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包工頭向巡視組控訴淄博中院法官枉法裁判
獨立撰稿人 李海波
同案不同判?是指案情相似的案件因法律適用標準或裁判尺度不統一而導致不同判決結果的司法現象,其根源涉及法律體系、自由裁量權、案例指導制度等多重因素。??同案不同判一般是在不同法院有相似案件存在不同判決。然而撰稿人發現同一個項目相似的合同糾紛在同一個法院,且都被省檢察院抗訴的情況下竟然出現完全不一樣的判決,這種匪夷所思的事情,就發生在淄博市中級法院!
近日,山東濱州市的李朋向法訊君投訴稱他遭遇了淄博中院典型的“同案不同判”,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此舉嚴重破壞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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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朋在7月23日,向中央巡視組控告了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倪玲玲,請求追究在民事案件中辦關系案的違法違紀行為。
承包勞務合同被欠薪 起訴卻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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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3日,李朋與山東華業國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業公司”)第八項目部就廣青機器人鋼結構生產車間工程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合同上除了蓋有華業公司印章,還有項目部經理范明峰和工地上的負責人李繼森的簽名,之后李朋按照合同進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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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11日,華業公司第八項目部經理范明峰簽寫了結算單,表明李朋的華業公司水電班組人工費為575172元。李朋說華業公司尚欠李朋378372元及安裝材料款9957元共計388329元,李朋多次催要無果后,無奈之下只有進行訴訟維權。
2019年6月,李朋起訴華業公司勞務合同糾紛,2019年12月31日,淄博市張店區法院下達[(2019)魯0303民初4016號之一]民事裁定書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中沒有被告蓋章確認,原告提交的結算單、淄博廣青機器人鄰舍安裝材料及用工款項明細只有案外人范明峰或李繼森的簽字,沒有被告的蓋章,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主體不適格,原告所訴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李朋的起訴。
那么華業公司和范明峰是什么關系?在中國經營報2021年1月9日《淄博一市重大項目疑陷“套路建”當地人士稱多家公司受害》的報道里有這么一段話:“2017年4月,廣青公司與山東華業國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業國建”)簽訂了《廣青機器人生產車間、辦公樓施工協議書》,廣青公司代表楊光營和華業國建時任項目經理范明峰分別簽字加蓋公司公章。”也就是說項目合同有華業公司的公章,證明范明峰是華業公司的項目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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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朋不服判決書提起了上訴,華業公司沒提交書面答辯。2020年6月30日,淄博市中級法院下達(2020)魯03民終2377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省檢抗訴一審判決勝訴 二審再遭駁回
李朋不服淄博中院的這份終審判決,于是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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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檢察院認為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魯03民終2377號民事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在2022年6月26日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2)魯民再28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20)魯03民終2377號和(2019)魯0303民初4016號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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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6日,李朋再次就該案進行立案,張店區人民法院作出(2023)魯0303民初2433號判決書,判決:1.被告山東華業國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朋支付人工費 378372元;2.被告山東華業國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朋支付安裝材料款9957元;3.被告山東華業國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朋支付安裝材料款利息損失(以388329元為基數,從2018年6月18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17497元;從 2019年8月20日起至到2023年4月20日止,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54458元;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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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判決不服的華業公司提起了上訴。