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彭吉岳
最近辦理一起案件時,我再次遇到一個在實務中并不少見、但又極容易被簡單化處理的問題:一家原本的民營企業被國資收購后,在企業運營架構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原來的董事長、總經理等管理人員,是否當然就轉化為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
這個問題看似直觀,實則不能靠直覺回答。
不少人一看到“國資收購”“國有控股”“國有參股”,就下意識地把企業管理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直接畫上等號;還有一種更常見的推論是:既然企業已經不是純民營企業了,原先的董事長又繼續在崗,工作內容似乎也差不多,那身份自然也應跟著變。這種理解,恰恰是實踐中最容易出問題的地方。因為刑法上的國家工作人員認定,從來不是看企業名稱變了沒有、股權結構變了沒有,更不是看頭銜還在不在,而是要看行為人是否依法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者是否屬于“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
一、判斷身份,先回到刑法第九十三條
先看最根本的法律起點。《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兩類:一類是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另一類,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也就是說,刑法并沒有規定“只要企業里有國資,企業管理人員就一律是國家工作人員”,它真正抓住的兩個關鍵詞,是“從事公務”和“委派”。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給出的解釋非常關鍵:所謂“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換句話說,刑法所說的“公務”,不是泛泛的企業經營事務,不是一般市場主體內部的業務管理,更不是所有帶“經理”“董事長”“負責人”頭銜的工作都當然屬于公務。它強調的是:行為人所行使的權力,是否具有代表國有投資主體、履行公法意義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意義上的屬性。
二、企業被收購,不等于人員身份自動轉化
正因如此,判斷一家被收購的民營企業中,原來的董事長是否已轉化為國家工作人員,第一步絕不能只看企業性質變化,而要先問:這家企業在法律上究竟屬于什么類型的企業?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也就是說,國資進入企業后,企業可能成為國家出資企業,但“國家出資企業”是一個范圍概念,并不當然意味著企業中的全部人員都一并取得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最高檢刊發的研究文章也特別提示,不能把“國有企業”與“國家出資企業”簡單等同,更不能進一步把“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簡單等同。
三、關鍵不在“還當董事長”,而在“怎么當上的”
這恰恰是很多案件里最容易被跳過去的一步。兩高《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相關檢察理論文章都強調,認定國家出資企業中的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不能脫離提名、推薦、任命、批準、委派等具體來源來談。換言之,一個人即便在國資進入后仍然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也要進一步看:他是因國有投資主體的提名、推薦、任命、批準而取得該職位,還是僅僅因為并購協議安排、原股東方續聘、市場化治理結構延續而繼續任職。前者可能指向“受委派在相關企業中從事公務”,后者則未必。
這一點,在最高檢轉載的《國家出資企業人員主體身份認定需注意四個方面》一文里說得很明確:實踐中不能因為行為人在改制后與改制前從事同一業務管理工作、工作性質未變、職務具有延續性,就直接認定其為國家工作人員;最高法紀要已經指出,國有公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中,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人外,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這段話的意義非常大,因為它實際上已經否定了“崗位沒變=身份延續”的機械推論。既然連國企改制后的人員都不能當然認定,那么民企被收購后原班人馬繼續任職,就更不應輕率作出“當然轉化”的判斷。
四、“管理公司”不等于“從事公務”
要區分企業經營管理權和代表國有出資人的監督、管理職權,這也是實務中常常被混淆的地方。董事長、總經理當然對公司有管理職責,但這種“管理”很多時候只是公司法意義上的經營、決策、執行,是市場主體內部的事務管理;而刑法所說的“從事公務”,關注的是是否代表國家、國有單位或者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的權力。最高檢文章就專門提醒,要區分“事務管理”與“職務管理”:不能因為某人在工商登記中是經理、主管,或者實際承擔了企業經營管理任務,就直接把這種企業事務管理等同于刑法意義上的“管理國有資產的職權”。
