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周文達
筆者近期承辦了一起典型的涉鉛彈刑事案件:當事人從境外回國時,被海關查獲攜帶1300余枚鉛彈入境,隨后被海關緝私局以涉嫌走私彈藥罪刑事拘留;在后續(xù)的搜查中,偵查人員又在其家中查獲1000余枚鉛彈,經核實,該部分鉛彈系當事人歷史遺留物品,并非本次從境外購買或攜帶入境。
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但因涉及“走私入境”與“家中遺留”兩種不同情形的鉛彈,在定性、量刑、辯護方向上均存在諸多值得探討的要點。很多當事人及家屬面對此類案件時,往往陷入恐慌,不清楚兩種情形的法律后果差異、定罪量刑的關鍵標準,也不知道該如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本文將以刑辯律師視角,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guī)定,對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問題、定罪量刑標準、辯護思路展開詳細解析,既為同類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參考,也為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的辦理提供一些思考,力求讓讀者能夠清晰理解案件背后的法律邏輯。
一、案件核心事實與法律定性標準
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核心事實可分為兩部分,這兩部分事實的法律定性完全不同,也是本案辯護的核心切入點,必須嚴格區(qū)分:
第一部分,當事人從境外回國時,攜帶1300余枚鉛彈入境,被海關當場查獲,該行為涉嫌《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的走私彈藥罪;第二部分,案發(fā)當日緝私警官在當事人家中搜查查獲的1000余枚鉛彈,系歷史遺留物品,與本次境外攜帶行為無關,該行為不構成走私彈藥罪,需結合具體情形判斷是否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
在展開具體分析前,首先需要明確兩個關鍵前提,這也是此類案件定性的基礎,更是一般人容易混淆的知識點:
一是,本案中的“鉛彈”,特指氣槍鉛彈,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彈藥”范疇。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批復,氣槍鉛彈是指用鉛、鉛合金或其他金屬加工的氣槍彈,其認定需同時具備“規(guī)格符合氣槍彈標準”和“材質為鉛/鉛合金”兩個核心要件,缺一不可。這一點在后續(xù)鑒定意見質證中至關重要,也是辯護的重要突破口。
二是,“走私彈藥”與“非法持有彈藥”的核心區(qū)別:走私彈藥罪的關鍵在于“跨境運輸、攜帶彈藥入境/出境”,侵犯的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制秩序;非法持有彈藥罪的關鍵在于“違反槍支彈藥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私藏彈藥”,侵犯的是國家的公共安全和槍支彈藥管理制度。兩者的犯罪構成、量刑標準差異巨大,不能混淆認定。
本案中,當事人的行為涉及兩個獨立的事實,不能將家中遺留的1000余枚鉛彈與境外攜帶的1300余枚鉛彈混為一談,更不能將兩部分數(shù)量合并計算作為走私彈藥罪的涉案數(shù)量,這是本案定性的首要原則,也是辯護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境外攜帶1300余枚鉛彈入境:走私彈藥罪的定罪量刑解析
當事人從境外攜帶1300余枚鉛彈入境,被海關查獲后以走私彈藥罪刑事拘留,該行為是否構成走私彈藥罪、構成何種情節(jié)、面臨何種量刑,需結合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逐一分析。
(一)走私彈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以本案為例)
根據(jù)《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走私彈藥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彈藥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結合本案,認定當事人構成走私彈藥罪,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制秩序,具體而言,是國家對彈藥進出口的禁止性管制規(guī)定。
彈藥屬于國家禁止非法進出口的物品,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攜帶、運輸彈藥入境,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違反海關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攜帶彈藥入境”。
本案中,當事人攜帶1300余枚鉛彈從境外回國,未向海關申報,逃避海關監(jiān)管,符合走私彈藥罪的客觀要件。需要注意的是,“逃避海關監(jiān)管”是核心,若當事人主動向海關申報,即使攜帶彈藥入境,也不構成“走私”,可能構成其他罪名(如非法持有彈藥罪),如果在入關時未申報,客觀上符合走私的行為特征。
3.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自己攜帶的是彈藥,且明知未經批準攜帶彈藥入境違反海關法規(guī),仍故意實施該行為。
此處的“明知”,不需要當事人明確知道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只要其明知攜帶的物品是彈藥,且知道未經申報攜帶入境是違法的,即可認定為故意。實踐中,若當事人提出“不知道鉛彈是彈藥”“不知道攜帶鉛彈入境需要申報”等辯解,需結合其認知水平、行為表現(xiàn)等綜合判斷,這也是重要辯點之一。
