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1月13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并同步施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人社部發〔2025〕62號)(以下簡稱“意見(三)”)。這是繼前兩版“意見”之后,再度圍繞工傷認定核心要素作出的系統性補充。與其說是一項簡單的政策更新,不如說是在當前用工場景急劇變化的背景下,對工傷認定標準的一次針對性“再校準”——既回應傳統認定中的模糊地帶,也聚焦居家辦公、非標準用工、靈活協作、場所延伸等新型風險點。(注:本段內容來源微信公號“勞動法精選”)
條款
條款內容概要
完善之處
原因分析
第一條(工作時間認定)
明確“工作時間”包括:法律規定的時間、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用人單位規定的時間、完成臨時指派任務的時間、加班時間。
細化了“工作時間”的具體情形,突破傳統固定工作時間限制,涵蓋臨時性、靈活性和延伸性工作安排(如加班、預備性工作)。
解決實踐中因工作形式多樣化(如臨時任務、自愿加班)導致的認定爭議,此條統一標準,確保職工在合理工作時間內受傷得到公平保護。
第二條(工作場所認定)
定義“工作場所”為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包括:單位內有效管理區域、單位外特定工作區域、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擴展了“工作場所”的物理范圍,承認因工作需要的合理延伸區域(如出差、移動辦公)。
適應現代工作模式(如居家辦公、外勤),此條防止因場所限制排除工傷保護,確保職工在合理工作區域內受傷應認盡認。
第三條(因工作原因認定)
強調履行工作職責與傷害的因果關系,包括:本職活動、指派工作、維護單位利益、解決生理需要(排除完全個人原因)。
明確“因工作原因”的核心是因果關系,列舉典型情形,將解決合理生理需求(如如廁、工間休息)納入工作原因。
澄清模糊地帶(如生理需求是否屬工作原因),此條體現人性化,保障職工基本權益,防止隨意擴大或縮小認定范圍。
第四條(醫療機構侵權處理)
治療過程中醫療機構侵權不影響工傷認定,但侵權相關醫療費用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將工傷認定與醫療侵權責任分離,確保工傷申請不受第三方醫療問題影響。
保障職工及時獲得工傷待遇,同時明確基金支付邊界,此條避免基金承擔非工傷費用,維護基金安全。
第五條(排除工傷情形)
重申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殘、自殺等法定原因導致的傷亡不認定為工傷。
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重申,未增加新情形,但強化排除條件的適用。
維護制度公正性,防止職工因自身違法或故意行為濫用保障,此條強調過錯責任原則,符合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非本人主要責任認定)
“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須以公安機關或法院的法律文書為依據;無法確認事實且申請人不能證明時,不予認定。
明確證據要求,避免社保部門主觀判斷;重復條款強調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客觀性。
提高認定透明度和公正性,此條減少糾紛,防止濫認。
第七條(上下班途中認定)
定義“上下班途中”為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包括:往返工作地與住所、親屬居住地、單位宿舍;從事日常活動(如買菜、接送孩子);其他合理路線。排除個人活動。
細化途中的具體場景,承認日常生活需求的合理性,明確“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考量因素(如周期性、固定性)。
適應職工通勤多樣性,此條保障合理途中的保護,防止無限擴大范圍。
第八條(死亡時間認定)
死亡時間以醫療機構或公安機關的證明為依據;有相反證據時可推翻。
統一死亡時間的認定標準,增加證據推翻機制。
確保死亡時間準確性,避免爭議(如視同工傷的48小時起算),此條提高程序公正性。
第九條(居家辦公認定)
明確居家辦公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應認定工傷,但臨時性溝通不視為工作原因;在家突發疾病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需滿足特定條件(如用人單位要求、占用休息時間)。
細化了居家辦公的工傷認定標準,區分工作與私人活動,規定在家突發疾病的認定條件。
適應遠程辦公趨勢,此條明確邊界,防止濫用,同時保障職工權益。
第十條(勞動關系確認)
社保部門受理工傷申請時應確認勞動關系;存在爭議時通過仲裁或訴訟解決;即使無勞動關系,在違法發包、掛靠等情形下也可申請工傷認定。
擴展工傷保護覆蓋范圍至非標準用工(如違法分包下的勞動者),明確勞動關系爭議處理流程。
保護弱勢勞動者(如農民工),此條體現對非標準勞動關系的傾斜保護,督促用人單位合規用工。
第十一條(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待遇調整)
鑒定結論變化時,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相應調整,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調整。
明確待遇動態調整規則,區分一次性與持續性待遇。
確保待遇與傷殘程度匹配,此條符合待遇公平性原則,避免重復支付或遺漏。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定義)
明確《條例》第六十二條中的“用人單位”指未依法參保或未足額繳費的單位。
細化了用人單位在補繳費用后的責任范圍。
督促用人單位履行參保義務,此條保障補繳后職工能享受基金支付,實現制度激勵。
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1條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第10條可能存在沖突,畢竟這兩條規則都涉及違法轉包、分包等情形下的工傷責任問題。
但筆者認為這兩條規定并不沖突,而是從不同程序環節共同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形成了高效的銜接機制。
第10條(人社部規定)解決了工傷認定的“入口”問題,屬于行政程序規則。它明確在違法轉包、掛靠等特定情形下,社保部門應直接受理工傷申請,無需勞動者先耗時費力去仲裁或訴訟確認勞動關系,為勞動者快速獲得工傷認定“開了綠燈”。
第1條(最高法司法解釋二)則解決了工傷認定后的“買單”問題,屬于民事賠償責任規則。它規定法院在訴訟中應判決違法的承包人(或掛靠單位)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支付工傷待遇等費用,確保了勞動者在勝訴后能最終獲得賠償。