換句話說,“董事長”這個名稱本身,并不自動生成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尤其是在混合所有制、并購重組、存量團隊繼續任職的場景下,很多原民企負責人雖然繼續管理公司,但其管理來源仍可能主要基于公司章程、董事會授權、市場化聘任合同,而不是基于國家機關或者國有公司對其作出的委派任命。在這種情況下,僅憑“國資入股了、企業被收購了、還擔任董事長”三點,就得出其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結論,顯然是不夠的。
當然,也不能走向另一個極端。并不是說原民企負責人在國資進入后就絕不可能成為國家工作人員。實踐中,如果有證據表明其職位來源于國有單位的提名、推薦、任命、批準,且其職責不僅是一般經營管理,而是代表國有投資主體履行監督、管理國有資產職責,那么其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并非沒有法律基礎。最高檢發布的糧食購銷領域典型案例中,就明確將一名國有控股公司的負責人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理由就在于其系由發起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集體研究任命,并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權。這個案例反過來也說明,真正關鍵的不是“是不是控股公司負責人”這個頭銜,而是任職來源和職權性質。
同樣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檢發布的另一起私募基金領域典型案例,則將相關項目管理人員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原因也很清楚:這些人員雖在重大項目招投標、建設管理、款項結算中具有相當大的實際影響力,但其身份和權力來源并不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范圍。這個案例再次提醒我們:影響力大、權力大、職位高,不等于當然是國家工作人員;刑法評價首先看主體身份的法定根據。
五、實務中,至少要查清四個問題
因此,回到文章開頭的問題:民營企業被收購,原來的董事長就變成國家工作人員了嗎?答案只能是:不當然。
至少要逐項查明以下幾個問題:第一,收購后企業是國有獨資、國有控股還是國有參股,國資比例和治理結構如何;第二,原董事長的任職是否經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或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的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第三,其履行的究竟是普通經營管理職責,還是代表國有投資主體從事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的公務;第四,其身份形成和延續,究竟是市場化聘任的結果,還是受國有單位委派的結果。只有把這些問題查清,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判斷才有可能站得住。
對辯護和辦案而言,這個問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為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僅關系到罪名邊界,也關系到案件評價的基本起點。主體認定一旦被簡單化,后續對行為性質、法益類型乃至量刑邏輯的判斷,都可能發生連鎖偏差。尤其在當前國資并購、混改、平臺整合越來越常見的背景下,企業身份、人員身份、權力來源之間的關系本就比傳統國企語境復雜得多,越是如此,越要回到法條、司法解釋和具體任職事實本身,而不能用一種“國資進來了,所以人也都公職化了”的想象代替法律判斷。
說到底,刑法不獎勵想當然。企業被收購,不等于人員身份自動“轉制”;繼續擔任董事長,也不等于當然“從事公務”;只有當職位來源、委派關系和職權內容都能與《刑法》第九十三條嚴密對應時,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才真正成立。這也是最近辦案給我的再次提醒:在一些看似“順理成章”的身份認定背后,恰恰最需要法律人的克制與較真。
![]()
彭吉岳,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京都刑事三部首任主管合伙人,最高人民檢察院控申專家咨詢庫特聘律師,西北政法大學刑事辯護高級研究院研究員。2024年,彭吉岳律師被LegalOne評為中國商業犯罪辯護領域的 “實力之星”。
彭律師長期專注于職務犯罪、商事犯罪、金融犯罪等領域。辦理過多起涉及省部級、廳局級干部重大案件。如中紀委查辦的湖南省政協原副主席童某玩忽職守案、原鐵道部干部楊某受賄案等。彭律師還曾為涉案近千億包商銀行案行長王某、哈佛博士夏某,以及榮獲2005年度十大經濟女性稱號的某香港上市公司董事長楊某等知名企業家辯護過。此外,彭律師為360公司、騰訊公司、百度公司等企業的高管提供過專業辯護。部分案件獲CCTV、《財新網》等媒體的廣泛關注。
彭律師曾擔任世界500強外企高管十余年,能獨到地以法律思維精準剖析商業爭議焦點。秉持辯護工作前置理念,他辦案親力親為,擅長與辦案人員高效溝通,善于利用庭前關鍵時機,實現當事人利益最大化。
彭律師著有《辯護的力量》,并參與田文昌領銜編著的《刑事辯護教程》等書籍。多次受邀前往中國政法大學、中國人民大學等高校發表演講。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