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提示:為了幫助四川、重慶、貴州、云南、西藏等地律師處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適用法律提供思路指引,有效提升辦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法律事務的專業能力,優質高效服務五地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2026年4月13日,四川省律師協會、重慶市律師協會、貴州省律師協會、云南省律師協會和西藏自治區律師協會聯合制訂了《關于律師辦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疑難業務指引》(簡稱《指引》),供五地律師在工作中參考適用。《指引》全文共十一章,七萬余字,包括前言、管轄、合同性質和效力、工程價款及結算、工程變更、新增工程、簽證、索賠、工程質量及保修、工期、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工程總承包、司法鑒定和附則(規范性指引)。感謝為編撰《指引》而辛勤付出的各位同行,你們辛苦了!為方便廣大律師快速學習領會,和銘律師使用人工智能對《指引》進行提煉歸納,并多輪校對,形成要點提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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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律師辦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疑難業務指引(要點提煉版)
第一章 前言
1.1 制訂目的
為四川、重慶、貴州、云南、西藏律師辦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提供統一實務指引,統一法律適用思路,提升專業化服務水平,幫助客戶防范法律風險,促進建筑行業健康發展。
1.2 基本原則
1.2.1 全面原則:全面查明案件事實,在法律許可與委托權限內全面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1.2.2 專業原則:熟練掌握法律法規、行業規范、類案裁判規則,提供精準、專業法律服務。
1.2.3 誠信原則:忠于委托、誠實守信、勤勉盡責、恪守執業紀律。
1.2.4 獨立原則:依法獨立執業,不受任何單位與個人非法干涉。
1.2.5 參考原則:本指引僅為實務經驗總結,不作為裁判依據、追責依據、裁判正當性判斷依據。
第二章 管轄
2.1 一般管轄原則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當事人約定仲裁條款的,可突破專屬管轄;實際施工人非仲裁協議當事人,不受發包人與承包人仲裁協議約束。
2.2 合同未履行或代位權訴訟管轄
2.2.1 合同未履行:能夠確定工程所在地的,仍適用專屬管轄;無法確定工程所在地的,按一般合同糾紛確定管轄。
2.2.2 代位權訴訟: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原則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已辦理結算且無爭議的,可主張適用一般管轄。
2.3 工程款債權轉讓的管轄
債權受讓人糾紛因基礎法律關系為施工合同,可主張適用專屬管轄;原合同仲裁條款對受讓人有效,受讓人明確反對或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2.4 特殊關聯合同的管轄
2.4.1 內部承包合同:涉及工程價款、質量等實體爭議的,適用專屬管轄;僅涉及勞動關系、工資支付的,按一般合同糾紛管轄。
2.4.2 委托代建合同:根據基礎法律關系(施工、合作開發、項目轉讓等)確定管轄。
2.4.3 勞務合同:勞務分包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農民工個人追索勞動報酬的,按一般合同糾紛管轄。
2.4.4 門窗類合同:工業建筑含安裝或需二次深化設計的,屬于分包合同,適用專屬管轄;家庭裝飾工程除外。
2.4.5 監理合同:主流觀點適用專屬管轄,部分法院按一般合同糾紛處理。
2.4.6 以物抵債合同:債權人主張履行原工程款債務的,適用專屬管轄;僅主張履行抵債協議的,按新合同性質確定管轄。
2.4.7 掛靠合同: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內部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起訴且涉及工程價款的,可適用專屬管轄。
2.5 跨區域施工合同的管轄
按工程所在地行政區劃確定管轄法院;工程跨區域且多個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選擇管轄法院。
2.6 投標過程中民事糾紛的管轄
投標保證金、締約過失責任等糾紛,不屬于專屬管轄范圍,按一般合同糾紛確定管轄。
2.7 破產案件的管轄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不再適用專屬管轄,向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提起;破產程序終止后,不再適用集中管轄。