簡而言之,第10條是“先認定”,第1條是“后追償”。前者提高了行政效率,讓勞動者能盡快啟動程序;后者落實了司法保障,讓責任單位無法逃脫法律后果。兩者分工配合,共同構建了對勞動者更便捷、更全面的保護鏈條。
在逐條梳理《意見(三)》的具體規則后,將其與2013年、2016年兩版意見并置對比,能夠更清晰地呈現工傷認定標準從原則到細化、從場景到邊界、從傳統用工到新形態勞動的整體演進。
![]()
![]()
![]()
![]()
近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印發《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三)》(以下簡稱《意見(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工傷保險司負責同志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本段來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微信公號)
一、出臺《意見(三)》的背景和意義是什么?
工傷保險是保障職工工傷權益,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的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以來,對維護職工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每年200多萬職工獲得工傷保障。2013年以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先后出臺了《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等政策文件,今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出臺《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三)》,目的是進一步明確《條例》有關規定的理解適用,有利于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工傷保險制度的公平統一。
二、《意見(三)》細化工傷認定的哪些具體內容?
一是對工傷認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予以細化。《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認定工傷需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個要素。《意見(三)》第一至三條細化了職工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的具體情形,有利于條款理解適用把握,維護職工權益。
二是對“上下班途中”具體情形進行細化。《意見(三)》明確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屬于上下班途中,細化了4類具體情形,對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細化規定,有利于統籌維護職工和用人單位權益。
三、《意見(三)》明確了哪些情形可以認定工傷及認定依據?
一是明確醫療損害侵權不影響原工傷事故的工傷認定。針對實踐中職工工傷醫療救治中受到醫療侵權能否認定工傷,《意見(三)》第四條明確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在治療過程中,醫療機構的醫療侵權并不影響原工傷事故或職業病的工傷認定,但是醫療侵權損害結果不是工傷事故或職業病導致的,侵權引發的相關醫療救治和經濟賠償不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二是明確居家工作工傷認定有關規定。工傷的核心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意見(三)》第九條明確按照單位安排居家辦公,有充分證據證明職工居家工作期間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不應因在家工作而影響認定工傷,但利用微信、電話、郵件等現代通訊方式進行簡單工作溝通,具有臨時性和偶發性的,不視為工作原因。同時,對于職工在家突發疾病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進行了明確,申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在家處理工作是根據用人單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進行,且與日常的工作強度和工作狀態基本一致,明顯占用勞動者休息時間的,可以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三是明確由于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等法定原因導致的傷亡不予認定工傷。《意見(三)》第五條明確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職工傷亡是由于職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等法定原因導致的傷亡,不認定為工傷,進一步厘清對法律法規的理解適用。
四是明確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的工傷認定依據。《意見(三)》第六條明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同時,對無法證明發生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不予認定工傷,即有關部門沒有確認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申請人也不能證明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結論。
五是明確工亡時間的依據。針對實踐中確定死亡時間認識理解不一的問題,《意見(三)》明確工傷職工死亡時間與公民死亡時間確定標準及依據是一致的,即死亡時間以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的死亡時間為依據,沒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的,以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記載的死亡時間為依據。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四、《意見(三)》對工傷認定的勞動關系確認是怎么規定的?
