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物業退出,新物業進來,業委會此時常處于各方關注的焦點。其中一個爭議焦點是,業委會能否未經全體業主共同決議,自行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合同?選聘物業公司不僅關系到業主的切身利益,也觸及業主自治的法定權限邊界。
一、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并非業委會可自行決定的事項
根據《民法典》以及《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此類涉及全體業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項,必須由業主大會依法決議。業主大會是業主自治的最高決策機構,而業委會是其執行機構,負責具體落實業主大會的決定。
業委會在物業選聘過程中,主要承擔的是準備、組織與執行工作。例如,可以接受業主大會的委托,進行前期市場調研、初步篩選物業服務企業、草擬選聘方案、發布招標公告、辦理相關備案手續等。但這些工作的推進,必須始終處于業主大會的監督之下,其階段性成果(如備選企業名單、合同草案等)必須提交業主大會進行表決。業委會的職責是“執行決議”而非“作出決議”,不能以啟動招投標程序為名,行實質選定物業企業之實,更不能將自己私下決定的企業直接視為業主大會的選擇提交表決。
因此,業主大會不能將“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這一最終決定權整體授權給業委會。業委會一切相關工作的出發點和歸宿,都必須是業主大會的有效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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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業委會越權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是否有效看相對人的審查義務
如果業委會超越權限,未依據業主大會的有效決議便單獨與物業公司簽訂了服務合同,該合同的效力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并非一概無效,而是需要結合具體情形,尤其是合同相對方(物業公司)的主觀狀態進行判斷。
業委會代表全體業主與外界簽訂合同,其法律地位類似于業主代表。當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時,合同的效力主要取決于相對人是否“善意”,也就是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代表人缺乏相應權限。
如果物業公司不是善意的,合同可能無效:物業公司在簽約前,本就負有審慎的審查義務。最基本的,就是要求業委會出示證明其有權簽約的業主大會決議文件。如果業委會無法出示,或者物業公司疏于審查、未要求出示,則法律上可以推定物業公司“應當知道”業委會超越了權限。在此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關于無權代理,以及第五百零四條關于法人代表人越權代表的相關精神(參照適用),該物業服務合同很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因為合同的訂立欠缺最根本的授權基礎,且相對方存在過錯。最新發布的《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二十條也明確了,相對人未盡合理審查義務,主張越權代表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進一步強調了相對方的審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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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表見代理與業主追認:理論上存在兩種例外可能使合同產生效力。一是構成“表見代理”,即業委會雖無實際授權,但存在使物業公司合理相信其有權的表象(比如長期以來的交易習慣、曾持有虛假但形式完備的決議文件等),且物業公司對此善意無過失。此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合同可能有效。然而,在選聘物業這種重大事項上,業委會持有有效大會決議是常態和法定要求,主張表見代理成功的門檻極高。二是事后得到業主大會的追認。如果合同簽訂后,業主大會通過法定程序予以追認,則合同自始有效。但這屬于事后補救,并非業委會越權簽約時的既定效力。
三、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另一種情形
現實情況往往更為復雜。例如,有時業委會可能手持一份未達到法定表決比例、程序存在瑕疵的“決議”與物業公司簽約。此時,物業公司的審查義務就不僅限于“有無決議”,還需對決議的合法性(如表決比例、公示程序等)進行合理的形式審查。如果瑕疵明顯,物業公司仍選擇忽視,難以被認定為善意。
此類糾紛一旦發生,帶來的后果是多方面的。對業主而言,可能被迫接受一個未經集體選擇、可能不盡人意的物業公司,損害財產權益。對業委會成員而言,越權行為可能導致其被業主大會罷免,甚至因違反忠實勤勉義務而承擔賠償責任。對物業公司而言,合同被認定無效將導致其服務行為缺乏合同依據,已提供的服務報酬可能面臨結算糾紛,前期投入也可能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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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業委會單獨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原則上因缺乏業主大會的有效授權基礎而歸于無效,尤其是當物業公司未盡到審查決議的合理義務時。其有效性僅存在于極特殊的例外情形中。
為防范此類法律風險,對于業主,應積極參與小區公共事務,嚴格監督業委會工作,確保重大事項決議程序合法、公開透明。對于業委會,明確自身執行機構的定位,所有重大行動均須以業主大會有效決議為唯一依據,并做好全程記錄與公示。對于應聘物業,在參與小區項目接洽時,應將查驗業主大會關于選聘/續聘的合法有效決議作為簽約前的必備前置程序。這是保障自身合法經營權、避免后續糾紛的關鍵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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