二審期間,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倪玲玲擔任審判長無視作出(2023)魯03民終3435號民事裁定書,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糾紛,并非勞務合同糾紛。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李朋承包的水電安裝為包工包料,李朋應當向華業公司遞交結算資料,由華業公司進行核實辦理決算手續后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李朋承包的水電工程未能全部施工完畢,但是也應當據實遞交施工資料作為結算的依據。而李朋提交的“結算單”中僅記載為欠人糕工費 575 172元,與其庭審中關于該人工費包括工程主樓的材料款、人工費及誤工費的主張不一致,并且按照合同約定“由于發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窩工時應按實際發生情況向承辦人賠償損失。停工、窩工應辦理書面治商,方作為決算依據。”在雙方未進行審計以及缺乏工程施工簽證單等基礎施工資料的情況下,徑行認定范明峰出具的人工費“結算單”作為確認支付工程費用的依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本案應當發回重審,進一步查明李朋的實際施工量以及李繼森出具欠付材料款的基本事實,依法處理。于是裁定如下:1.撤銷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23)魯0303民初2433號民事判決;2.本案發回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重審。
2023年3月份,張店區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重審,作出(2024)魯0303民初632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本院認為,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李朋承包的水電安裝為包工包料,李朋應當向華業公司遞交結算資料,由華業公司進行核實辦理決算手續后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李朋承包的水電工程未能全部施工完畢,但是也應當據實遞交施工資料作為結算的依據。而李朋提交的“結算單”、“工資表”中僅記載為欠人工費 575 172元,與其原審、二審庭審中關于該人工費包括工程主樓的材料款、人工費及誤工費的主張不一致,本次重審中李朋又表示只主張2017年12月31 日之前的人工費、該時段的人工費就是 575172元,李朋的表述前后矛盾。并且按照合同約定“由于發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窩工時應按實際發生情況向承辦人賠償損失。停工、窩工應辦理書面洽商,方作為決算依據。”在雙方未進行審計以及缺乏工程施工簽證單等基礎施工資料的情況下,無法依據范明峰出具的人工費“結算單”以及有范明峰和李繼森簽字的工資表作為確認支付工程費用的依據。其次,即使只主張人工費,其計算首先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計算辦法,計費要考慮人工定額、人工工日單價、勞動力市場供求等因素,同時,人工費在工程量中的記取還要考慮施工隊伍的資質等級等因素,等級不同人工費的記取結果也不同。本案中,李朋未提交其他能夠確定人工費的證據,人工費無法計算。綜上,李朋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無法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朋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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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朋再次上訴,值得困惑的是該案二審依舊是倪玲玲擔任審判長,倪玲玲明知與該案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但是其并沒有依法自行回避,最終毫無疑問的又作出了不利于控告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同公司同案情 判決截然不同
令李朋不服的是,與控告人案情完全相同的另一案件,淄博市中院下達的(2022)魯03民再68號民事判決書:1.撤銷本院(2020)魯03民終1733號民事判決和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3民初2944號民事判決;2.被申訴人山東華業國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申訴人張先國勞務費。
該判決書顯示:抗訴機關抗訴認為(2020)魯03民終1733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理由:在簽訂勞務合同之前,華業公司已與廣青公司簽訂《廣青機器人生產車間、辦公樓項目施工協議書》,由華業公司承包廣青機器人項目,在該合同落款乙方處有華業公司合同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范明峰作為乙方委托代理人簽字。華業公司還專門就廣青機器人項目向范明峰出具聘用書,聘用范明峰為廣青機器人項目的執行項目經理。華業公司又于2017年8月15日與范明峰簽訂《工程施工承包經營合同》明確廣青機器人工程由范明峰承包。從上述施工協議、聘用書、承包經營合同可以看出,范明峰具有華業公司廣青機器人工程項目經理的外部特征,張先國基于對足以表明范明峰身份的協議聘書的信任,與范明峰以“山東華業國建建筑有限公司第八項目部”名義簽訂勞務合同對案涉工程進行了施工,雖由張先國向范明峰交納保證金,但同樣華業公司也向張先國轉賬支付100萬元勞務費。綜合上述證據,可以認定張先國有理由相信范明峰以“山東華業國建建筑有限公司第八項目部”名義與其簽訂勞務合同、工程量確認單的行為系代華業公司而為,范明峰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相應責任應由華業公司承擔。此外,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3民終194號民事判決維持了該案一審關于“按照華業公司與范明峰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的本意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實踐中'借用資質’法律關系的特點,雙方在工程整體利益上本應具有一致性......但在案涉工程進行過程中,并非完全按照雙方(華業公司與范明峰)約定進行,發生了雙方均有人員、資金等方面投入的混合施工情形,并且存在華業公司作為義務主體大量支付案涉工程資金的情形,據此可以認定工程是由華業公司與范明峰共同完成。