(二)走私彈藥罪的量刑標準(結合本案涉案數(shù)量)
關于走私彈藥罪的量刑,核心依據(jù)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走私刑事案件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區(qū)分“情節(jié)較輕”“情節(jié)一般”“情節(jié)特別嚴重”三個檔次,具體到本案的氣槍鉛彈,量刑標準如下:
《走私刑事案件解釋》第一條明確規(guī)定:走私氣槍鉛彈五百發(fā)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fā)的,屬于走私彈藥罪“情節(jié)較輕”,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氣槍鉛彈二千五百發(fā)以上不滿一萬二千五百發(fā)的,屬于“情節(jié)一般”,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走私氣槍鉛彈一萬二千五百發(fā)以上的,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本案中,當事人攜帶入境的鉛彈數(shù)量為1300余枚,結合上述司法解釋,剛好處于“五百發(fā)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fā)”的區(qū)間,屬于走私彈藥罪“情節(jié)較輕”的情形,若不考慮其他量刑情節(jié),量刑區(qū)間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此處的“涉案數(shù)量”僅指當事人從境外攜帶入境的1300余枚鉛彈,家中遺留的1000余枚鉛彈不能計入走私彈藥罪的涉案數(shù)量,因為該部分鉛彈并非通過走私方式獲得,與走私行為無關聯(lián),這是量刑時必須明確的關鍵要點,也是辯護律師需要重點關注的內容。
(三)走私彈藥罪的核心辯護突破口(結合本案)
結合本案事實,針對當事人境外攜帶1300余枚鉛彈入境的行為,辯護律師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辯護,爭取從輕、減輕處罰,甚至爭取不起訴、緩刑的可能:
第一,審查當事人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是否存在“過失”或“被誤導”的情形。例如,當事人是否確實不知道鉛彈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彈藥”,是否不知道攜帶鉛彈入境需要向海關申報;若當事人系出于個人收藏、娛樂目的,并非出于非法牟利、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可主張其主觀惡性較小,請求從輕處罰。
第二,鑒定意見質證:重點審查鉛彈的鑒定意見,這是本案的核心證據(jù)。如筆者此前辦理同類案件時發(fā)現(xiàn),部分鑒定意見僅對鉛彈的規(guī)格進行鑒定,未對材質進行檢測,而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氣槍鉛彈”必須具備鉛/鉛合金材質,若鑒定意見未做材質檢測,無法證明涉案彈丸為鉛彈。本案中,需重點審查鑒定意見是否同時包含規(guī)格鑒定和材質鑒定,若存在缺失,則鑒定意見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
第三,涉案鉛彈的用途與社會危害性:若當事人攜帶鉛彈入境系用于個人合法娛樂,未用于非法用途,也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符合從輕處罰的條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相關意見,對于走私氣槍鉛彈的行為,應綜合考慮氣槍鉛彈的數(shù)量、用途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目的、一貫表現(xiàn)、違法所得、是否規(guī)避調查等情節(jié),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第四,認罪認罰、退贓退賠等量刑情節(jié):若當事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配合海關緝私局調查,可依法從輕、減輕處罰;若當事人能夠主動上交攜帶的鉛彈,沒有逃避、抗拒檢查,也可作為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予以考量。
三、家中遺留1000余枚鉛彈:非法持有彈藥罪的定性與辯護要點
本案中,案發(fā)當日海關緝私局警官在當事人家中搜查查獲的1000余枚鉛彈,系歷史遺留物品,并非本次從境外攜帶入境,該部分行為的定性與走私彈藥罪無關,需單獨分析,核心是判斷是否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
(一)非法持有彈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結合本案)
根據(jù)《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是指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公共安全和槍支彈藥管理制度,即國家對彈藥的持有、管理規(guī)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持有彈藥。結合本案,認定當事人家中遺留1000余枚鉛彈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還需滿足以下構成要件:
1.“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彈藥條件的人員,擅自持有彈藥的行為;“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彈藥的條件消除后,私自藏匿彈藥,拒不交出的行為。