2.8 專門管轄
2.8.1 鐵路運輸法院:鐵路及附屬設施建設糾紛由鐵路法院專門管轄;重慶地區由兩江新區人民法院受理。
2.8.2 海事法院: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設糾紛,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
第三章 合同性質和效力
3.1 合同性質認定
3.1.1 與承攬合同區別:建設工程承包人須為具備相應資質的法人;承攬合同無強制資質要求。
3.1.2 轉包:承包人將全部工程轉給第三人,不履行合同責任與義務,行為無效。
3.1.3 違法分包:分包給無資質單位、分包主體結構、再分包等,合同無效。
3.1.4 掛靠:無資質或資質不足的單位/個人借用有資質單位名義承攬工程,行為無效。
3.1.5 內部承包:建筑施工企業與本單位職工/下屬分支機構簽訂,利用企業生產資料施工,合法有效。
3.2 合同效力認定
3.2.1 無資質或超越資質:合同無效;承包人在竣工前取得資質的,合同有效;家裝、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不要求資質。
3.2.2 掛靠情形: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內部協議無效;以被掛靠人名義與發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效;發包人明知掛靠的,合同亦無效。
3.2.3 必須招標未招標或中標無效:施工合同無效;起訴前項目變為非必須招標的,可認定有效。
3.2.4 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標后“黑合同”背離部分無效;變相讓利、無償配套、捐贈財物等,亦認定無效。
3.2.5 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施工合同無效;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的,合同有效;發包人能辦不辦的,不得主張無效。
3.2.6 轉包、違法分包合同無效;合法內部承包合同有效。
3.2.7 總包合同無效,不必然導致合法分包合同無效。
3.2.8 其他情形:聯合體資質按就低不就高認定;支解發包合同可能無效;技術資料專用章、資料收訖章等原則無簽約效力,符合交易習慣與表見代理的除外。
3.3 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3.3.1 價款結算: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參照合同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3.3.2 違約責任:違約金條款無效;損失根據過錯大小、因果關系確定,損失大小可參照合同約定計算。
3.3.3 質量保證金:發包人可參照合同約定預留(實務存在爭議)。
3.3.4 結算協議效力:獨立有效,不因施工合同無效而無效。
3.4 實際施工人及建筑企業權利救濟
3.4.1 轉包、違法分包中的實際施工人:可依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43條,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多層轉包、多層違法分包中的實際施工人,不適用該條。
3.4.2 掛靠情形下的權利主張
3.4.2.1 發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掛靠事實:掛靠人可直接請求參照合同折價補償;發包人不知情的,掛靠人可向被掛靠人行使代位權。
3.4.2.2 掛靠人向被掛靠人主張:原則上不能直接主張工程款;可依據掛靠協議或被截留工程款事實主張權利。
3.4.3 被掛靠人的權利主張:管理費、利潤分成等違法收益不予支持;為掛靠人墊付的資金、稅金等,可主張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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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程價款及結算
4.1 計價依據與價款調整
4.1.1 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按補充協議→合同有關條款→交易習慣→簽訂合同時工程所在地計價標準;基準日、人工、材料、機械費調差按規范執行。
4.1.2 工期延誤期間價款調整:非因承包人原因延誤,漲價調整、跌價不調整;因承包人原因延誤,相反處理。
4.1.3 預期利潤:發包人違約解除合同,承包人可主張可得利益,可通過鑒定確定。
4.1.4 多份無效合同結算: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的,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
4.1.5 極端不平衡報價:超出合理范圍、利益嚴重失衡的,可主張調整,參照定額或市場價據實結算。
4.1.6 計價依據矛盾:中標合同與其他合同不一致,以中標合同為準;多份無效合同不一致,以實際履行合同為準。
4.2 計價方式
4.2.1 工程量清單計價:綜合單價包干,發包人承擔工程量風險,承包人承擔約定范圍內價格風險。
