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一種法定或約定的單方性形成權,合同解除權允許當事人在特定事由出現時,以其單方意思表示使既存有效的合同關系提前歸于消滅,進而產生清算返還與損失賠償的法律后果。我國已構建相對完整的合同解除權民法體系,主要規定于民法典總則編與合同編中。同時,相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解釋》),也對解除權的行使條件、程序等提供了細化指引。筆者從審判實踐出發,嘗試總結關于合同解除權行使是否有效的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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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實踐問題與審查思路
合同解除是非違約方尋求救濟的重要方式,但實踐中當事人行權時較為混亂,比如,有的當事人隨意發出合同解除通知,但解除權基礎不明;解除通知形式多樣,但效力認定存在爭議;一方未直接回應解除通知,轉而提起“確認解除無效”或“要求繼續履行”之訴,導致法律關系懸而未決;當事人“病急亂投醫”,在訴訟中同時提出解除合同與變更合同、撤銷合同等多項請求等。產生以上混亂現象的原因在于,行權人對解除權的實體成立條件與行使的程序法定要求兩個不同層面產生混淆。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只有享有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的當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使未在異議期內提起訴訟,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官審查合同解除權,重在理清實體成立條件與程序行使條件,構建清晰的審查路徑,具體分兩步走:一是“確權”,即精準判斷解除權是否依法或依約成立,具體審查四要素: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約定解除權、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權、解除權提出主體是否適格、解除權是否已消滅;二是“察序”,即嚴格審查行使程序是否合法,重點審查雙要件:解除權通知是否有效,以及對解除權的異議是否成立。二者兼備,解除方能產生終結合同的法律效果。
二
解除權是否成立的實體審查——“有沒有權”
要素一:約定解除權的審查要點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構成了約定解除權的規范基礎:“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約定解除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公序良俗,當事人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就可行使解除權。但實踐中,約定解除權的條款并非始終清晰明確,當解除事由存在模糊性時,需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確立的“意思表示解釋”規則對約定解除權進行審查。審查時應重點考慮如何合理解釋合同中約定的解除條件,避免條件過于空泛或顯失公平。首先,在價值位階上,應優先遵循維護交易穩定的裁判導向,依法謹慎認定合同解除,防止輕易瓦解已形成的交易關系。其次,要注重價值的衡平,對惡意違約行為,應依法支持守約方的解除權,彰顯公平正義。對已形成“合同僵局”的長期性合同,可引入“司法解除”的審查思路。根據民法典規定,引入“司法解除”的情形有三種: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引入“司法解除”需設定嚴格條件,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破壞市場交易穩定。
約定解除權的另一司法審查規則是“輕微違約”規則。《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7條規定:“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守約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是否顯著輕微,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同應否解除。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守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持。”在具體判斷時,應正確把握誠實信用原則,并運用好動態系統論的方法綜合判斷,從違約方的主觀過錯、違約行為程度、違約行為后果三個方面分析,并結合守約方行使合同約定解除權的方式和時間、合同當事人對于違約行為的態度、違約行為與解約損失的關系等因素予以綜合認定。同時,要注重在個案裁判中進行利益衡平,倘若賦予另一方解除權將產生嚴重的利益失衡,一概固守意思自治會產生僵化適用的后果,不利于糾紛的實質性解決。此時可基于案件具體情形,運用公平原則限制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以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
要素二:法定解除權的審查核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法定解除權行使的五種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從規范構成來看,“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實質性條件,其判斷標準是違約結果的客觀嚴重性,即是否實際剝奪了債權人的履行利益。
在遲延履行情形下,存在兩種情況:一是履行期限對合同目的實現不具有實質性影響。此時,需違約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且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催告一般在履行期限屆滿后發出,履行期限屆滿前發生的催告不發生催告的效力。二是履行期限對合同目的實現具有實質性影響。此時,違約行為已嚴重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即履行期限對合同目的之實現至關重要,債務人不在約定期限內作出履行,債權人的合同目的將難以實現。
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對是否有法定解除權判斷的落腳點在于“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非“不可抗力”。具體而言,不可抗力發生必須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才能夠發生法定解除,如果該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以該不可抗力為由主張法定解除的,不予支持。
在預期違約情形下,在履行期限尚未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債權人享有解除權。原則上只有拒絕履行主給付義務才能引發解除權的產生,拒絕履行從給付義務或者附隨義務,未實質性影響另一方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不應認定構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此外,還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既包括民法典合同編其他章節所規定的其他情形,也包括民法特別法、司法解釋所確立的法定解除情形。
要素三:解除權的行使主體是否適格