本案中,當事人家中遺留的鉛彈系歷史遺留,若當事人不符合配備、配置彈藥的條件,擅自持有該部分鉛彈,即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
2.當事人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自己持有彈藥是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的,仍故意持有。若當事人提出“不知道家中還有遺留的鉛彈”“忘記家中有鉛彈”等辯解,需結合具體情況判斷是否成立,若確實系過失持有,不構成本罪。
(二)非法持有彈藥罪的量刑標準(結合本案涉案數(shù)量)
關于非法持有彈藥罪的量刑,依據(jù)《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槍支彈藥解釋》)第五條的規(guī)定,區(qū)分“一般情節(jié)”和“情節(jié)嚴重”兩個檔次,具體到氣槍鉛彈,量刑標準如下:
《槍支彈藥解釋》第五條明確規(guī)定:非法持有、私藏氣槍鉛彈一千發(fā)以上不滿五千發(fā)的,屬于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一般情節(ji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持有、私藏氣槍鉛彈五千發(fā)以上的,屬于“情節(jié)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當事人家中遺留的鉛彈數(shù)量為1000余枚,剛好達到“一千發(fā)”的立案標準,屬于非法持有彈藥罪“一般情節(jié)”,若不考慮其他量刑情節(jié),量刑區(qū)間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該部分鉛彈與走私彈藥罪的鉛彈系兩個獨立的行為,應分別定罪量刑,若均構成犯罪,需數(shù)罪并罰;若其中一個行為不構成犯罪,則僅對構成犯罪的行為定罪量刑。例如,若家中遺留的鉛彈系當事人合法持有(如曾依法配備彈藥,且未超過配備數(shù)量),則不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僅對走私彈藥罪定罪量刑。
(三)家中遺留鉛彈的核心辯護突破口(結合本案)
結合本案中“家中鉛彈系歷史遺留”的特點,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辯護,爭取認定該行為不構成犯罪,或爭取從輕、減輕處罰:
第一,當事人對家中遺留鉛彈是否具有“故意持有”的主觀心態(tài)。若當事人確實不知道家中還有遺留的鉛彈,系歷史遺漏、疏忽大意導致,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彈藥的故意,則不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例如,當事人多年前收藏的鉛彈,因搬家、整理物品等原因忘記存放地點,并非故意藏匿、持有,此種情況下,在辯護時可以認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鉛彈的來源是否合法。若家中遺留的鉛彈系當事人多年前通過合法渠道獲得(如多年前氣槍合法流通時購買,且當時未禁止持有),并非通過非法買賣、走私等方式獲得,且當事人一直未使用該部分鉛彈,也未將其用于非法用途,可認定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甚至可主張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第三,當事人是否具有“拒不交出”的情節(jié)。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私藏”需要具備“拒不交出”的情節(jié),若當事人在被搜查時,主動配合交出家中遺留的鉛彈,沒有拒絕、阻礙搜查,也沒有藏匿、銷毀鉛彈,可提出其不構成“私藏”,即使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也可從輕處罰。
第四,涉案鉛彈的狀態(tài):若家中遺留的鉛彈已變質、損壞,無法正常使用,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辯護時可提出其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彈藥”,或主張社會危害性極小,請求免予刑事處罰或不起訴。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的彈藥,不按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同理,非法持有無法使用的鉛彈,也可認定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
第五,本案中緝私分局之所以到當事人家中搜查,是因為當事人在到案后,主動向辦案機關提出家中還存有部分鉛彈的事實。該事實一旦查證如實,也應當被認定為系自首。即使最終認定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第2款的規(guī)定,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四、本案的整體辯護思路與實務建議
結合本案的特殊性(境外攜帶+家中遺留,兩個獨立行為,涉及兩個罪名),整體辯護思路應堅持“分而治之、重點突破”,既要區(qū)分兩個行為的定性差異,避免數(shù)量合并計算,也要針對每個行為的特點,制定針對性的辯護策略,同時注重整體量刑的優(yōu)化,爭取對當事人最有利的結果。
(一)整體辯護核心原則
首先,應嚴格區(qū)分兩個行為,明確境外攜帶的1300余枚鉛彈與家中遺留的1000余枚鉛彈系兩個獨立的行為,分別對應走私彈藥罪和非法持有彈藥罪,不能將兩部分數(shù)量合并計算為走私彈藥罪的涉案數(shù)量,這是本案辯護的首要核心,直接影響量刑的輕重。
其次,重點突破走私彈藥罪的辯護,爭取從輕、減輕處罰:走私彈藥罪的量刑起點(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高于非法持有彈藥罪(三年以下),因此,應將辯護重點放在走私彈藥罪上,通過質證鑒定意見、主張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爭取將量刑降至最低,甚至爭取緩刑。
