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津成公司與北城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66號判決
第一部分:訴訟歷程梳理
2001年9月10日,發包人津成公司徐某某與承包人大連市甘井子城區建筑工程總公司直屬二分公司辛某某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注:2004年2月13日,大連市甘井子城區建筑工程總公司更名為北城公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北城公司)。
2002年1月22日,北城公司向大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申請書》稱:2001年9月10日,北城公司與徐某某簽訂了津成大廈施工合同,北城公司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但徐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北城公司經多次催要未果,故請求徐某某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尚欠工程款1475141.64元。
2002年2月6日,津成公司向大連中院起訴,請求確認該合同的仲裁條款無效。
2002年5月29日,大連中院作出(2002)大仲確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定該合同的仲裁條款無效。
2002年4月10日,津成公司向鲅魚圈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北城公司交還全部工程檔案材料,賠償拆除加固等施工費用2655017元,賠償已付工程款利息損失611311元,賠償逾期交工造成可得利潤損失274328元。
2002年5月15日,北城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案件的一、二審委托代理人均為辛某某。
2002年6月14日,鲅魚圈區法院辦案人員在北城公司監察室向高喜才(該公司法律顧問)送達駁回管轄異議的一審裁定書。
2002年8月26日、9月4日,辛某某以北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參加了鲅魚圈區法院組織的證據交換,與津成公司就有關工程質量的證據進行質證。
2004年6月26日,辛某某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大連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立案偵查。
2004年9月13日,北城公司向鲅魚圈區法院出具《情況說明》稱,該公司從未與津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該工程系辛某某個人所為,要求駁回津成公司的起訴。
2004年9月16日,鲅魚圈區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北城公司否認與津成公司簽訂過施工合同,認為津成大廈工程是辛某某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2002年5月15日的《答辯狀》《授權委托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不是公司授權的意思表示。自此時起,北城公司一直堅稱其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施工和履行主體。
2004年11月11日,鲅魚圈區法院作出(2002)鲅經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北城公司支付津成公司3140470元。北城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營口中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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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28日,大連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出具《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經查,2001年9月,辛某某冒用直屬二分公司名義與徐某某簽訂了津成大廈施工合同;2002年1月21日,辛某某從北城公司騙取了蓋有印章的申請書,以北城公司名義申請仲裁;此后,又用同樣方法騙取了案件代理人的委托書。”
2005年7月11日,營口中院作出(2005)營民一房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5年2月7日,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作出(2005)甘刑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辛某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刑事判決的本院查明部分認定“2001年9月,辛某某冒用直屬二分公司名義,使用假印章與津成公司徐某某簽訂了津成大廈施工合同。”
2006年7月14日,遼寧高院作出(2006)遼立民監字第11號民事裁定,指令營口中院再審施工合同糾紛案。
2006年12月11日,營口中院作出(2006)營民房再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維持該院(2005)營民一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北城公司不服再審判決,向遼寧高院申請再審。
2009年9月2日,遼寧高院作出(2009)遼審提字第52號民事裁定:一、撤銷營口中院(2006)營民房再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和(2005)營民一房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鲅魚圈區法院(2002)鲅民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津成公司的起訴。津成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2010年4月29日,最高院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16號民事裁定,指令遼寧高院再審。
2015年1月26日,遼寧高院作出(2010)遼審二民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維持該院(2009)遼審民提字第52號民事裁定。津成公司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院提出抗訴。
2018年2月5日,遼寧省公安廳于向遼寧省人民檢察院出具的《關于大連市甘井子分局違規出具情況說明的結果反饋函》。該函載明:“現決定:一是責成大連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撤回違規出具《情況說明》;二是責成甘井子分局對印章管理使用明確相關規章制度,加強管理。”