4.2.2 定額計價:按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定額及配套文件計價,承包人基本不承擔價格與工程量風險。
4.2.3 清單與定額區別:計價依據、工程量計算規則、單價構成、風險分擔均不同。
4.3 “承擔無限風險”條款
約定承包人承擔無限風險、所有風險,違反公平原則及情勢變更規定,可主張無效或無約束力。
4.4 固定總價合同的結算
4.4.1 已竣工:約定風險范圍內不予調整;因設計變更導致工程量或標準變化的,對變更部分調整。
4.4.2 未完工: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對已完工程價款鑒定,可采用價款比例法。
4.5 平方米單價/“預轉固”結算
本質可轉化為固定總價,參照固定總價合同規則處理。
4.6 “先票后款”
合同僅約定先開票后付款,未明確不開發票可拒付的,發包人不得以此拒付工程款。
4.7 “背靠背”支付條款
4.7.1 效力:原則有效;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付款為前提的,條款無效。
4.7.2 突破:總包方怠于向發包人主張權利、拖延結算的,分包方可主張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要求立即付款。
4.8 以房抵債(以房抵款)
4.8.1 履行期屆滿前達成:按讓與擔保處理,不直接消滅工程款債務。
4.8.2 履行期屆滿后達成:協議有效;債務人不履行,催告后可擇一主張原工程款債務或抵債協議。
4.9 質量保證金
合同因發包人違約解除的,承包人可主張支付質保金,不免除質量保修責任。
4.10 發包人逾期未答復竣工結算文件
僅在專用條款或補充協議明確約定“逾期未答復視為認可”的,承包人才可主張視為認可;通用條款不算。
4.11 行政審計與財政評審
4.11.1 有約定從約定:合同明確以審計/評審結論為結算依據的,從其約定。
4.11.2 例外:因發包人原因無法及時審計、審計結論明顯不當、雙方已達成結算協議的,承包人可申請司法鑒定或按結算協議執行。
第五章 工程變更、新增工程、簽證、索賠
5.1 工程變更
5.1.1 定義:經發包人批準,對工程工作內容、標準、位置、尺寸、順序、條件等的改變。
5.1.2 價款調整:參照《2024版清單計價標準》調整合同價格,區分單價合同、總價合同、措施費調整規則。
5.2 新增工程
5.2.1 定義:發包人要求且承包人接受的、合同范圍外的實體工程。
5.2.2 計價:按合同約定、類似項目單價或重新組價確定。
5.3 現場簽證
5.3.1 效力:事實簽證(工程量、窩工天數等)一般有效;經濟費用簽證需明確授權;監理人僅對事實有權簽認。
5.3.2 爭議處理:瑕疵簽證可通過造價鑒定處理,或轉化為工程索賠主張權利。
5.3.3 常見類型:工程量簽證、費用簽證、工期簽證、計日工簽證、違約責任簽證。
5.4 工程索賠
5.4.1 與違約責任關系:二者競合,通常擇一主張。
5.4.2 索賠內容:因發包人原因,可索賠工期、費用、利潤。
5.4.3 逾期索賠失權:合同明確約定索賠期限與失權后果的,原則有效;承包人有客觀障礙、發包人后續同意的除外。
5.4.4 結算后索賠:原則上不得再索賠;明確保留權利或結算后新發生事項的除外。
5.4.5 常見索賠費用:停窩工損失、企業管理費、現場管理人員工資、材料調差、大型機械閑置費等。
第六章 工程質量及保修
6.1 質量合格的認定
6.1.1 竣工驗收合格:以五方責任主體竣工驗收報告為準;備案日期不等于驗收合格日期。
6.1.2 擅自使用:發包人擅自使用未驗收工程,視為質量合格,風險轉移;不免除法定保修責任;試運行、修復進場不屬于擅自使用。
6.1.3 未完工/未驗收工程:可通過司法鑒定確定質量;由第三人續建并最終驗收的,視為質量合格。
6.2 質量異議的提出與處理
6.2.1 驗收前:發包人可要求修復、返工,主張付款條件不成就。
6.2.2 驗收后:除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外,發包人不得以質量異議拒付尾款,按缺陷修復、保修程序處理。
6.2.3 反訴與抗辯:以減少、拒付工程款提出質量異議的,為抗辯;以賠償損失提出的,需反訴。
6.3 質量責任主體
6.3.1 總包及聯合體:就承包范圍內工程質量向發包人負責。
6.3.2 轉包、違法分包、掛靠:承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6.3.3 合法分包:總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
6.3.4 發包人指定分包:發包人在選任過錯范圍內承擔責任。
6.4 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修期
6.4.1 區別:缺陷責任期與質保金掛鉤,最長不超過2年;質量保修期為法定期限,可約定更長。
6.4.2 屆滿后責任:約定義務終止,承包人仍應在合理使用期限內對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章 工期
7.1 開工條件
指發包人提供的滿足施工的外部條件(場地、水電、圖紙、施工許可等),不含承包人自身準備情況。
7.2 開工日期認定
開工通知載明日期→開工條件具備日期→實際進場施工日期→綜合認定。
7.3 關鍵線路
網絡計劃中總時差最小或持續時間最長的線路,延誤必然導致總工期延誤,為工期責任認定核心。
7.4 工期順延的確認
