印材料,一審法院并未在鑒定前組織各方當事人質證,案涉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依據沒有證明力,鑒定結論也無證明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重新組織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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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審查重點:
關于一、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工程造價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規則:
王某和向鑒定機構提供的相關材料中含有一份顯示吳明川于2015年6月27日致王某和的書面材料(復印件),一審法院既未在鑒定前對該份材料及其他擬用于鑒定的基礎材料組織質證,也未在之后的審理程序中補充質證。鑒定機構根據王某和提供的上述書面材料,確定鑒定工程范圍,鑒定工程造價。
鑒定機構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案涉《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載明案涉工程造價7236萬元。鉅豐建筑公司提出了11項異議,認為該工程造價應當扣除934.5萬元。
針對上述異議,鑒定機構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情況說明》,答復如下:
(1)鑒定報告是依據王某和單方提供的施工范圍及施工內容做出的,經審核發現鉅豐建筑公司出示的施工范圍及施工內容與王某和提供的施工范圍及施工內容存在差異;
(2)鉅豐建筑公司提出的934.5萬元異議主要是由于施工范圍和施工內容差異所致;
(3)由于鉅豐建筑公司和王某和雙方提供的施工范圍和施工內容出現差異,無法認證那個更真實、更準確,對此需要對鉅豐建筑公司和項目部負責人、工程技術人員、工程監理等相關人員到項目現場共同確認,再根據經過現場確認的施工范圍及施工內容進行相應修改調整造價鑒定結果。
鉅豐建筑公司曾于2019年4月3日對工程造價差異部分提出鑒定申請,但一審法院未予準許。本院在本案審查過程中,于2020年9月11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庭進行詢問,各方當事人一致確認案涉工程仍具有重新鑒定價款的條件。
經審查,從證據形式上看,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所依據的上述書面材料為復印件,且在一審中未經質證,鉅豐建筑公司對此有異議,該份證據材料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從證據內容上看,上述書面材料僅確認開工時間及王某和投入款項的計息方式,而未確認實際施工的范圍及其完工情況。上述書面材料不能作為認定案涉工程施工范圍和實際完工情況的依據,鑒定機構據此作出的鑒定意見也缺乏事實基礎,不應予以采納。
王某和主張其進行了實際施工,應當對施工范圍和完工情況進行舉證,一審法院以鉅豐建筑公司對其否認的部分價款未提供證據為由,認定其異議不能成立,進而認定王某和主張的上述事實成立,確定舉證責任和采信證據錯誤。
二審法院以鉅豐建筑公司在一審中對鑒定依據的資料從未提出異議為由,認定法院無需組織質證,既與一審法院沒有組織各方當事人交換各方所提供的鑒定資料、明確有爭議的鑒定材料并進行質證、鉅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造價鑒定報告》作出后即提出異議的事實不符,也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關于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有爭議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的規定相悖。
況且,一審中鑒定機構也明確提出其難以確定有爭議的施工范圍及施工內容,需要當事人到項目現場共同確認施工范圍及施工內容后修改調整造價鑒定結果。在此情況下,一、二審法院仍完全采信案涉《工程造價鑒定報告》,直接認定鑒定工程造價7236萬元中有爭議的部分價款934.5萬元,缺乏證據證明。
裁定如下:
一、指令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文/和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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