最后,全力爭取家中遺留鉛彈不構成犯罪:結合“歷史遺留”的特點,重點論證當事人主觀上無故意、來源合法、無拒不交出情節(jié)等,爭取認定家中遺留鉛彈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持有彈藥罪,避免數(shù)罪并罰,減輕當事人的整體刑罰。
(二)具體辯護步驟與實務操作
1.會見當事人,全面了解案件事實。
作為辯護律師,首要任務是會見當事人,詳細了解兩個關鍵事實:一是境外攜帶鉛彈的具體情況(來源、用途、是否明知需要申報、是否逃避海關監(jiān)管等);二是家中遺留鉛彈的具體情況(來源、存放時間、是否明知存在、是否用于非法用途等),同時了解當事人的認罪態(tài)度、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節(jié),為后續(xù)辯護奠定基礎。
2.查閱卷宗,重點審查核心證據(jù)。
閱卷時,重點審查以下證據(jù):一是海關查獲鉛彈的筆錄、清單、照片、同步錄音錄像,確認攜帶的鉛彈數(shù)量、規(guī)格;二是鑒定意見,審查鉛彈的規(guī)格、材質鑒定是否完整,鑒定機構、鑒定人的資質是否合法,鑒定程序是否規(guī)范;三是搜查筆錄、清單,確認家中遺留鉛彈的數(shù)量、存放位置、當事人的配合情況;四是當事人的供述和辯解,結合其他證據(jù),判斷當事人的主觀故意是否成立。
3.針對鑒定意見開展質證。
如前所述,鉛彈的鑒定意見是本案的核心證據(jù),若鑒定意見僅做規(guī)格鑒定、未做材質鑒定,或鑒定程序違法、鑒定資質不足,應及時提出質證意見,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若鑒定意見被排除,控方的指控將缺乏核心依據(jù),當事人的罪責將大幅減輕。
4.提出針對性的辯護意見,區(qū)分兩個行為的定性。
針對走私彈藥罪,提出當事人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認罪認罰、主動配合等辯護意見,爭取從輕、減輕處罰;針對家中遺留鉛彈,提出當事人主觀上無故意、來源合法、無拒不交出情節(jié)、鉛彈無法使用等辯護意見,爭取不構成犯罪。
5.積極與辦案機關溝通,爭取有利的處理結果。
作為辯護律師及時與緝私分局、檢察機關溝通,提交書面辯護意見,闡述本案的核心辯護觀點,爭取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家中遺留鉛彈的行為作出不起訴決定,對走私彈藥罪作出從輕起訴的決定;在審判階段,積極與法官溝通,爭取對當事人從輕量刑,甚至爭取緩刑。
五、結語:精準辯護,兼顧法理與情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鉛彈刑事案件,涉及走私彈藥罪與非法持有彈藥罪兩個罪名,核心難點在于區(qū)分“境外攜帶”與“家中遺留”兩個行為的定性,以及如何通過精準質證和辯護,爭取對當事人最有利的結果。
從刑辯律師的視角來看,此類案件的辯護,既要嚴格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精準把握犯罪構成要件和量刑標準,確保辯護意見的合法性、專業(yè)性;也要兼顧法理與情理,充分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行為動機等因素,提出符合案件實際的辯護意見,避免機械適用法律。
需要特別提醒的是,鉛彈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彈藥,非法攜帶、持有鉛彈均可能構成犯罪,尤其是跨境攜帶彈藥,涉嫌走私彈藥罪,量刑起點較高。實踐中,很多當事人因不懂法律,誤以為鉛彈不屬于“彈藥”,或不知道攜帶鉛彈入境需要申報,從而觸犯法律,令人惋惜。
作為刑事辯護律師,我們的職責不僅是為當事人提供專業(yè)的法律辯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要通過此類案件的辦理,向社會公眾普及相關法律知識,引導公眾遵守法律規(guī)定,避免因無知而觸犯刑法。
最后,希望本文能夠為同類案件的當事人、家屬以及從事刑事辯護的同行提供一些參考和借鑒,也希望每一起涉彈藥刑事案件都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處理,既維護國家的法律秩序,也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xiàn)法理與情理的統(tǒng)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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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達,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于2013年加入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曾任南京分所業(yè)務主管,現(xiàn)任北京總部刑事訴訟部專職律師。擅長刑事辯護和刑事控告業(yè)務,工作期間承辦數(shù)百起刑事案件,同時擔任多家公司法律顧問,經過多年的工作經驗,擅長分析并發(fā)現(xiàn)訴訟案件的突破點,找到更有利于案件結果的解決路徑。執(zhí)業(yè)期間曾辦理的多起經濟犯罪、職務犯罪類案件取得良好辯護效果,代理的部分當事人涉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尋釁滋事罪等案件取得不起訴結果。由于周律師近年來辦理多起刑事控告立案成功案件,在刑事控告方面有深刻的認知和豐富的辦案經驗。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執(zhí)業(yè)理念,最大限度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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