2018年,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2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2020年5月6日,最高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6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遼審民二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和(2009)遼審民提字第52號民事裁定。二、維持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營民房再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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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最高院裁判結果與理由
爭議焦點:北城公司是否是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方。
裁判理由:關于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方是北城公司還是辛某某的問題。雖然刑事判決認定辛某某私刻直屬二分公司公章,但公訴機關和審理該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均未對三份《收款發票》所蓋的直屬二分公司財務專用章的真偽作出認定。北城公司在鲅魚圈區法院管轄權異議案件的《民事答辯狀》和申請大連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的《授權委托書》中均明確辛某某為直屬二分公司經理,但雙方對直屬二分公司是否已被撤銷各執一詞,故難以對直屬二分公司的存續情況作出判斷。現辛某某因私刻直屬二分公司公章,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構成刑事犯罪。據此,在合同簽訂時,尚無充分證據和法律依據認定辛某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合同相對方為北城公司這一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
至雙方發生糾紛,針對北城公司的一系列訴訟、仲裁行為所產生的效力,需要依法進行評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當事人的追認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僅憑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產生法律效力。追認屬于不要式行為,無需依特定方式,只要能夠表達其追認的意思,即可發生追認的效力。故追認的方式既包括當事人的民事行為,也包括訴諸爭議解決機制的行為,但不應包括為單純行使自己的答辯等程序性權利,被動參與爭議解決程序的行為。
本案在津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之前,北城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以案涉合同相對方名義主動向大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津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時,北城公司出具的訴訟、仲裁委托手續顯示,辛某某的職務仍為直屬二分公司經理;北城公司在大連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案件和本案一審前期均認可其為案涉合同的相對方。因此,即使在簽訂案涉合同時,辛某某并未獲得北城公司的授權,但北城公司主動申請仲裁、主張案涉合同工程款等一系列行為應視為其對辛某某簽訂合同行為的追認,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自訂立時起對其產生相應的效力。
盡管北城公司在原審中聲稱申請仲裁、參加訴訟過程中出具書面材料系辛某某騙取,但原審認定該事實僅依據大連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辛某某的認可。而《情況說明》源自北城公司的報案,在刑事偵查案卷中并未發現公安機關訊問辛某某騙取手續的內容,更未在刑事案件庭審和判決書中予以涉及。現遼寧省公安廳已經責成大連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撤回違規出具的《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不能成為認定辛某某騙取手續的依據。而且,一審法院曾在北城公司監察室向其法律顧問送達法律文書,并在該公司辦公室詢問辛某某,北城公司明知關于案涉合同的訴訟、仲裁,卻未提出異議。
雖然,在本案一審后期,北城公司撤銷了辛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身份,并否認其為案涉合同相對人,但根據訴訟“禁反言”的原則及規定,在辛某某騙取手續的事實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訴訟代理人的更換和對相關事實的否認并不能推翻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所產生的程序效力,也不能發生撤銷追認行為的實體效力。
縱觀雙方處理糾紛的整個過程,北城公司的仲裁、訴訟行為并非單純、被動地參與糾紛解決,其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行為有違誠信,而辛某某以北城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參加了本案一審和第一次仲裁活動,其并未在當時主張獨立的民事權利,故均應自行承擔相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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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和銘律師分析
本案充分說明“一次錯誤,二十年償還”的道理。訴訟前期,北城公司被辛某某“裹挾”前行,首先,2001年9月辛某某作為北城公司的代理人申請仲裁,請求發包人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支付工程款;而后,2002年4月津成公司起訴,請求解除涉案合同,請求北城公司承擔質量責任,辛某某繼續作為北城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后,辛某某繼續參與質證。
2004年6月,北城公司“頓悟”,對辛某某行為不予認可,聲稱“涉案合同與本司無關,完全屬于辛某某個人行為,請求駁回津成公司起訴”,并以辛某某涉嫌偽造印章罪為由刑事報案。
涉案工程承包人是北城公司,還是辛某某?辛某某行為對北城公司有無法律約束力?從區法院直至最高院,四級法院一直圍繞這一問題展開。
大道至簡,大義微言。2001年9月辛某以北城公司某直屬二分公司名義簽訂涉案合同的行為權且屬于無權代理,但是2002年1月北城公司以自己名義提起仲裁,實質性主張了涉案合同項下的權利,構成對辛某某行為的追究。
本案再次說明,公司印章被偽造,行為人被追究偽造印章罪的刑事責任,公司的民事責任不必然免除。
本案并不復雜,經過近二十年折騰,本案又回到原點,當事人雙方傷痕累累,心力憔悴。本案訴訟歷程也充分說明一旦法院判決不公平,當事人將陷入“不認輸、討公道”的累訟之中。(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轉載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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