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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按照完全的契約自由觀念,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財產的財產名義。
最高院的這個司法解釋似乎采類似立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 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為委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三)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
具體來看,通過委托合同約定擔保權名義人和債權人分離并不會導致誰的權利被侵害,但并不能由此推而廣之得出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財產名義的結論。
若允許通過約定改變財產名義,相當于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一種法律沒有規定的物權或者類似物權的財產權,這很明顯違反了物權法定原則。
例如,在一個委托合同(注意:不是信托關系)中,受托人按照約定取得原本屬于委托人的財產A之財產名義(即,受托人是所有人),這會產生一系列的混亂:
(1)在委托人的債權人看來,財產A就是受托人的責任財產,而非委托人的責任財產,這對委托人的債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為他無法發現委托人可能通過約定為自己保留在A財產上的權益;
(2)此時,受托人也無法因內部的約定取得以財產A對抗自己的債權人強制執行的效力(這是設立信托并進行適當公示才能產生的效力),這可能導致受托人無法履行對委托人的約定義務;
(3)相應的,委托人及委托人指定的權利人也存在無法從財產A中受益的風險。即,幾乎各方的法律地位都是不確定的,當事人也無法實現最初約定的目的。通過約定變更財產名義的做法,相當于改變物權法和信托法等確立的明確的財產法規則(bright line rule)——根據物權法,財產名義人是財產權人;根據信托法,財產名義人能以該財產是信托財產對抗自己的債權人。
通過委托合同的約定改變物權法和信托法的規則,將極大增加了法律關系的復雜性(而非僅對第三人的和不確定性),此正是廣義的物權法定原則【1】所要極力避免的情形。
個人認為,物權法定原則不應限于在物權法的范圍內起作用,也不應僅有“物權的類型和內容法定”這樣狹窄的含義,而應被解釋為一個更普遍性的財產法規則:當事人不應作出超出法律(物權法、信托法、公司法、繼承法等廣義的財產法)所規定的內容和類型的財產性安排。該原則也是契約自由的邊界之一。
事實上,若財產名義在受托人處,且受托人并不能財產中取得利益,財產上所生利益歸屬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此時,這種安排就是事實上的信托。按照信托法所提供的明確規則,各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才是明確的,合理的,才符合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注【1】關于此觀點的理論源頭,參見,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s. The Yale L. J. Vol.110 (2000). 對該理論更詳盡的介紹,參見,趙廉慧:《財產權的概念——從契約的視角分析》,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版,第三章第二節。張永健,《法經濟分析——方法論與物權法應用》,元照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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