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迪與被告王冠奇侵害作品署名權糾紛一案,北京互聯網法院作出(2025)京0491民初22777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根據原告創作的音樂小樣“詠鵝demo-2019-03-26”(以下簡稱涉案小樣),創作完成并發布涉案音樂作品《詠鵝》。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判斷歌曲《詠鵝》是否侵犯原告的署名權,本院分析如下:(一)法律明確規定改編作品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涉案作品系根據涉案小樣改編而成。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根據該規定可知,歌曲《詠鵝》的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不得侵犯原作品即涉案小樣的著作權,其中當然包括涉案小樣作者對于作品享有的署名權。換言之,歌曲《詠鵝》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為涉案小樣作者高迪署名,否則即視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二)著作權法并沒有對改編作品為原作者署名作出特殊規定。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以列舉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十二種合理使用的情形,第二十五、三十五、四十二、四十六條規定了法定許可的情形。無論是合理使用還是法定許可,法律的規定都是具體和封閉的。既然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改編作品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在合理使用、法定許可這兩種著作權使用的例外情形并沒有對改編作品為原作品作者署名做出特殊規定的情形下,任何人都不能為改編作品對原著作者署名創設新的例外,即規定改編作品可以不用為原著作者署名的權利。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就歌曲《詠鵝》為涉案小樣作者署名一事有過特殊約定,也未證明歌曲《詠鵝》屬于因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情形。因此,盡管原告非涉案作品的曲作者,但被告亦應當在使用涉案小樣創作的涉案作品中為原告署名。故原告關于歌曲《詠鵝》侵犯其署名權的主張成立。本院判決如下:一、...;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王冠奇在人民法院公告網上刊登致歉函,就侵害原告高迪署名權一事向原告高迪賠禮道歉,以消除影響(致歉內容需經本院審核,刊登費用由被告王冠奇負擔;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將根據原告高迪申請,在人民法院公告網刊登本判決書主要內容,刊登費用由被告王冠奇負擔 );三、......;四、......。上述判決生效后,王冠奇未履行致歉義務,高迪申請強制執行{案號:(2026)京0491執422號}。現對上述判決主要內容予以公告。
[北京]北京互聯網法院
本公告刊登在2026年02月12日中國法院網、人民法院公告網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