承包人未取得工期順延簽證,但能證明在約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且事由成立的,應予支持。
7.5 “任何情況不得順延”條款
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認定無效。
7.6 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壓縮定額工期幅度**超過30%**的,相關約定無效。
7.7 合同無效時的工期處理
參照合同約定或合理工期確定基準,損失按過錯分擔。
7.8 竣工日期認定
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發包人拖延驗收)→轉移占有工程之日(發包人擅自使用)。
7.9 工期違約責任訴訟時效
一般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結算中主張工期違約金的,發生時效中斷。
7.10 多份合同工期不一致
中標合同有效,以中標合同為準;均無效,按實際履行合同或最后簽訂合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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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8.1 權利主體
8.1.1 承包人:限于與發包人訂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實際施工人、違法建筑承包人(未補正手續)原則不享有。
8.1.2 債權受讓人:工程款債權受讓人原則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程序受讓亦不當然享有。
8.1.3 違法建筑:可補正手續的,享有優先權;無法補正的,不享有。
8.2 行使前提
8.2.1 工程質量合格(不以竣工為條件)。
8.2.2 工程適宜折價、拍賣;公益工程、手續不全違建、“三無”建筑不宜行使。
8.3 受償范圍
8.3.1 屬于范圍:僅限工程價款本身(人工、材料、機械、管理費、利潤、規費、稅金)。
8.3.2 不屬于范圍: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8.3.3 停窩工損失:多數觀點不納入優先受償;優質工程獎、趕工費可納入。
8.4 行使期限
最長18個月除斥期間,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不中止、不中斷。
8.5 行使方式
與發包人協議折價,或請求法院拍賣;通過訴訟、仲裁確認;單方發函效力存疑。
8.6 權利順位
8.6.1 優先于:抵押權及其他普通債權。
8.6.2 劣后于:回遷安置戶權利、商品房消費者房屋交付/價款返還請求權。
8.7 放棄優先受償權
放棄行為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的,無效。
8.8 質量保證金優先受償權
質保金屬于工程價款,可主張優先受償;起算時間按約定返還時間確定。
第九章 工程總承包
9.1 概述與特征
9.1.1 主要模式:EPC(設計-采購-施工/交鑰匙)、DB(設計-施工)、EP(設計-采購)、PC(采購-施工)。
9.1.2 與施工總承包核心區別:承包范圍含設計+采購+施工;需設計+施工雙資質或聯合體;總包方對質量、安全、工期、造價全面負責;宜采用總價合同;招標時間更早(可研/方案/初設后即可發包)。
9.1.3 法律適用:《建工司法解釋(一)》全部條款均可參照適用(效力、工期、質量、價款、鑒定、優先權、實際施工人規則均適用)。
9.2 資質與聯合體
9.2.1 資質要求:工程總承包單位應同時具備相應設計資質+施工資質,或由具備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組成聯合體。
9.2.2 聯合體責任:聯合體各方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9.2.3 資質認定:同一專業組成的聯合體,資質就低不就高;不同專業按各自資質認定。
9.2.4 禁止性規定:總包單位不得是本項目初步設計單位、代建單位、監理單位及關聯單位。
9.3 合同效力
9.3.1 資質影響:雙資質為政策導向,單資質簽訂的合同不必然無效;違反管理性規范≠無效。
9.3.2 規劃手續影響:發包時未取得規劃許可證,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進入施工階段仍未取得的,施工部分可認定無效。
9.3.3 招投標影響:必須招標未招標、中標無效的,合同無效;標前合同、先定后招無效;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背離部分無效。
9.3.4 其他無效情形:支解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的,合同無效;技術資料專用章等特殊印章原則無簽約效力。
9.4 合同價款與結算
9.4.1 計價方式:企業投資項目宜采用總價合同,政府投資項目合理確定價格形式;除約定調整情形外,總價一般不調整。
9.4.2 價款調整情形:發包人變更發包人要求;法律法規變化;物價風險超出約定;異常惡劣氣候、不利物質條件;發包人提供資料錯誤;發包人原因停工等,應調整價款、工期。
9.4.3 設計優化:承包人負責設計優化;優化產生的成本節約、收益,可按約定由發承包雙方分享。