在確定當事人享有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后,應進一步審查解除權行使主體是否為合同當事人或其合法代理人、繼承人、破產管理人等。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在約定解除情形下,解除權行使主體依保留合意確定,既可以合意保留給當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給雙方。根據第五百六十三條,在法定解除情形下,解除權由守約方享有,這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以及解除作為守約方一般救濟方式的性質。作為例外情形,在雙方均違約的情況下,任何一方都享有法定解除權。在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而致履行不能時,此時不存在違約方,一般情形下任何一方均可行使解除權。在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時,第三人雖可直接向債務人請求交付,但其并非合同當事人,故無解除權。在涉及合同權利義務轉讓時,基于解除權的從權利性質,其不可單獨讓與而發生主體變更,解除權的主體變更只能基于概括承繼發生。在合同涉及多方時,解除權行使的不可分原則要求必須由全體享有解除權的一方針對另一方行使,而不能由個人分別行使。如經上述審查,解除權行使主體不適格,則解除權行使亦不能得到支持。
要素四:解除權是否已消滅
解除權實體審查的最后一步是看解除權是否已消滅。解除權消滅的情形有三:
一是除斥期間屆滿。解除權作為形成權,其行使受除斥期間的限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除斥期間的確定以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為準,法律未規定、當事人亦沒有約定的,自解除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該權利消滅。其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的時點是除斥期間起算的前提和基礎,有證據表明解除權人知道解除事由發生的日期,或者根據邏輯規律、生活經驗等可以推定解除權人知道解除事由的發生日期,均可作為確定除斥期間起算點的依據。
二是經催告逾期未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解除權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對于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現行法律并無統一的適用標準,應根據糾紛所涉合同的履行情況、交易習慣、合同標的、合同類型以及誠信原則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即使催告會縮短除斥期間,但除催告因素外,其與無催告的解除權除斥期間考慮因素相同。
三是放棄解除權。對方提出履行請求,享有解除權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表示解除,可能被視為放棄。比如,要求對方在寬限期內履行合同,否則將采取進一步措施(包括解除合同)的行為并非行使解除權,而是繼續維持合同效力,給予對方補救機會。在寬限期內發出解除通知,該解除將不被支持。
三
解除權行使的程序要點——“如何行權”
從實體層面確定解除權的請求權基礎成立后,還需繼續聚焦審查行使解除權的“動作”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程序要件一:通知——解除的生效與起點
關于合同解除的程序要件,我國采行為解除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根據該條規定,符合解除權的合同并不自動解除,還需由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向對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也即必須使對方知悉。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除當事人對通知形式有特殊約定外,解除的意思表示非為要式,通知不限于書面形式,口頭、公證、錄音錄像、數據電文等形式均可。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還可以通過起訴或仲裁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權人將其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意思表示告知對方當事人,以期對方當事人知曉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夠實現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種多樣。無論采取何種通知形式,通知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地表達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僅表達不滿、要求賠償等,不構成有效的解除通知。
關于合同解除時間,我國采通知到達的立法模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這表明解除權人意思表示到達的時間即為合同解除時間。送達的認定標準為“通知到達”,無須相對人作出回復,更不需要同意。在對方拒收或地址變更導致無法直接送達的情況下,解除通知并非絕對不能“到達”,如果發送方已采取合理、恰當的送達方式,且該方式在法律上被視為足以使通知到達對方,仍應當認定“視為送達”。故應著重審查發送方是否窮盡了可能的聯系方式、是否有證據表明對方惡意逃避送達,并結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在訴訟解除的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時點為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之日。
程序要件二:異議——對方的反擊與期限
實踐中,常出現解除權和解約方二者并不完全重合的情況,即解除方可能因未滿足解除條件而缺乏實體上的解除權,此時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相對人可以提出異議。關于異議權的行使期限,民法典和《合同編通則解釋》未作規定,但《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對方未在約定的異議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合同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其是否享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權進行審查。經審查,享有解除權的,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不享有解除權的,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可見,合同解除權的審查核心不在于異議權的行使期限,而在于是否有解除權的實體權源。此外,異議必須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提出,僅通過函件表示反對,但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異議不成立。
總之,審理合同解除案件,本質上是在鼓勵交易與保護權利之間尋求動態平衡,法官心中應常懷兩把尺:一把量權利的根基,一把量程序的方圓。二者并重,缺一不可。既應尊重當事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權利,保障其從僵局中脫身的制度通道;亦須審慎把握解除作為“合同終局手段”的嚴厲性,防止權利濫用對既有交易關系的輕易破壞,從而實現定分止爭。
來源: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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