華業公司與范明峰在因案涉工程發生的對外債務發生的訴訟中均作出了與該案件主張工程款債權時相反的陳述,客觀上發生了不同的民事判決對因案涉工程而發生的對外債務判令不同主體負擔的后果,但目前無法在其二者之間的工程款債權作出分配處理,在分配前二者對案涉工程款處于共有狀態”,該案認定范明峰存在借用華業公司資質承接案涉工程的情形,但在具體施工過程中,華業公司與范明峰又均對工程有所投入,法院無法區分,進而判決工程款由華業公司與范明峰共有,基于此認定,更能印證范明峰在與張先國簽訂勞務合同時,對外具有代表華業公司的特征,張先國基于對該表征的信任,簽訂合同進行勞務施工、結算,其信賴利益應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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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朋也將該份判決書提交給了倪玲玲法官作為參考,但是倪玲玲法官無視李朋提供的所有證據,無視司法公信力,違反了最高院關于同案必須同判的原則精神,依然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李朋說他在2024-2025年期間,曾多次前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信訪局反映上述問題,一直未得到任何結果,也沒有給予任何答復,至今石沉大海。
8月19日,李朋再次向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民事抗訴申請書》,請求山東省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5)魯民申5247號民事裁定及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03民終3883號民事判決提出抗訴,指令再審,依法改判被申請人山東華業國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請人工程款388,329元及利息。
在抗訴申請書里李朋認為:一是原審法院對關鍵證據“結算單”的認定與同類生效判決相悖,構成“同案不同判”,嚴重損害司法統一與公正。
本案的核心事實與(2022)魯03民再68號張先國訴華業公司案完全同一:1.同一工程:均為“廣青機器人項目”。2.同一行為人:出具結算單的均為被申請人的項目經理范明峰,參與現場管理和簽字的均為李繼森、王慶濤。3.同一證據形式:均為由范明峰、李繼森等人簽字確認的工程量確認單/結算單。
在張先國案中,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明確認定:“范明峰具有華業公司廣青機器人工程項目經理的外觀特征...范明峰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故相應責任應由華業公司承擔”,并采信了范明峰出具的工程量確認單,判決華業公司支付巨額工程款。然而,在本案中,面對同樣由范明峰、李繼森簽字確認的《結算單》和《工資表》,原審法院卻以“缺乏施工簽證”、“陳述矛盾”等理由全盤否定其證明力。這種對完全相同的證據在認定上采取截然相反的標準,是典型的“同案不同判”,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的精神,嚴重破壞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司法公信力。
二是原審法院未能查明“證明”系受脅迫出具的事實,且該“證明”在另案中已被否定,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采信錯誤。被申請人為否定《結算單》的效力,提交了2018年8月27日范明峰出具的《證明》。然而,該《證明》的合法性、真實性存疑:1. 出具背景不公:該《證明》出具時,范明峰已被被申請人趕出工地,雙方處于激烈矛盾中,其內容極可能是在受到壓力或不具備核實條件的情況下作出的,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2. 另案已否定其效力:在(2022)魯03民終2134號華業公司訴范明峰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中,范明峰當庭明確表示該《證明》系在被申請人脅迫下所簽,內容不實。該案判決書亦未采信此份《證明》。原審法院無視另案已查明的這一關鍵事實,徑行采信這份存在嚴重瑕疵的《證明》,用以否定此前經現場管理人員共同確認的《結算單》,屬于嚴重的證據采信錯誤。
三是申請人拒絕鑒定的理由具有正當性,原審法院未能查明項目背景,程序處理失當。原審法院因申請人不同意鑒定而駁回其訴請,此舉未能充分考慮本案的特殊情況,對申請人不公:1. 鑒定無法反映真實損失:本案工程因被申請人資金鏈斷裂等原因長期停工、爛尾,造成了大量的誤工、窩工損失。申請人完成的《結算單》是依據實際發生的人工日、機械租賃費、材料消耗等綜合計算的結果,其中包含了這些停工損失。而單純的工程價款鑒定僅能針對“已完成工程量”進行固定計價,無法核算和涵蓋動態發生的、巨額的停工損失。進行鑒定將導致申請人的這部分合法損失無法得到認定,顯失公平。2. 結算合意應優先于鑒定:《結算單》是雙方現場管理人員對某一階段工作量和費用的最終確認,是結算性質的文件。在法律上,雙方結算的效力應優先于事后的第三方評估。原審法院舍本逐末,要求對已確認的結算內容再進行鑒定,實質上是推翻了雙方已達成的合意,違背了意思自治原則。
四是原審法院未能正確適用法律,否定表見代理的效力,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范明峰作為被申請人任命的項目經理,持有并使用“第八項目部”印章,其身份已為生效判決所確認。申請人作為善意相對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權進行現場管理和結算。其出具的《結算單》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由被申請人承擔。原審判決實質上否定了范明峰的表見代理權限,卻未說明理由,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李朋在長達6年的維權之路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財力,六載春秋,散盡家財,熬枯心血,換來的不是遲來的正義,而是一紙充斥著不公與偏頗的判決。李朋說這枉法的判決,是刺向控告人心口的利刃,更是釘在司法恥辱柱上的罪證。人力財力可以耗盡,道路可以被阻斷,但真相與公理不會就此湮滅。這冰冷的判決不是終點,而是另一場揭露黑暗、討伐不公的開始。
僅僅做了華業公司的一個小包工,在淄博法院李朋像坐過山車一樣,從一審起點經過多番訴訟,他又回到了原地。
干了活卻拿不到工錢,這是哪門子道理?李朋把心酸無助交給了淄博法院來慰藉心靈,然而得到的是心酸無助更心酸無助!僅僅38萬多元,他為之花費了10多萬元來維權,還不算時間的成本!淄博法院僅僅一紙無期無理的判決,李朋卻用了6年多啊,而李朋如今還在路上!
讓我們共同期待,李朋在淄博市的這起勞務薪酬能得到公平公正的解決,以維護司法的公平、正義,維護一個普通老百姓的最基本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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