9.4.4 投資超概算:政府投資項目原則不得超概算;因發包人變更、政策調整、價格異常上漲等合法原因超概的,按規定程序調概;承包人原因超概的,自行承擔。
9.4.5 結算規則:按合同約定計價,不因審計/財政評審單方改變;約定審計/評審的從約定,發包人怠于審計、結論不公、已達成結算協議的除外;多份無效合同按實際履行合同結算,無法確定按最后簽訂合同。
9.4.6 合同解除后的結算
9.4.6.1 承包人違約解除:結算已完工程價款、已進場材料設備價款;扣除違約金、損失賠償金、返工費、第三方修復費用。
9.4.6.2 發包人違約解除:結算已完工程價款、已訂購材料設備款(含違約損失)、變更簽證索賠款;支付撤場費、人員遣散費、機械退場費、現場看護費、預期利潤及其他合理損失。
9.5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9.5.1 可就工程總承包整體價款主張優先受償(含設計、施工、采購、試運行等一體化價款)。
9.5.2 僅單獨主張勘察費、設計費的,一般不予支持。
9.5.3 行使條件、范圍、期限、順位、放棄無效規則,同普通施工總承包。
9.6 爭議管轄
9.6.1 含施工內容的,主流觀點:工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9.6.2 約定仲裁的,仲裁條款有效,可突破專屬管轄。
9.6.3 僅設計、采購、勘察單獨爭議的,可按一般合同糾紛管轄。
第十章 司法鑒定
10.1 鑒定的啟動
10.1.1 啟動主體:原則由對鑒定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申請。
10.1.2 法院釋明:經法院釋明后仍不申請的,承擔舉證不能后果。
10.1.3 依職權啟動: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法院可依職權啟動。
10.1.4 鑒定申請:應明確鑒定事項、范圍、依據、方法、期限,避免遺漏、模糊、超范圍。
10.2 鑒定事項與范圍
10.2.1 鑒定事項全覆蓋:工程造價(已完/未完/變更/簽證/索賠/停窩工);工程質量(已完/在建/災損/滲漏/節能/材料/修復方案);工期(延誤/順延/關鍵線路/共同延誤);勘察/設計質量;修復費用;勘察費、設計費、總承包管理費等。
10.2.2 范圍原則:最小化原則,僅對爭議事項鑒定;能部分鑒定不全部鑒定;能不鑒定不鑒定。
10.3 鑒定方法
10.3.1 鑒定方法由法院決定,鑒定機構不得徑行確定,禁止“以鑒代審”。
10.3.2 合同有效:按合同約定計價。
10.3.3 合同無效:參照實際履行合同、最后簽訂合同、定額或市場價。
10.3.4 約定不明:按簽約時工程所在地計價標準。
10.4 鑒定材料的質證
10.4.1 所有鑒定材料必須經法庭質證。
10.4.2 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依據。
10.4.3 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力進行質證。
10.5 鑒定程序與現場勘驗
10.5.1 鑒定機構應制定并披露鑒定方案(依據、標準、方法、步驟),當事人可提異議。
10.5.2 必須進行現場勘驗,制作勘驗筆錄、圖表,各方簽字確認。
10.5.3 鑒定機構、鑒定人具備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
10.6 避免“以鑒代審”
10.6.1 以下事項屬審判權,鑒定機構不得越權認定:合同效力、計價依據選擇、證據采信、責任劃分、工期順延、索賠成立與否。
10.6.2 鑒定機構僅可出具技術性意見,不得替代裁判。
10.6.3 法院應對鑒定范圍、方法、依據先行審查。
10.7 鑒定意見的審查與質證
10.7.1 審查要點:資質資格合法、程序合法、材料已質證、依據充分、方法科學、不越權。
10.7.2 鑒定意見必須經質證方可作為證據。
10.7.3 可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
10.7.4 可聘請專家輔助人出庭協助質證。
10.8 補充鑒定
10.8.1 適用情形:遺漏事項、補充新證據、鑒定意見瑕疵/矛盾/表述不清、法院新增要求。
10.8.2 由原鑒定機構作出。
10.8.3 與原鑒定意見合并使用。
10.9 重新鑒定(嚴格限制)
10.9.1 準許情形:鑒定機構/人員無資質;程序嚴重違法;鑒定依據明顯不足;鑒定人應回避未回避;材料偽造、篡改。
10.9.2 原鑒定人必須回避。
10.9.3 重新鑒定意見為獨立證據。
第十一章 附則(規范性文件指引)
11.1 本指引列明核心依據:《民法典》《建筑法》《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工司法解釋(一)》、川渝兩地高院解答、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造價鑒定規范、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總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等。
11.2 本指引僅供參考,不屬于強制性執業規范,不作為裁判依據、律師追責依據、裁判正當性判斷依據。(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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