一是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對勞動關系進行確認。為更好方便工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意見(三)》第十條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決定是否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應對勞動關系進行確認;存在爭議且難以確認的,應告知申請人通過仲裁、訴訟方式進行確認。
二是明確受理違法分包轉包和個人掛靠情形的工傷認定申請。有關規定已明確違法分包轉包的用工單位、被掛靠單位等情形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意見(三)》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受理此類工傷認定申請,有利于更好維護這類情形勞動者的工傷權益。
五、《意見(三)》對有關待遇政策是如何進一步明確的?
一是明確了勞鑒等級變化時相關待遇調整。工傷職工按規定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且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自作出最終生效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新的鑒定結論作相應調整,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作調整。
二是明確新發生費用有關規定。《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用人單位”,既包括整體職工未依法參保登記或僅參保登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也包括部分職工未依法參保登記或僅參保登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
下附:人社部發文意見一、意見二、意見三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人社部發〔2013〕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已經于2011年1月1日實施。為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妥善解決實際工作中的問題,更好地保障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屬于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
三、《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四、《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無法獲得上述證據的,可以結合相關證據認定。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后,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六、符合《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原則上應自職工死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七、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八、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一)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
(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
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前款第(一)項人員符合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條件的,按就高原則以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計發。前款第(二)項人員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按《條例》規定應以本人工資作為基數享受相關待遇的,按本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發。
九、按照本意見第八條規定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人員,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條例》的規定,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
十、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符合《條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規定領取相關待遇時,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一、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十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
十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不得采取將長期待遇改為一次性支付的辦法。
十四、核定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時,若上一年度相關數據尚未公布,可暫按前一年度的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和計發,待相關數據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予以補發差額部分。
本意見自發文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執行中有重大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3年4月25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人社部發〔2016〕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
為更好地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決實際工作中的問題,保障職工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中一種。
二、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三、《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生的費用。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因工受傷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配置費、生活護理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參保后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四、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
五、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六、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在注冊地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可由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地為其參加工傷保險。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應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建筑施工企業按項目參保的,應在施工項目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一)受不可抗力影響的;
(二)職工由于被國家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
(三)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的;
(四)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九、《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是指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遭受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且在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時限內(從《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尚未做出工傷認定的情形。
十、因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現后,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本意見自發文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執行中有重大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6年3月28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
人社部發〔2025〕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
為更好地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決工作中的實際問題,保障職工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包括但不限于:(1)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2)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3)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4)完成用人單位臨時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務的時間;(5)加班時間。
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于與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合理區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單位能夠對職工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2)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3)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履行工作職責與其所受傷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傷害;(2)因完成用人單位指派的工作受到傷害;(3)因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受到傷害;(4)工作期間在合理場所內因解決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傷害,不包括完全因個人原因造成的傷害。
四、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在治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機構侵權,不影響原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工傷申請受理和認定。醫療機構侵權引發的相關醫療救治和經濟賠償不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五、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職工傷亡,是由于職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等法定原因導致的,不認定為工傷。
六、《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沒有確認交通事故事實存在且申請人不能證明職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結論。
七、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屬于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3)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4)其他屬于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確定應結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對固定性等統籌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屬于開展個人活動或處理私事的往返時間和路線。
八、死亡時間以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的死亡時間為依據,沒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的,以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記載的死亡時間為依據。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九、職工按照單位安排居家辦公,有充分證據證明職工居家工作期間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不應因在家工作而影響認定工傷。但利用微信、電話、郵件等現代通訊方式進行簡單工作溝通,具有臨時性和偶發性的,不應視為工作原因。
對于職工在家突發疾病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充分考慮職工的職業要求、崗位職責等因素。申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在家處理工作是根據用人單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進行,且與日常的工作強度和工作狀態基本一致,明顯占用勞動者休息時間的,可以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決定是否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應對勞動關系進行確認;存在爭議且難以確認的,應告知申請人通過仲裁、訴訟方式進行確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即使不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申請主體也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請認定工傷:(1)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業務發包、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2)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招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3)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工傷職工按規定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且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自作出最終生效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作相應調整,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作調整。
十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用人單位”,指整體職工(或部分職工)未依法參保登記或僅參保登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25年11月13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勞社部函〔2004〕2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現就條例實施中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
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四、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有權申請工傷認定的“工會組織”包括職工所在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以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各級工會組織。
五、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同意(簽字、蓋章),不是必經程序。
六、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這里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期間是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
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是否需要治療應由治療工傷職工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八、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4)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0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3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后,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
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條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條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第九條因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傷認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請撤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時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違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文來源:法務之家 人社部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